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把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抽頭金之小利而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之金額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牌尺四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九百元,其中二百元為被告之抽頭金,另七百元為證人 黃俊翔 之賭資,業據被告及證人等人供述甚詳,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