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豐銘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6時30許至7時止,在彰化縣○○鎮○○路大板城餐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