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08號原告 林旻 緻上列原告與被告祥順水產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39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00元、積欠工資53,385元、資遣費16,913元、預告工資22,000元、勞工退休金7,54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53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元(計算式:1,110元×1/3=37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