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吳昱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辰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路邊,順向(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駛入礁溪路7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礁溪路7段,適 吳添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秀珠 ,沿礁溪路7段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吳添發、黃秀珠2人人車倒地,吳添發受有臉部前額挫傷血腫、頸部挫傷、雙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黃秀珠則受有右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添發、黃秀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添發、黃秀珠2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吳添發、黃秀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3張、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同上。4礁溪杏和醫院出具吳添發、黃秀珠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出具吳添發、黃秀珠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時,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 官康碧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