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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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趙世寬
施麗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被告 洪勝雄
洪勝河 洪維隆 陳種焜 張端容 訴訟代理人 江敏治 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107年7月16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6月19日)彰土測字第14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勝雄、洪勝河、洪維隆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係依鈞院87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自原同段1566地號土地分割,當年係為使共有人得有道路得通行至公路,乃留設系爭土地維持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共有。惟時移事遷,系爭土地週邊之同段1566地號至1566-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多有更迭,原告陸續購得1566、1566-1、1566-2、1566-3、1566-4、1566-5、1566-10及1566-11等八筆土地。且原告106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即附圖乙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已失去當年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必要性,若能由原告取得該部分,能使得原告所有之上開八筆土地與整合成為一完整方正之土地,更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三)原告同意被告張端容於107年5月8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指附圖乙方案,見本院卷第114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種焜:⒈同意分割。請求將106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割給伊,讓伊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於107年1月19日提出分割方案(即107年3月19日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彰土測字第5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81頁,下稱附圖甲方案)。
(二)被告洪勝雄:不同意分割,系爭1566-9地號土地上有伊的建築線在裡面。伊只要能夠蓋屋都沒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端容:⒈路要保持原狀。伊有一棟房子在1566-14地號。1566-9地號
當初判定是路,伊當初蓋屋是從1566-9地號土地出入。伊現在是從F通行,前面水利地有給付租金。若水利地不租給伊,F部分不讓伊通行的話怎麼辦等語。
⒉於107年5月8日提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07年6月19日彰土測字第14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下稱附圖乙方案)。
(四)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66-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形狀似英文L形,使用現況為供道路使用、其上無地上物。此有本院於106年12月7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而觀之被告張端容所提附圖乙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將乙方案編號A、B部分分歸原告趙世寬、施麗月二人取得,則原告所有1566、1566-1、1566-2、1566-3、1566-4、1566-5、1566-10、1566-11地號等筆土地,得整合為一完整方形土地,有利於使用及整體開發;又系爭1566-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種焜所有,經被告陳種焜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以其所有系爭1566-6地號土地參與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有本院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嗣後並於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將系爭1566-6地號土地切割出附圖乙方案編號A部份予原告,使其與原告就1566-9地號土地分割後互不補償,有本院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乙方案附圖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被告張端容所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陳種焜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洪維隆所有,編號D部分被告洪勝雄、洪勝河所有,亦均有利於被告等就鄰地之使用,得擴張其原使用範圍,有利於整體經濟價值,且形狀亦均方正,地籍線平直。是本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依附圖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陳種焜曾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58頁)後到庭並表示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移存於被告陳種焜所分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F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勝雄│330/7920│├──┼─────┼──────────────┤│2│洪勝河│165/7920│├──┼─────┼──────────────┤│3│洪維隆│495/7920│├──┼─────┼──────────────┤│4│張端容│495/7920│├──┼─────┼──────────────┤│5│陳種焜│2904/7920│├──┼─────┼──────────────┤│6│趙世寬│996/7920│├──┼─────┼──────────────┤│7│施麗月│2535/7920│├──┼─────┼──────────────┤││合計│1│└──┴─────┴──────────────┘附表二: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份│備註││(附圖編號)│││││├─────┼────┼────┼──────┼──────┤│││趙世寬│393/1000│分別共有││B│93.90├────┼──────┼──────┤│││施麗月│607/1000│分別共有│├─────┼────┼────┼──────┼──────┤│C│20.76│洪維隆│1/1││├─────┼────┼────┼──────┼──────┤│││洪勝雄│2/3│分別共有││D│20.76├────┼──────┼──────┤│││洪勝河│1/3│分別共有│├─────┼────┼────┼──────┼──────┤│E│20.76│張端容│1/1││├─────┼────┼────┼──────┼──────┤│F│175.82│陳種焜│1/1││├─────┼────┼────┴──────┴──────┤│合計│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