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38號聲請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相對人 洪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壹拾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2年12月30日│TH445854│├──┼───────┼─────┼───────┼────┤│002│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1月30日│TH445855│├──┼───────┼─────┼───────┼────┤│003│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2月28日│TH445856│├──┼───────┼─────┼───────┼────┤│004│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3月30日│TH445857│├──┼───────┼─────┼───────┼────┤│005│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4月30日│TH445858│├──┼───────┼─────┼───────┼────┤│006│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5月30日│TH445859│├──┼───────┼─────┼───────┼────┤│007│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6月30日│TH445860│├──┼───────┼─────┼───────┼────┤│008│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7月30日│TH445861│├──┼───────┼─────┼───────┼────┤│009│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8月30日│TH445862│├──┼───────┼─────┼───────┼────┤│010│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9月30日│TH445863│├──┼───────┼─────┼───────┼────┤│011│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10月30日│TH445864│├──┼───────┼─────┼───────┼────┤│012│102年11月20日│22,495元│103年11月30日│TH445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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