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觸摸被害人A女臀部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夜市人多之際,趁走在前方之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自後方伸手撫摸其臀部之犯罪動機、目的,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犯罪時間,造成被害人畏懼及不愉快,且被告犯後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尊重女性,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為免被告再率性妄為,並尊重女性之正確觀念,而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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