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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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00號再審原告 張英傑 再審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代表人 馮明珠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前審卷第139頁),再審原告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20日內補正,經本院100年4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說明及舉證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且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事由部分,並無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可能,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㈡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提出相類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追繳法制加給之行政處分,據為再審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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