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秋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秋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8號」;第三行記載之「106年12月8日」應更正為「106年11月14日」,蓋 觀勒 期間係不得逾二月,是自不得以滿二月之末日作為觀勒完畢釋放之日期,而應以實際釋放之日期為準;第四行記載之「612號」應更正為「672號」;第四行至第六行記載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106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再查被告卓秋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就聲請人聲請之110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11月14日18時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依此計算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之末日即為109年11月14日(24時),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所犯,甚為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併此敘明。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①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②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累犯無庸於主文欄加以記載,併此敘明。⑸審酌被告自上次觀察勒戒執畢後迄今已係第八犯、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4799、4910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強,並考量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命觀勒後,已於111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被告卓秋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71、6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查獲;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楓樹腳公園」停車場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秋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秋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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