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秀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秀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8年12月4日,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查,聲請書附表應有誤載,本院遂予以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前開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尚屬和平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兩罪之間隔時間非短即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7年07月23日│108年0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6號│4221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事││28號│46號││實├───┼────────┼────────┤│審│判決│108年08月08日│108年11月04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判││28號│46號││決├───┼────────┼────────┤││判決確│108年09月03日│108年12月04日│││定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