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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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銘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純銘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純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違背其任務任意動支社區管理費,影響社區管理費之管理使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動支之管理費業已全數歸還,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資訊軟體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2個大學、1個小五)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雖任意動支社區管理費,然事後已全數歸還,尚難認其有何具體不法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70號被告張純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銘為高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邑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133巷「山海領市館社區」第五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相關事項,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該社區委託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保全等業務,依據「山海領市館」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約定,動支管理費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上者,除各式保全、管理、服務、維修保養等例行合約外,均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緊急事項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自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領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銀行取款條應蓋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印章,緣該管委會於107年4月間應支付負責該社區之保全、環保、機電例行勞務費用62萬6790元及養護植物費用5萬5300元共68萬2090元,監察委員 鍾羽釩 及財務委員 陳麗文 遂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該取款條放在管理室,然事後因養護植物工程因故未施作,張純銘、監察委員鍾羽釩及財務委員陳麗文遂在另一張提領金額為62萬6790元之取款單上蓋章,中央保全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經理 宋國強 遂將上開2張提款條送交張純銘,請張純銘在提領金額為62萬6790元之取款單上蓋章後,交予宋國強前往銀行提款,張純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金額為68萬2090元之提款條作廢,反而在提款條上蓋上管委會及自己之印章後,於107年6月30日以察看存摺明細為由至管理室請宋國強交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摺,並於107年7月4日詢問宋國強提款密碼後,於當日前往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68萬2090元,並匯至高邑公司申請之花旗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同日張純銘再從A帳戶匯款68萬元至其個人申請之花旗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致生損害於山海領市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純銘陸續從B帳戶提款、轉帳、支付信用卡卡費,截至107年7月24日止,B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3萬餘元,張純銘經催討後,於107年7月27日自A帳戶匯款68萬2090元回管委會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純銘固坦承上開自管委會帳戶匯款68萬2090元至
A帳戶及事後自A帳戶匯回同一金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為管委會要發包消防監控系統,廠商報價金額超過120萬元,且因管委會財力有限,廠商不願意施作,為避免施作廠商將來無法請款,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才同意匯款由我保管云云。經查被告向中央保全公司派駐之社區經理宋國強取走管委會銀行存摺、詢問提款密碼及以提領金額為68萬2090元並匯款至A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宋國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向宋國強詢問提款密碼之對話紀錄、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被告持有之A帳戶、B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管委會監察委員鍾羽釩、財務委員陳麗文並未同意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亦經鍾羽釩及陳麗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被告提領68萬2090元並匯至A帳戶,同日被告再從A帳戶匯款68萬元至B帳戶,被告陸續從B帳戶提款、轉帳、支付信用卡卡費,截至107年7月24日止,B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3萬餘元,亦有上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係供個人使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亦不符合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有「山海領市館」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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