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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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三山國王宮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負責人 邱善龍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被告 劉富榮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三山國王宮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富榮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補助款為犯罪所得,請求法院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徵),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補助款有部分由廠商匯入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下稱第三人)三山國王宮之帳戶內,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劉富榮取得現金,又據被告劉富榮及證人即三山國王宮負責人邱善龍、邱善龍之配偶 何鳳娥 所述,前開由被告劉富榮領取現金部分,嗣後亦經存入第三人三山國王宮之帳戶內。從而,第三人三山國王宮因而取得之款項,自有遭宣告沒收之可能,而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被告劉富榮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審理,第三人三山國王宮於審判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