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德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枉顧公眾往來安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