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右轉車道,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遂與前方同在右轉車道由告訴人 陳威利 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上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陳威利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威利及該機車倒地,受有兩側膝蓋擦傷挫傷、右足部瘀青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威利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威利進行調解,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陳威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於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6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