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虔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虔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天出門購物,遭警跟監,警方明知被告經通緝,卻故意釣魚讓被告騎乘機車才攔查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易服勞役之機會;被告於案發當天不知是騎乘機車抑或走路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頁、第3頁、第15至1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後,嗣於翌日清晨5時8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並供稱:我今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帶返所詢問;我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我身上有酒味,故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故將我逮捕;我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家裡飲用啤酒、米酒後,從家裡出發至附近買東西吃,我知道我喝酒騎車不對,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我母親等語(見速偵卷第8頁);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我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1時15分許,在住處飲用米酒,並於飲畢後馬上騎車,沒有發生車禍,對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沒有意見,我承認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等語(見速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可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夜間訊問禁止規定,於翌日清晨始進行詢問被告之程序,被告續而迭於警詢、偵訊程序中,坦認其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其住處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而被告供陳上情與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107年8月17日具狀表示:被告於案發當天不知是騎乘機車抑或走路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云云(見簡上卷第11頁),然此部分之辯解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於107年8月1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容陳稱員警待被告騎乘機車始攔查被告等情(見簡上卷第6頁),大相逕庭,復與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內容相左,殊難信實。況且,苟被告於是日係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豈有可能於同日開立內容為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駕駛上開機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出於己意,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1時15分許,在其住處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上路,員警對於被告上開飲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毫無任何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之情,被告辯稱警方故意釣魚讓被告騎乘機車才攔查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其易服勞役之機會乙節,因此部分屬檢察官於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當非得執以為上訴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品潔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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