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呂秀絹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段建工高速涵洞時即貿然左轉建工路203巷,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昱陸 為閃避呂秀絹之來車,而緊急剎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左手擦挫傷、右手肘撞挫傷合併橈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呂秀絹肇事後,明知陳昱陸因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陳昱陸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秀絹(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8、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15頁),復有告訴人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受傷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二分局107年11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087500號函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地檢署108年1月23日雄檢欽鳳107偵7914字第1080005908號函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警卷第9、13-15、17-25、27-31頁、偵卷第25-28、61-67頁、審交訴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中能坦認犯行,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於107年8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本件容有超速行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96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偵卷第27-28頁),且被告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5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已婚、兩名子女皆已成年(院卷第52-5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57頁)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機會(院卷第5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項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677400號(警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7914號(偵卷)││雄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審交訴卷)││雄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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