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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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子菸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東霖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本案108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
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送請觀察勒戒之毒品前科,故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供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蓋鐵皮屋、月薪新臺幣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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