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賴振茂 相對人 宋日財 即 宋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5月11日起至124年5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並於95年5月13日清償,惟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屢經催討至今仍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153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4月28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59字第0908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5月3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5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關西鎮│新城││113-1│田│││2710.00│二分之一││├──┼───┼────┼────┼────┼─────┼─┼──┼──┼──────┼──────┼───────┤│2│新竹縣│關西鎮│新城││646-7│林│││4869.00│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