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育承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育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育承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9日│102年8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93號│字第2012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1253號│1409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1409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之案件││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410號│字第1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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