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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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選任辯護人陳哲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之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三路交岔口,而欲切入中華四路北往南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際適有 蔡宗誠 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右轉,然蔡宗誠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轉入中華四路北往南之慢車道,位在同車道之李承翰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蔡宗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ISS:3×3=9分)、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胸(ISS:3×3=9分,共18分)、創傷重大(ICD:T07)等傷害;蔡宗誠嗣經送醫後,仍於106年7月16日4時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李承翰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政源 即蔡宗誠之胞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承翰及其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66-16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源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蔡宗誠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可佐(警卷4-5、15-16、19-36、39、42-47頁、相字卷第30-3
6頁、交易卷第68-70、73-90頁)。檢察官復將本件車禍送鑑定、覆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敘明:「被害人蔡宗誠酒精濃度超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二單位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0及背面、44及背面頁)。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蔡宗誠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蔡宗誠死亡之事實,洵堪確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9頁):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蔡宗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蔡宗誠酒後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可認與有過失乙節,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定為:「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改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政源及其他被害人蔡宗誠之家屬調解成立(交易卷第131-132頁之調解筆錄參照),復考量被害人蔡宗誠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6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蔡政源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政源、檢察官又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交易卷第161、169頁參照),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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