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時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時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包壹包、花生罐3罐、米酒壹瓶、熟食壹包、水果壹份(內含香蕉壹串、甜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香蕉1串、甜柿」補充更正為「水果1份(含香蕉1串、甜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素包1包、花生罐3罐、米酒1瓶、熟食1包、水果1份(內含香蕉1串、甜柿),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24號被告張時宜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晚間7時2分許,在 秦明潭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以徒手竊取擺放於攤位上之素包1包、花生罐3罐、米酒1瓶、熟食1包、香蕉1串、甜柿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04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而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工 劉建良 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