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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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黃吉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家具生意失敗後,便以卡辦卡及通信貸款,導致信用卡款債務擴大,抗告人前曾與債權人達成還款條件,持續還款長達2年,無奈因景氣惡化以致無法繼續還款,嗣因借卡還卡次數越來越多,即向同行之家具及機車行朋友以信用卡刷卡拿現金,抗告人並無債權銀行所稱之投機事由,希望能以每月付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清償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三、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對於負債總額而言,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不符法院逕以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得否為免責,除攸關債務人己身之利益外,尚涉及
債權人對於債權可否為繼續受償之可能,是除有法定事由不予免責,或債務人可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得裁定債務人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於債務人聲請得否免責時,法院僅係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為審查,並依同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法院並不直接介入或具體提供債務清償方案,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實質上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故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以防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而獲免責。
㈡綜觀債權人提出之抗告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
觀之,抗告人自92年起即有陸續預借現金行為,其中尤以94年間借款次數最為頻繁,抗告人於94年間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情形為:滙豐銀行(共計620,000元);永豐銀行(每月少則5,000元、多則40,000元);慶豐銀行每月數萬元不等;玉山銀行(共計20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每月8,421元)。然參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53至55頁)所示,抗告人94年全年申報所得為20元、95年全年申報所得為5,557元,顯見抗告人整體經濟狀況不佳。是在抗告人整體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抗告人仍以現金卡大量提領顯逾通常生活所需開銷額度之現金,超過債務人薪資收入甚多,亦超過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須之金額,故抗告人於其經濟困難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交易,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難認抗告人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增加收入而支出,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是抗告人之上開擴張信用情形,顯已遠逾其清償能力,自堪認抗告人未適度衡酌自身財力狀況,節度開支,且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殊難謂非投機行為。
㈢再者,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既為不佳,已如前述,惟抗告人竟
於上開借款期間內,仍陸續向幸福家具行、銘錫車業、全買或萬家福公司為非必要支出之消費行為,足認抗告人之消費行為應係恣意奢侈性之浪費。又原審依職權函請債務人就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可否免責事由表示意見,惟債務人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債務人既不願就對其有利之可否免責事由表示意見,自堪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為真實。
㈣抗告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
情形下,密集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抗告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抗告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至抗告意旨另謂其每月確實僅能還款3,000元云云,惟本院於審查債務人得否為免責時,僅係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為審查,至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合理正當,尚非本件審酌範圍,惟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投機、浪費之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抗告人既因投機、浪費情事,致無擔保債務持續累積達133萬餘元(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1日之本息、違約金),甚難認其情節輕微,又債權人滙豐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花旗(台灣)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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