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秀選任辯護人陳冠年律師
吳澄潔律師 洪秀峯 律師被告 劉富 榮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洪仲澤 律師被告 傅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黃貴 得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 黃宥豐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 李水木
黃競德 李坤達 林郁鈞 劉 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 律師被告 李鎮衛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被告 劉雪玉
戴文忠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被告何 長恩
蘇甚蓉 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被告蔣 忠宏
許婉 蓁 曾鳳嬌 林佑 成第三人即參與人 長治 國王宮負責人 邱善龍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
14、8509、953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中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黃宥豐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木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競德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坤達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鈞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所示。
許玉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劉富榮 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李鎮衛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劉信宏 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何長 恩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甚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蔣忠宏 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婉蓁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鳳嬌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佑成 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與人長治國王宮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雪玉無罪。
戴文忠無罪。
傅中其 餘被訴違背職務受賄部分無罪。
許玉秀、劉富榮其餘被訴違背職務受賄及不違背職務受賄部分,均無罪。
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其餘被訴妨害投標部分,均無罪。
黃貴得 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屏東縣長治 鄉公所 如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標案部分㈠傅中於民國99年1月間,進入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下稱長治
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長治鄉公所於同年6月間成立發包中心,將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告招標、開標等業務全部移交行政室辦理,傅中則負責其中標案上網公告之工作。 嗣傅中 於99年底通過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員資格審查及面試合格,自100年1月3日起,擔任長治鄉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員,並旋經時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許玉秀(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之指派,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繼續負責公共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上網公告及標案文書、開標紀錄之製作等事務,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經機關首長以職務命令指派負責協助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貴得(已歿,詳後述不受理判決部分)則係 翔盈 土木包工業(下稱翔盈土木包)之負責人,長期承攬長治鄉公所公開招標之工程。
㈡傅中明知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
,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黃貴得商議 若翔盈 土木包順利得標由傅中事先指定之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黃貴得即應給付該標案工程款總金額約10%之款項予傅中。謀議既定,黃貴得遂分別 於如 附表一編號
1至3-1所示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數日,自行或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 顏鳳嬌 與傅中聯繫後,相約前往傅中當時於屏東縣○○市○○路○○○號開設之清玉飲料店見面,詢問翔盈土木包得否投標該等工程標案,並取得 傅中之 同意後,再由黃貴得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投標截止時間前,自行前往長治鄉公所投標。傅中則為確保該等標案均可由翔盈土木包得標,另與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標案之截止投標時間前不久,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2人或3人一組,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為「顧標」行為,亦即以攔阻、勸退非其等內定應得標之廠商進入投標處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終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標案均僅有翔盈土木包得參與投標且均順利得標。黃貴得再於各該標案開標後數日內,自行或透過顏鳳嬌與傅中聯繫後,前往上址清玉飲料店,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金額之賄款當面交予傅中收受(各標案之名稱、截止投標及開標時間、投標廠商、得標金額、賄款數額及到場顧標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
㈢傅中因與黃貴得約定若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傅中事先指定之
長治鄉公所之工程標案,黃貴得即應給付標案工程款金額約10%之款項予傅中,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翔盈土木包得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案後,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聯繫後不久,在上址清玉飲料店與黃貴得見面,並向黃貴得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賄款(無證據證明傅中就此標案有違背職務之指揮顧標行為;標案名稱、截止投標及開標時間、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黃宥豐、李坤達與黃競德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標案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當日下午,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為「顧標」行為,即以攔阻、勸退非其等內定應得標之廠商進入投標處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惟並未實際造成欲投標之廠商放棄投標之結果而未遂(標案名稱、截止投標及開標時間、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㈤黃宥豐、李坤達與林郁鈞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於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第一次截止投標前當日下午,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為「顧標」行為,即以攔阻、勸退包括黃貴得在內之非其等內定應得標之廠商進入投標處所之非法方法,使該等廠商無法投標(標案名稱、截止投標及開標時間、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長治鄉公所舉辦「 王爺 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部分㈠許玉秀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負責綜
理長治鄉行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傅中為長治鄉公所之清潔隊員,並經許玉秀指派於行政室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李鎮衛為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綜理長治鄉民政業務,許玉秀及傅中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富榮為許玉秀之配偶,亦為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三山國王宮(下稱長治國王宮)之副主任委員;劉信宏則為許玉秀及劉富榮之子。
㈡緣「王爺奶奶回娘家」為屏東地區流傳百年之民俗活動,活
動內容為於每年農曆大年初二,由信徒將傳說中嫁入屏東縣九如鄉九塊厝三山國王廟(下稱九如國王廟)之「王爺奶奶」,迎回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娘家」。為此,屏東縣政府文化處及九如國王廟於105年農曆年間共同舉辦「九如王爺奶轉後頭」活動,麟洛鄉公所則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巡男丁懸鳳燈文化祭」活動(下稱九如鄉、麟洛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因「王爺奶奶」神轎自九如國王廟前往麟洛鄉途中將過境長治鄉,長治國王宮遂計畫搭配上開九如鄉、麟洛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以「媒人宮」之身分,同於105年2月9日(即農曆大年初二)於長治鄉境內舉辦民俗繞境活動。詎劉富榮為取得較高金額之政府補助並從中牟取不當利益,竟與許玉秀及傅中共同意圖為長治國王宮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玉秀於105年1月間,藉其得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並指揮長治鄉公所所屬課室職員之職務上機會,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時任長治鄉公所民政課長李鎮衛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民俗繞境活動,使劉富榮得藉長治鄉公所之名義,為長治國王宮所欲舉辦之上開民俗繞境活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另由傅中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下合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名稱,分別製作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並擬具經費概算表,交予李鎮衛指定承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不知情民政課課員 劉照璋 據以製作申請補助之公文,其中「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部分於105年1月4日由李鎮衛發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部分則於同年月21日,由李鎮衛將申請經費補助之長治鄉公所公文連同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一併交予劉富榮持往向屏東縣議員爭取活動補助款。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月30日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20萬元,及於105年2月16日同意補助「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35萬8,000元,共計55萬8,000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用。
㈢長治國王宮於105年2月9日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
」相關活動後,劉富榮、傅中及劉信宏均明知該活動之實際支出項目與活動經費補助項目未盡符合,為將屏東縣政府就「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補助款項全額核銷,劉信宏竟與劉富榮、許玉秀、傅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富榮、傅中、劉信宏三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之蘇甚蓉、 何長恩 、許婉蓁、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其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詳後述)及 張嘉 郎(未據起訴)等廠商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部分由廠商依其等之指示開立,部分為劉富榮或劉信宏向廠商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由劉富榮自行填載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以浮報活動經費支出,並由傅中收集後將該等不實單據轉交李鎮衛,李鎮衛再指示承辦人劉照璋將上開單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後製作請款簽呈,以向屏東縣政府核銷並請領補助款。嗣劉照璋於將該等單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即以該活動經費申請過程有違法之虞為由,向李鎮衛表示不願繼續承辦該案後續核銷業務,李鎮衛依此已可得預見劉富榮等人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所檢具之單據恐有不實情形,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許玉秀等人共同基於縱以不實單據向屏東縣政府核銷請款,致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經辦單位」之「承辦」欄及請款簽呈中「請購單位」之「承辦」及「課長」欄內蓋印後,檢具貼有上開不實單據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憑證資料所載商品項目、數量及金額均屬真實,遂據以將上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全數核撥予長治鄉公所。再由李鎮衛於105年4月20日以其個人名義將上開補助款全數兌領後交予傅中,並由傅中及劉富榮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或由 傅中先 將款項匯入廠商指定之帳戶後,要求廠商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退還,或由廠商於領收清冊上虛偽蓋印佯裝完成領款程序後,再將款項交由不知情之長治國王宮主任委員邱善龍,並經邱善龍之配偶 何鳳娥 轉交長治國王宮會計 林華玉 存入長治國王宮於長治鄉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治國王 宮農 會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屏東縣政府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補助款共計30萬2,850元。
㈣蘇甚蓉為 振億 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許婉蓁為 鑫悅行 實際負責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交易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竟分別與劉富榮、 傳中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蘇甚蓉依傅中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傅中,並因而取得虛開金額之5%即1,500元;許婉蓁依劉富榮之指示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劉富榮轉交傅中,並因而取得虛開金額之10%即7,000元,再由傅中提供上開不實單據由李鎮衛據以核銷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足生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過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㈤何長恩為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蔣忠宏為勤富帽業商行業務
、曾鳳嬌為 吳進錦 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為 鳴魁 專業外燴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何長恩、蔣忠宏分別明知劉富榮、劉信宏欲以內容不實之單據報帳,曾鳳嬌、林佑成亦均明知吳進錦早餐店及鳴魁專業外燴與長治鄉公所並無實際交易交易,竟分別與劉富榮、劉信宏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長恩、蔣忠宏分別提供蓋有超元手工藝社、勤富帽業商行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劉富榮自行填載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交易內容及金額;曾鳳嬌、林佑成則均明知吳進錦早餐店及鳴魁專業外燴與長治鄉公所並無實際交易,仍分別依劉信宏及劉富榮之指示,將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不實交易內容填載於吳進錦早餐店及鳴魁專業外燴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劉信宏、劉富榮,再由傅中提供上開不實單據予李鎮衛據以核銷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足生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各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過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5、6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貴得於調詢時就其交付予被告傅中之款項性質為何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不相符;證人蘇甚蓉、曾鳳嬌、蔣忠宏於調詢中之證述,則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更為詳盡,本院審酌證人黃貴得、蘇甚蓉、曾鳳嬌、蔣忠宏於調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相對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證人黃貴得、蘇甚蓉、曾鳳嬌、蔣忠宏均係在其餘被告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其等於調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黃貴得、蘇甚蓉、曾鳳嬌、蔣忠宏於上開詢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證人黃貴得、蘇甚蓉、曾鳳嬌、蔣忠宏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明其等於調查處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曾遭受何種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被告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黃貴得、蘇甚蓉、曾鳳嬌、蔣忠宏於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貴得、蘇甚蓉、許婉蓁人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傅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供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黃貴得、蘇甚蓉、蔣忠宏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貴得、蘇甚蓉、許婉蓁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中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貴得、蘇甚蓉、許婉蓁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查前揭證人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前揭證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黃宥豐、劉信宏、李鎮衛、蘇甚蓉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何長恩、蔣忠宏、許婉蓁、曾鳳嬌、林佑成等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傅中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10日調詢中所為證述,屬被告李鎮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許婉蓁於調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傅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李鎮衛、傅中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核證人傅中、許婉蓁於前開調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調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李鎮衛、傅中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傅中、許婉蓁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傅中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楊淑珠 於調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楊淑珠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傅中犯罪之證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長治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標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宥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傅中固 坦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所示標案截止投標前數日及開標後數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貴得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我在長治鄉公所僅負責文書工作,不會經手標單,直到整個開標程序完成後,我才會拿到開標結果資料,再將開標情況上網公告,開標結果本來就是公開的資訊;黃貴得會到飲料店找我是因為他喜歡喝飲料及跟我聊投資開設飲料店的事情,我曾向黃貴得借款5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金錢往來;我不曾要求黃宥豐去圍標,黃宥豐曾經暗示過要我幫忙圍標的事,但是我都拒絕云云(見本院313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被告傅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傅中僅為長治鄉公所清潔隊之臨時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其受命辦理招標、決標公告上網、製作底價核定單、保管廠商標單、製作開標記錄及退還押標金等之電腦輸入打字工作,僅為行政輔助人力,非政府採購法第95條所稱之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亦不具備該條第2項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及證照要件,並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自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又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已具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黃貴得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於傅中之陳述,然依證人顏鳳嬌之證述、卷附提款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實黃貴得提領之款項係為行賄之用,或黃貴得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行賄傅中之事實,卷內復無黃貴得行賄傅中之行動蒐證資料,本案亦未於傅中之銀行帳戶或家中扣得任何賄款,是證人黃貴得所為不利於傅中之證述,均無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以其於偵查中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片面供述,即認 傅中有 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被告李水木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標案截止投標前,前往長治鄉公所前為顧標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礙投標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遇到任何廠商云云;被告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雖均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標案截止投標前(李水木:編號1、2;黃競德:編號3;李坤達:編號3、4;林郁鈞:編號4),前往長治鄉公所前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礙投標之犯行,被告黃競德辯稱:我是在長治鄉公所前詢問有無鑿井的工作可以做云云;被告李坤達辯稱:我是去長治鄉公所附近找農民推銷肥料,剛好碰到我表哥黃競德在詢問有無鑿井的工作可以做,才在該處閒聊云云;被告林郁鈞辯稱:我母親住處在長治鄉公所附近,當時我到統一超商買菸,剛好遇到李坤達,就跟他打招呼聊天,我沒有從事圍標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傅中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⒈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一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第一款所謂「依法令」、「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傅中於99年1月間,進入長治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
員,長治鄉公所於同年6月間成立發包中心,將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告招標、開標等業務全部移交行政室辦理,傅中則負責其中標案上網公告之工作。嗣傅中於99年底通過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員資格審查及面試合格,並自100年1月3日起,擔任長治鄉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員,然旋經時任長治鄉鄉長許玉秀之指派,繼續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負責公共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上網公告及標案文書、開標紀錄之製作事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傅中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99年1月間進入長治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100年1月間通過長治鄉公所甄選程序擔任清潔隊約僱人員,我是經由正常程序報名,並經時任鄉長許玉秀書面審核後遴選,而獲擔任清潔隊約僱人員,我平時除辦理清潔隊業務,也會協助行政室業務;當初我與朋友聊天得知長治鄉公所有臨時人員職缺後,詢問鄉長許玉秀是否有該職缺,許玉秀表示若要應徵要去找總務主任辦理面試手續,經當時總務主任 黃瑞英 面試錄取後,在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負責處理文書工作,後來因為網路上公告有清潔人員的職缺,我就去參與遴選的程序,當時清潔隊有兩名職缺,我與 胡維倫 一起面試,後來我們兩個都錄取。我錄取清潔隊後,有短時間在清潔隊工作,但是我忘了是行政室主任還是總務主任表示需要我文書處理的專長,有向鄉長許玉秀建議過,所以我又調回行政室做文書工作,工作內容與之前的文書工作沒有太大改變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2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313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核與證人即長治鄉公所清潔隊長 張鳳祺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99年8月3日起擔任長治鄉公所清潔隊長,同年11、12月間,長治鄉公所清潔隊有徵聘兩名編制內之清潔隊員,為技術工友,當時傅中已經在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任職,應該是擔任臨時人員,據我所知傅中是協助文書處理工作,詳細內容我不清楚,99年徵聘的兩名清潔隊員中,只有一名在清潔隊工作,另一個就是傅中,那段時間行政室說需要文書處理的人力,傅中就暫時派在在行政室協助文書處理工作,只有少量髒亂點稽查、拆廣告等零星的工作請傅中協助,傅中沒有去收垃圾,也沒有固定的工作,他那時都在長治鄉公所行政室比較多,行政室是在徵聘後才跟我說他們需要文書處理的人員,傅中徵聘來以後就直接到行政室協助,可能行政室的人跟鄉長說有需要,就先留在行政室協助他們,那時我有向鄉長許玉秀請示,許玉秀指示傅中繼續在行政室協助文書處理工作,不要到清潔隊任職,沒有說傅中要在行政室支援多久等語(見本院313卷二第95至98頁),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行政室總務黃瑞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經提示本院313卷二第193頁簽呈影本)長治鄉公所行政室99年5月27日簽呈是我製作上簽,當時鄉長指示要比照縣政府成立發包中心來統一發包,簽呈附件之行政室發包作業程序是由我請教建設課後撰擬,其中第三點請臨時員傅中協助上網公告、請約僱員 許玉梅 賣標單等內容,是由我指派,因為這是我主辦的工作,當然也有經過主管 李天惠 主任的同意,因為我年紀比較大,電腦方面比較差,我就請傅中幫助我上網,負責電腦文書方面的處理,他本來就在我們課室當臨時員,當然我就會委託他協助我,上簽呈前,原本發包業務中一般的採購就是我們行政室負責,工程方面是建設課負責;(經提示本院313卷二第203頁簽呈影本)長治鄉公所行政室99年12月20日簽呈也是由我製作上簽,當時清潔隊長應該有行文反應需要增補清潔隊員,後來傅中選上清潔隊員後,我有向主任李天惠、清潔隊長及鄉長反應說傅中本來就在我們課室,雖然他應徵擔任清潔隊員,但是我們工作業務上需要他幫忙,就請他看是不是留下來幫忙業務,因為我有需求所以才提出這個要求,我沒有詢問人事室,因為這只是業務上的調動而已,傅中擔任清潔隊員之後,在行政室負責協助我開標紀錄、上網、公告,這些文書上面的工作,他有無在做清潔隊員工作我不清楚,但他幾乎每天都有到行政室工作;傅中應徵清潔隊員以後,我們因為認為他原來就有在協助我們了,比較熟練,所以希望他回來協助我們工作,我們只是表達我們的需求,清潔隊他們會自行協調,我跟鄉長報告希望 傅中留 在行政室繼續工作,鄉長及清潔隊長均表示同意,我去爭取之前,傅中並沒有要求我去講此事或說他不想去清潔隊而想在行政室,是我們工作上有希望他協助,至於清潔隊那邊怎麼處理,我是不曉得他們是怎麼做,這樣的協調應該沒有派令,很多事情都是口頭商量的,因為我認為有現成的可以來協助,我就撿現成的,因為他有電腦專長,交給他處理的就是公告擬好後請他上網;是我主動向鄉長提起要傅中留在行政室工作,溝通好就留下了,對我來說他熟悉業務,所以希望他留下來等語(見本院313卷二第289至299頁),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主任李天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具結證稱:傅中當初是臨時人員,100年以後就是清潔隊員,清潔隊員會在行政室工作是鄉長許玉秀指示的等語(見本院313卷二第28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玉秀於調詢中陳稱:傅中父親與我先生劉富榮是好朋友,我當選長治鄉鄉長後,傅中的父親就推薦他兒子擔任清潔隊員,長治鄉公所有公開舉辦甄選活動,傅中是通過甄選後才聘用。傅中通過甄選後調派至行政室協助發包業務是由我指派的,因為行政室主任李天惠向我反映業務繁忙人力不足,所以我才會指派傅中到行政室支援,他在行政室負責的內容是由行政室主任李天惠指派,因為傅中對電腦比較熟悉,所以李天惠才會指示傅中協助發包上網公告等工作等語(見他2686卷一第169頁至該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長治鄉公所108年3月12日長鄉政字第10860280700號函暨所附長治鄉公所行政室99年5月27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0日簽呈影本、行政室工程發包作業程序、清潔隊員職務說明、僱用清潔隊員評審小組紀錄、長治鄉公所99年12月30日長鄉行字第14096號、99年12月30日函(稿)影本、長治鄉公所徵求清潔隊員之網頁擷取畫面及徵才內容、僱用清潔隊員評審小組紀錄、傅中履歷表、體格檢查表、畢業證明書、國軍長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退伍令、公務人員任用切結書影本、傅中借調行政室任職人事資料說明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313卷一第191至197、201至207、21
3至239頁),足堪認定。⒊被告傅中於99年間通過清潔隊員甄選,為長治鄉公所依工友
管理要點第3點(107年11月18日修正後移列第4點)任用之工友,並經長治鄉鄉長許玉秀指派至行政室協助處理該室發包中心標案文書製作、公告上網工作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許玉秀既為長治鄉鄉長,其負責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其就長治鄉公所工友傅中職務內容所為指派,係長官對屬官,基於法定指揮監督權限所為之個別性指示,而屬職務命令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0條第第1款所謂「法定」,包括職務命令在內,傅中既依鄉長許玉秀所為之職務命令,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任職,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之公共招標、採購相關業務,自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經機關首長以職務命令指派負責協助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被告傅中之辯護人所主張傅中僅為臨時約僱人員,無法定職務權限等語,實無理由。
㈡被告傅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工程標案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
⒈被告傅中與黃貴得約定若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由傅中事先指
定之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黃貴得即應給付該標案工程款總金額約10%之款項予傅中,黃貴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數日,自行或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顏鳳嬌與傅中聯繫後,前往上址清玉飲料店與傅中見面,以詢問翔盈土木包得否投標該等工程標案,並於取得傅中之同意後前往投標。嗣該等標案果然均由翔盈土木包得標,黃貴得再於得標後數日內,前往上址清玉飲料店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賄款交予傅中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貴得於調詢中陳稱:翔盈土木包參標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已有一、二十年了,直到這一兩年,透過我開設計公司的朋友 黃楷嚴 (音譯)介紹而認識傅中,之後在今年1月間,我與 傅中約 定長治鄉公所若有工程招標案件,若沒有廠商要投標,就讓翔盈土木包來投標,若順利得標事後會支付工程標案總價約一成的現金款項給傅中作為答謝,因此在今年度長治鄉公所招標之多件工程標案,我與傅中都有維持這種合作模式,並順利由翔盈土木包得標多件工程,長治鄉公所在
105年度辦理之○○○鄉○○路102之6號旁AC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工程;下稱「水源路AC工程」)、○○○鄉○○村○○街○○○巷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工程;下稱「興華街道路工程」)、「長興村長興路417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工程、下稱「長興路道路工程」)、「 長治鄉崙上村光華 巷62-5號旁AC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工程;下稱「光華巷AC工程」)及「長治鄉繁隆、繁榮村AC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1工程;下稱「繁榮村AC工程」)均為翔盈土木包工業得標,我在投標該些標案前,均有遵照我與傅中約定之合作模式,於事前詢問傅中翔盈土木包可否投標,事後若順利得標,再支付工程標案總價約一成左右現金款項給傅中作為報酬,因為翔盈土木包為了順利承攬長治鄉公所招標之前述標案,我才會詢問傅中翔盈土木包是否可以投標,並向傅中表示若由我順利得標,我最多可以支付工程標案總價約一成現金款項給傅中,傅中也沒有拒絕我,且另外向我表示說以後長治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標案,他會直接告訴我翔盈土木包是否可以投標,至於傅中有無找人截標、顧標我不清楚,也不敢揣測,翔盈土木包參標長治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標案,大多是由我本人親自前往長治鄉公所投遞標單。翔盈土木包工業得標長治鄉公所辦理之前述5件工程標案,我於事後支付給傅中之賄款金額共約10餘萬元,但詳細金額已經忘記了,傅中收受之後的款項為何我不清楚,也不會過問,我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前述行賄款項給傅中,是在翔盈土木包確定得標後2、3天,與傅中相約在屏東市○○路清玉飲料店1樓後方辦公室碰面,並由我將款項親自交付給傅中,長治鄉公所在105年5月間辦理之「水源路AC工程」、「興華街道路工程」,我是經由政府電子採購網得知長治鄉公所要辦理該2件工程,我即在截止投標日前2、3天,與傅中相約碰面,並親自前往屏東市○○路清玉飲料店當面詢問傅中該2件標案我能否投標,傅中回答說可以,我才進行後續投標作業,且因為翔盈土木包都有順利得標,我就依照與傅中的約定,支付現金款項共約4萬元給傅中作為報酬,並由我在開標日後2、3天親自拿到清玉飲料店給傅中。我會願意在得標前述工程標案後支付現金款項給傅中作為報酬,是因為我有確定傅中在標案招標期間有協助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但是他是以何種方式幫助翔盈土木包得標,我不敢確定。我與傅中相約碰面前,多會指示友人顏鳳嬌協助聯絡,就是為了要規避查緝。長治鄉公所在105年5、6月間辦理之「長興路道路工程」及「光華巷AC工程」,我也是經由政府電子採購網得知長治鄉公所要辦理,我即在截止投標日前2、3天,與傅中相約碰面,並親自前往屏東市○○路清玉飲料店當面詢問傅中該2件標案我能否投標,傅中回答說可以,我才進行後續投標作業,且因為翔盈土木包都有順利得標,我就依照與傅中的約定,支付現金款項共約10萬元給傅中作為報酬,並由我在開標日後2、3天親自拿到清玉飲料店給傅中,但在該段期間,我沒有聽聞傅中指示特定人員前往該公所截標或顧標,以協助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之情形,因為以我的立場我是交由傅中全權處裡,有處理到我事後會包紅包給他,至於傅中是如何處理,我不干涉。長治鄉公所在105年6、7月間辦理之「繁榮村AC工程」,我也是經由政府電子採購網得知長治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標案,我即在截止投標日前2、3天,與傅中相約碰面,並親自前往屏東市○○路清玉飲料店當面詢問傅中該2件標案我能否投標,傅中回答說可以,我才進行後續投標作業,且因為翔盈土木包都有順利得標,我就依照與傅中的約定,支付現金款項共約2萬8,000元給傅中作為報酬,並由我在開標日後2、3天親自拿到清玉飲料店給傅中,但在該段期間,我沒有聽聞傅中指示特定人員前往該公所截標或顧標。另外,在同期間長治鄉公所亦有辦理「中山路道路工程」工程標案,我也有詢問傅中我可否投標,但傅中回答「這一件你不要」,所以我後來就沒有投標該標案。我印象中第一次與傅中以上述模式合作是去年底及今年的幾件標案,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上網公告後,我便會與傅中約見面,或直接到傅中開設的飲料店向他詢問該件標案是否可以投標,他就會跟我說這一件你可以投標,或這一件你不要投標,我們之間有達成一定的合作默契,他如我叫我不要投標,我就不會再投標;如果翔盈土包有順利得標長治鄉公所的標案,我會在得標之後兩三天,以我朋友顏鳳嬌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傅中或請我的朋友顏鳳嬌打給傅中,與他約在他開設的清玉飲料民生店後門見面,將得標金額一成的現金當面交付給他,有時金額較多時,我就會把現金包在紙裡面當面交給傅中。我得標後有給付得標金額10%之現金給傅中的標案有「水源路AC工程」1萬8,000元、「興華街道路工程」2萬2千元、「長興路道路工程」7萬8,000元、「光華巷AC工程」2萬6,000元、「繁榮村AC工程」工程支付10%2萬8,000元,如果金額未滿1,000元的零頭,就直接捨去;105年5月24日下午3時36分55秒之通話是我朋友顏鳳嬌與傅中約見面之內容,當天下午我跟我朋友顏鳳嬌到傅中開設的清玉飲料店民生店詢問店員老闆在不在,店員表示老闆不在,後來我便請我朋友顏鳳嬌以他的手機撥電話給傅中約見面,撥完之後我們就在飲料店裡等傅中,該次見面主要想詢問傅中105年5月26日開標之「水源路AC工程」及「興華街道路工程」翔盈土木包是否可以投標,當時我詢問傅中:「明天那兩件工程可不可以投標?」,傅中回答:「可以」,之後我與我朋友顏鳳嬌便離開了,我隔天就親自拿翔盈土包的投標資料至長治鄉公所投標;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48秒之通話是我透過我朋友顏鳳嬌與傅中約見面,因為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長治鄉公所105年5月26日開標之「水源路AC工程」及興華街道路工程」,我要交付上述2個工程標案得標金額10%現金予傅中。105年7月05日下午
5時0分20秒之通話係當日為「長治鄉繁隆、繁榮村AC工程」及「繁昌村中山路150號旁及中山巷道路改善工程」截止投標前一天,我使用我友人顏鳳嬌之手機與傅中約見面,詢問他上述2件工程是否可以投標,他向我表示:「長治鄉繁隆、繁榮村AC工程」之工程可以投標,「繁昌村中山路150號旁及中山巷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則不要投標,我便依他指示去投標;同年月9日下午2時52分22秒之通話內容主要為我欲與傅中約見面,將他協助翔盈木土包得標「長治鄉繁隆、繁榮村AC工程」之賄款交付予他,當天他剛好不在清玉飲料民生店裡。105年7月10下午4時12分53秒我與傅中通話是因為105年7月9日沒有遇到傅中,所以請我友人顏鳳嬌於105年7月10日撥打傅中手機,與他約見面,並將他協助翔盈木土包得標「長治鄉繁隆、繁榮村AC工程」之賄款交付予他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89至90頁背面、132至13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標案之定期彙送資料、傅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貴得友人顏鳳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17至26、48至55頁),又依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傅中與黃貴得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標案截止投標之105年5月25日(編號1)、10
5年6月1日(編號2)及101年7月6日(編號3-1)前數日或當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標案分別於105年5月26日(編號1)、105年7月6日(編號3-1)開標後之數日內,均有聯繫,再觀諸其等通話內容,亦均係黃貴得與傅中相約見面,且多次提及「去飲料店那邊啊」、「老闆你幾點有在店裡?」、「我在這邊啊,我在喝飲料」等語,均核與證人黃貴得上開所證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標案截止投標前會先與傅中見面詢問可否投標,嗣於確定得標上開標案後,會前往上址清玉飲料店將將工程款10%之現金賄賂交付予傅中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黃貴得所證實屬有據,應值採信。
⒉被告傅中雖辯稱黃貴得與其聯繫後,僅係前往上址清玉飲料
店喝飲料及談論關於開設飲料店事宜云云,然自其等聯繫內容可知,黃貴得與傅中聯繫時,傅中多未在該飲料店內,其等乃另行約定時間前往至上址飲料店見面,然於電話中均無提及有關欲相約聊天或詢問開設飲料店相關事宜之內容,反而就見面之目的未置一詞,實與一般朋友相約見面之情形有異,足見其等就何以約在上址飲料店見面之原因、目的早有默契。再者,黃貴得與傅中聯繫時,均未使用其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改以其友人顏鳳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證人顏鳳嬌於調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阿姨申請後交給我持用的,我不認識傅中,黃貴得帶我出去找朋友,他都將我留在車上,我不知道他與何人見面,他的朋友我也都不認識,105年05月24日下午3時36分是黃貴得要我撥打該電話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人,我只知道他是黃貴得的朋友,是我住處樓下飲料店的老闆,黃貴得都是去長治鄉公所找他。當時黃貴得帶我去鄉公所找他,但在鄉公所找不到該男子,黃貴得就叫我打電話問該男子為何沒有進來鄉公所,我只記得該男子有說要去飲料店,約好時間,就如我前述我都留在車上或把我留在家裡,由黃貴得直接找他朋友,至於他們在那一個飲料店碰面,我不清楚;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也是黃貴得要我撥打該電話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之男子,那個是我住處樓下飲料店的老闆,黃貴得問他幾點在店裡,問完之後,黃貴得就自己去找那名男子了,黃貴得有無交付東西給他,我不清楚;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是黃貴得要我撥打該電話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之男子,好像是黃貴得與該男子要見面,黃貴得要我打電話給他到了沒有;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是黃貴得叫我打電話的,該男子說要拿東西給我,但我沒有去跟他拿什麼東西,是黃貴得去跟該男子拿東西的;105年6月
3日下午3時56分許之電話也是黃貴得叫我撥打的,當時黃貴得也在我旁邊;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4分許是黃貴得叫我撥打電話給該男子,是黃貴得與該男子約在他店裡碰面,我沒有過去,談話內容為何我不清楚;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該通電話是黃貴得借我電話與該男子通話,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105年7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該通電話也是黃貴得叫我打電話給該男子,也是該黃貴得與該男子碰面,我沒有過去;105年7月5日下午5時許、105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52分許、105年7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49分許、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之電話,都是黃貴得借我電話與該男子通話,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每次都是黃貴得叫我與該男子聯絡,我才會打電話給該男子,至於黃貴得與該男子見面時有無交付給該男子任何東西或該男子有無交付任何東西給黃貴得,我就沒看到了,我也不知道為何黃貴得與該男子電話聯絡時為何都向我借用電話,而不使用他自己的電話,他說那是工作上的事情,叫我不要問,傅中是何人我不知道,雖然偶爾我會與黃貴得去找朋友,但我都是留在車上,至於他找何人,內容為何我均不知道,黃貴得叫我打電話話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男子電話聯絡時,是由黃貴得唸該男子電話號碼,由我在我手機上撥打,我的舊手機中有設定該男子電話號碼,但去年底我換手機後,就沒有再設定該男子電話號碼,通常黃貴得是在下午,於我的住處或他的車上叫我打電話給該男子,或拿我的電話直接與該男子聯繫等語(見他2686卷二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可知黃貴得與傅中聯繫之目的確與其工作即翔盈土木包承攬公共工程標案有關,其特意捨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改持其友人顏鳳嬌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委由顏鳳嬌與傅中聯繫見面事宜,再單獨赴約,實與常情有違,然與從事不法行為者多會採取較為迂迴之聯繫方式藉以隱匿身分之情形相符,況證人黃貴得上開所證內容,將導致其自身遭受交付賄賂罪之追訴,若非上情屬實,其實無必要刻意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各情,黃貴得前開證稱其與傅中相約於上址清玉飲料店見面,係要當面詢問傅中可否投標特定標案,及於得標後交付賄款予 傅中等 情,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客觀事證及證人顏鳳嬌之證述一致,應較可採。被告 傅中所 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黃貴得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交付予傅中之金錢係屬「
紅利」,並非賄賂云云,然查,翔盈土木包係由證人黃貴得一人獨資經營之事實,業據其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見偵6714卷一第39頁背面),傅中既未非翔盈土木包之出資者或合夥人,黃貴得自無將翔盈土木包之獲利分潤予傅中之必要,是其所改稱上情,要與常理不符,且更足徵傅中就翔盈土木包可以得標長治鄉公所公開招標之工程一事,確有從中介入無訛,是證人黃貴得所稱「紅利」一語,實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為對被告傅中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傅中與黃貴得事先約定若翔盈土木包順利得
標由傅中事先指定之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黃貴得即應給付該標案工程款總金額約10%之款項予傅中,嗣黃貴得取得被告傅中首肯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工程標案,並於得標後數日內,前往上址清玉飲料店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所示賄款交予傅中收受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傅中既為依法任職於長治鄉公所並就招標、決標過程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本應確保公開招標係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竟為謀求不法利益而與黃貴得為上開約定,復違背職務與被告黃宥豐等人共同進行顧標行為(詳下述),並於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工程標案後收取標案工程款總金額約10%之賄賂,其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傅中與被告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被告黃宥豐、李水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標案之截
止投標時間前,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2人或3人一組,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為「顧標」行為之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313卷一第58頁背面至59頁、122頁背面),被告黃競德及李坤達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標案截止投標時間前,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之事實亦均自承屬實(見本院313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3頁),並有卷附行動蒐證照片1份可證(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80至8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李水木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去長治鄉公所顧標,
但是都沒有成功云云,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標案均僅翔盈土木包成功投標並得標,有前引標案定期彙送資料在卷足佐(見他2686號卷卷證一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李水木所為「顧標」行為已使開標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辯實不足採。
⒊至被告黃競德、李坤達雖分別以上情置辯,然長治鄉公所為
長治鄉之行政中心,除辦理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之公開招標外,業務範圍尚包括土地行政、禮俗宗教、祭祀公業、交通、觀光、水利、建築管理、兵役行政、社會福利、農林漁牧生產、垃圾清運等,是進出長治鄉公所之鄉民自應包括各行各業及各種不同目的,且自出入之人之外觀亦無從得知其等赴長治鄉公所之目的為何,實難想像被告黃競德、李坤達可以隨機攔阻方式於長治鄉公所前招攬鑿井生意或推銷肥料,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宥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果我看到長治鄉公所有發布工程的話,我就會問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他們要不要一起去截標等語在卷(見本院313卷一第58頁背面),足認被告黃競德、李坤達確有受被告黃宥豐之指示前往長治鄉公所前「顧標」之行為,其等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前往長治鄉公所前「顧標」之行為,係受被告傅中之指示並由其指定僅翔盈土木包即黃貴得可進入長治鄉公所內投標等事實,雖為被告黃宥豐及傅中所均否認。然查,被告傅中既與黃貴得約定若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由被告傅中事先指定之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黃貴得即應給付該標案工程款總金額約10%之款項予被告傅中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傅中為取得上開不法利益而以非法方法影響投標、開標結果乙情,要非難以想像,且若被告傅中對翔盈土木包能否得標全無影響力,更難想像承包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多年之黃貴得會願意為翔盈土木包得標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乙事給付款項予被告傅中,復 佐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工程標案分別經被告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等人到場「顧標」,然於此情形下,黃貴得卻仍能成功投標上開標案並均因僅有翔盈土木包一家廠商投標而順利得標,足見上開「顧標」者受指示准許投標之廠商,即為與被告傅中約定交付賄賂之翔盈土木包,實得推知被告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等人影響開標結果之行為,即係受被告傅中之指示所為。加以指揮被告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等人前往「顧標」之被告黃宥豐,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標案即將截止投標前之105年6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以裝設於長治鄉公所附近之屏東縣○○鄉○○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傅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傅中詢問:「今天這兩場是我胖胖那個朋友的嗎?」,被告傅中則答稱:「對阿」之事實,分據被告黃宥豐、傅中於調詢中坦承不諱(見偵6714卷一第24、149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蒐證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51、87頁),且證人黃貴得亦於調詢中陳稱傅中與黃宥豐言談中提及之「胖胖那個朋友」與其身形相符,應是指其本人(見偵6714卷一第90頁背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黃宥豐確係受被告傅中之指示,透過「顧標」行為決定何廠商得以進入長治鄉公所投標公共工程,實甚明確。
⒌至被告黃宥豐雖於本院訊問、調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其與傅中
105年6月1日之上開聯繫內容,係談論當日晚間與傅中相約打籃球場次事宜云云,惟被告傅中於調詢中就此通話之內容係稱:黃宥豐有詢問我可否在長治鄉公所的工程標案處理圍標的事情,但我沒有答應,黃宥豐問我「今天這兩場是我胖胖那個朋友的嗎?」時我會回答「是的」印象中是因為我當時在開車,他打這通電話給我,不只一次暗示我,希望我可以協助他,我覺得很煩,才會敷衍的回答他,黃宥豐會問我當天標案的事情是因為他以為我是負責採購的工作,可是我只有負責文書作業,我也有暗示過他,我幫不上他的忙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175頁背面),並未否認其與黃宥豐上開通話內容與當日截標之標案及「顧標」行為有關,且與被告黃宥豐上開辯詞全然不符,足徵被告黃宥豐所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傅中與黃貴得商議若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由被告
傅中事先指定之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黃貴得將給付該標案工程款總金額約10%之款項予被告傅中,被告傅中為確保該等標案可由翔盈土木包得標,另與被告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宥豐指揮被告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標案之截止投標時間前,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2人或3人一組,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顧標」,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標案均僅有翔盈土木包得參與投標且均順利得標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被告傅中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宥豐及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為明確。
㈣被告傅中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標案未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標案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30
分開標,投標廠商僅有翔盈土木包一家,並由翔盈土木包以34萬6,000元順利得標等情,有定期彙送資料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313卷一第316至3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傅中因與黃貴得約定若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傅中事先指
定之長治鄉公所之工程標案,黃貴得即應給付標案工程款金額約10%之款項予被告傅中,被告傅中並於翔盈土木包得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案後,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與黃貴得聯繫後不久,即在上址清玉飲料店與黃貴得見面,並收取3萬4,000元之現金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貴得於調詢中證稱:長治鄉繁華地區排水改善工程標案是傅中依前述合作模式協助翔盈土木包得標長治鄉公所之工程標案,我支付傅中之報酬為10%即34,000元;傅中於105年8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與我通話之內容,應該是傅中要問我有沒有去投標「長治鄉繁華地區排水改善工程」標案,我向他回答:「我剛才進去了」,代表我已經將翔盈土包的投標資料投到長治鄉公所了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132頁至該頁反面、134頁),並有黃貴得以其友人顏鳳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傅中與黃貴得間就翔盈土木包將前往投標該標案已有合意。再佐以黃貴得於108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另持上開顏鳳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傅中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於詢問傅中是否在店內後,即與傅中約定當下前往見面之事實,亦有其等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貴得上開證稱其會於得標後數日內前往上址清玉飲料店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傅中之情節相符,自足佐證證人黃貴得所稱其就此部分標案曾給付賄款3萬4,000元之現金予傅中一事,確屬真實而可採。
⒊證人黃貴得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我沒有拿錢給傅中,
當時我母親住在加護病房,我的心力都在我母親身上云云。惟查,黃貴得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標案截標前親自前往投標,並於得標後與傅中聯繫約定前往上址清玉飲料店與傅中見面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是縱黃貴得之母當時住院乙情屬實,其個人生活狀況應未影響黃貴得就其經營之翔盈土木包如期投標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之時程,亦未對其與被告傅中相約見面一事造成阻礙,是應以證人黃貴得前於調詢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或係為脫免己身罪,抑或不願當面指證被告傅中犯罪而為,不足採為對被告傅中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傅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工程標案有前開與被
告黃宥豐等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顧標」行為,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標案亦僅有翔盈土木包投標並成功得標,然卷內並無相關行動蒐證資料或通訊監察內容足認於此標案截止投標時間前,被告傅中有何要求黃宥豐或他人前往長治鄉公所前「顧標」,以確保此標案可由翔盈土木包成功得標之事證,而無從認定被告傅中就此次標案之投標、開標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僅得認其就此部分所為並未違背職務,併予說明。
㈤黃宥豐、李坤達與黃競德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標案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
許截止投標,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投標廠商共有曜立營造 有限公司 (下稱曜立公司)、佳偉土木包工業、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睿公司)、 瑞明 土木包工業(下稱瑞明土木包)等5家,開標結果係由曜立公司以174萬5,000元得標等情,有定期彙送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2686號卷卷證一第27至2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黃宥豐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標案之截止投標時間前
,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為「顧標」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313卷一第58頁背面至59頁、122頁背面),被告黃競德及李坤達就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標案截止投標時間前,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之事實亦均自承屬實(見本院313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3頁),並有卷附行動蒐證照片1份可證(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86至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黃競德及李坤達前開辯稱其等於上開時間係分別前往長治鄉公所前應徵鑿井工作及推銷肥料云云,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宥豐、黃競德及李坤達就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標案亦有為「顧標」行為乙情,亦堪認定。
⒊依證人即曜立公司品管人員楊淑珠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曜立
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主要負責曜立公司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招標案之投標文件製作、投遞標單,若得標後,會負責工程契約及計畫書製作,並整理施工照片、製作施工日誌,以及製作申報完工及請款資料等業務。曜立公司在105年有投標長治鄉公所辦理之「繁昌村中山路150號及中山巷道路改善工程」(下稱「中山路道路工程」),該標案是 花先天 決定投標,並由我製作投標文件等相關資料,標價由花先天決定及填寫,標單則是由我親自拿去長治鄉公所投遞。開標當天也是由我出席,工程契約也是由我製作。我於105年7月間將「中山路道路工程」標案之標單資料拿去長治鄉公所投標時,是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轎車前往,抵達長治鄉公所後,我在車上停留了一段時間,我在車上等待期間,有遇到一名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前來與我攀談,該男子問我「是不是要投標?」,我回答「不是。」,後來該年輕男子即離開,我過不久就進入長治鄉公所投標,我之所以回答「不是。」因為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我們公司要投標,因為前述與我攀談的年輕男子,看起來有點像截標份子,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投標,我把標封袋放在我的隨身包包中等語(見偵6714卷二第132至134頁),雖足認證人楊淑珠曾遭到場「顧標」之被告黃宥豐等人詢問是否欲至長治鄉公所投標,然其並未因有人在場「顧標」而放棄投標。另同日到場投標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標案之展睿土木包負責人 莊坤龍 、代表振益公司前往投標之 吳武智 、瑞明土木包負責人 張江山 於調詢中均證稱並未遭遇「顧標」情事(見他2686卷二第40至42、51至53、57至60頁),是就卷附事證尚難認定有欲投標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標案之廠商因遭遇被告黃宥豐、李坤達、黃競德「顧標」行為而放棄投標,應認其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尚屬未遂。
㈥黃宥豐、李坤達與林郁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之第一次招標過程係於105年7月
12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於105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開標,開標結果僅曜慶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而流標,復於10
5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第二次開標,由冠億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等情,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廢標記錄表、開標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他2686卷卷證二第169、170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黃宥豐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第一次截止投標時間
前,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為「顧標」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313卷一第58頁背面至59頁、122頁背面),被告李坤達、林郁鈞就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截止投標時間前,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之事實亦均自承屬實(見本院313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3頁),並有卷附行動蒐證照片1份可證(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李坤達所辯其於上開時間係前往長治鄉公所前推銷肥料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林郁鈞則辯稱其僅係至統一超商買菸時巧遇李坤達,與其打招呼聊天云云,惟查,被告林郁鈞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即已到場並坐上被告李坤達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其於被告黃宥豐、李坤達於長治鄉公所附近統一超商內要求包括黃貴得在內之廠商不要前往投標時亦始終陪同在旁,直至同日晚間6時許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調詢時自陳在卷(見偵6714卷二第151至153頁),並有卷附蒐證照片4幀可按(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89、93頁),是被告林郁鈞於現場停留時間長達2小時,復於被告黃宥豐、李坤達阻礙廠商投標時始終陪同在旁,顯與其所辯僅係前往超商買菸時偶遇李坤達之情節有違,佐之證人黃宥豐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有問李坤達、林郁鈞要不要一起去截標,林郁鈞只去過一次,那次是我聯絡他的等語(見本院313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林郁鈞確有與被告黃宥豐、李坤達共同從事「顧標」行為無訛,被告林郁鈞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證人黃貴得於調詢時證稱:(經提示105年7月12日下午5
時許行蒐照片【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92頁】)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我開的車,穿白衣服男子是我本人,當天我原本要去長治鄉公所投標工程名稱為「復興村新興路99巷道路改善二期及○○○區○○路○○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新興路等排水工程」),在經過鄉公所前的7-11便利商店時,看到有很多奇怪的人聚集在7-11門口,我就放棄投標了,因為我聽說在屏東地區作AC工程都有工會在圍標,所以我就不敢投標,當天7-11門口有許多人,除了吳武智以外,現場尚有人向我表示,這些工程他們在處理了,我不確定是不是黃宥豐講的,所以我不投標就離開現場;(經提示
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26分傅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貴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56頁】)105年7月12日是長治鄉公所辦理之「新興路等排水工程」)截止投標日,我在事前有詢問傅中是否可以投標,傅中表示翔盈土包可以投標,但是我在當天持投標文件前往長治鄉公所時,在該公所前之7-11便利商店遇到黃宥豐,以及參標廠商吳武智,黃宥豐在現場向我表示「這一件有人要了」,我即知道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要投標,才會事後以前述通聯與傅中聯絡,並向他抱怨已經有別人要投標了,你還要叫我投標,且當時我一心急著想去醫院探視我母親,因此才會向傅中表示,這件標案我不想管了,也不想投標了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40頁至該頁背面、90頁背面至91頁),足見黃貴得於105年7月12日曾有意投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新興路等排水工程」標案,然於前往長治鄉公所投標時,於長治鄉公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遭包括被告黃宥豐在內之人阻止投標,且因而放棄投標等情明確,由此可知,被告黃宥豐、李坤達與林郁鈞此部分「顧標」行為,確已造成部分廠商未能自由投標之結果。至同日在場之證人莊坤龍、吳武智、張江山於調詢中雖均證稱當日雖有在長治鄉公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與被告黃宥豐等人交談,然並未遭遇「顧標」情事云云(見他2686卷二第40至42、51至53、57至60頁),然其等既均自陳當日係前往長治鄉公所欲投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新興路等排水工程」標案無訛,惟依前引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廢標記錄表可知,展睿土木包、振益公司及瑞明土木包於105年7月12日均未投標「新興路等排水工程」,顯有違常之處,況被告黃宥豐等人當日確有為「顧標」行為一事,業據其自陳在卷,且與證人黃貴得所述一致,應足認定,證人莊坤龍、吳武智、張江山 尚開 所述應係不願指證他人犯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宥豐、李坤達、林郁鈞之認定。
⒋至黃貴得雖於遭遇被告黃宥豐等人「顧標」而放棄投標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新興路等排水工程」後與被告傅中聯繫,有其等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通續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56頁),然依證人黃貴得於偵訊時所證:是傅中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抱怨你們都已經有人在圍標了你還叫我投我怎麼投,明明之前就問過你,你說我可以投我才去鄉公所投標,去了才知道有人在圍標,所以我就跟傅中說既然我沒辦法投標我不管了;「新興路等排水工程」是傅中告訴我可以去標,但我當天要去投標時,在長治鄉公所旁的7-11遇到黃宥豐,黃宥豐叫我到7-11裡面,並告訴我「這一件已經有人要了」,意思要我不要投標,所以我就沒有投標,為此我曾向傅中抱怨,既然要給別人了,為何還叫我投標,後來該標流標,第二次招標我就沒有投標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103至104頁),可知當次黃貴得雖有事先取得被告傅中之首肯前往投標,然仍遭被告黃宥豐阻擋投標,應認被告黃宥豐、李坤達、林郁鈞該次「顧標」犯行,並非被告傅中授意所為,併予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宥豐、李坤達與林郁鈞,於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標案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當日下午,前往長治鄉公所附近「顧標」,並導致包括黃貴得在內之廠商放棄前往投標等情,亦堪認定。
參、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甚蓉、蔣忠宏、許婉蓁、曾鳳嬌、林佑成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許玉秀固坦承於105年1月間指示被告李鎮衛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劉富榮固坦承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或免開統一發票收據並以之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傅中雖坦承曾擬具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計畫與概算表,並曾自被告李鎮衛處取得活動補助款現金共55萬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李鎮衛雖坦承依許玉秀之指示辦理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並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承辦」欄蓋印後檢具單據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復以自己名義將活動補助款全數領出並交予被告傅中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劉信宏固坦承依被告劉富榮之指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李鎮衛、劉信宏等5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許玉秀辯稱:「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當初是由九如國
王廟與長治國王宮聯繫辦理,這個活動每年都有辦理,活動時間則是在年度的開始,距離過年較為緊促,我之所以會在
105年1月才指示民政課長李鎮衛辦理當年度「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及申請補助,是因為當年度才能夠申請當年度的預算,我有交辦民政課課長李鎮衛來辦理這個活動,傅中原來就是協助文書處理的部分,所以活動計畫及概算部分也是由傅中協助民政課。活動經費是由縣政府及議員取得,只是因為剛好是新的年度開始且是在過年期間,所以舉辦時活動經費尚未核准下來;劉富榮是我的配偶,也是長治國王宮的副主任委員,但舉辦活動需要之花費都是由委辦單位處理,活動支出單據的報銷也不用經過我這邊,活動後續核銷狀況我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長治國王宮每年均有以「媒人宮」之角色參與文化祭活動,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僅為「過境」,故長治國王宮以舉辦該等活動並申請屏東縣政府、縣議員之補助,並非僅為詐欺取財之動機及藉口,且長治國王宮所舉辦之文化祭活動,有依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之記載繞行長治鄉各大廟宇,並確實按照活動計畫、概算表之內容執行,並無詐取財物之行為,另活動經費申請流程中,長治鄉公所雖於屏東縣政府尚未核准同意補助時,就先請代表會同意墊付部分,業經證人即時任長治鄉公所財政課長 黃欣婕 於審理中到庭說明,本案並無檢方質疑之程序問題存在,再者,整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係交由時任民政課課長李鎮衛處理,依其所述,劉照璋因流程太趕始不願處理後續事項,然李鎮衛於當時曾明確告知劉照璋其中並無不法,並願以合法方式承辦本案活動,以共同防堵不法,由此可知,本案主辦之長治鄉公所人員及受委辦之長治國王宮應均係善意信賴相關單據核銷之真實性、合法性,並不知悉劉富榮有因法律認知不健全而便宜行事之情形,另被告劉信宏為許玉秀之子,當時尚在臺北任教, 復甫 結婚、生子,若許玉秀知悉本案核銷過程違法,怎可能請遠在台北教書的獨子處理此事,足徵被告許玉秀就以不實單據核銷部分並未介入,其於核銷時至多僅能就各該發票、收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是本案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之概算表與實際支用之項目縱有不同,亦非被告許玉秀所得知悉,長治國王宮主委邱善龍亦證稱辦理活動經費核銷部分與許玉秀無關,應就許玉秀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劉富榮辯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總花
費達70幾萬元,其中有20幾萬元由我墊付,因為包括麵包、檳榔、香煙、毛巾、轎班人員等費用無法辦理核銷,所以我才去索取或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來報帳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舉辦廟宇祭祀活動之花費絕非寥寥50萬元即足夠,被告劉富榮支出之金額實已超出補助款金額,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㈢被告 傅中辯 稱:當時長治鄉公所需要製作海報,我有與振億
印刷所之蘇甚蓉接洽、對稿並訂製布條、海報,我記得購買金額是3萬6,000元左右,當時振億印刷所有開同額的發票給我,錢是由長治鄉公所先付款的,布條及宣傳海報也是 林保宏 送到長治鄉公所,當時我請林保宏直接送到民政課。補助款撥下來後,由課長轉交給我,再由林保宏來鄉公所領錢並蓋公司大小章。款項撥下來時民政課長李鎮衛說他下午要請假,問我是否可以代發款項,便將現金55萬8,000元交給我代發,發放方式是由我轉帳給部分已經提供帳戶的廠商,其他廠商就是帶大小印來長治鄉領取,領取情形如同卷內的領收清冊,上面的印章都是廠商自己領款的時候,當場蓋章,我沒有代替廠商蓋章之情形。我交付現金的部分,廠商都有領走,匯款部分,我不知道為何廠商會說還有要匯款回來這件事情。我沒有跟鑫悅行之許婉蓁買過發票,也從來沒有與許婉蓁聯絡過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許婉蓁、蘇甚蓉雖指證被告傅中曾要求其等開立不實單據,惟證人蘇甚蓉係為避免得罪被告劉富榮及掩護實際與劉富榮接洽、開立不實發票及領款之配偶林保宏,才謊稱被告傅中要求其開立不實發票,其所證有矛盾之處且無補強證據,不應採為不利於被告傅中之認定。證人許婉蓁部分,同案被告劉富榮於審理中已坦承當時係由其向許婉蓁購買不實發票,證人許婉蓁亦於審理中證稱與其聯絡之人「並不是傅中」,證人許婉蓁既為同案被告劉富榮之姪女,應係為了保護姑丈劉富榮,始會於偵查中供出傅中,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㈣被告李鎮衛辯稱:我只是依鄉長之指示辦理活動,用於核銷
之支出憑證如發票、收據等都是由傅中所提供,當時我以為這些收據都是三山國王宮直接提供,所載內容之真偽我也無從判斷,對於單據不實情形我一無所知。補助款撥下來以後,之所以會開立我自己名義之支票兌領,是因為我未曾與任何廠商接洽,都是由三山國王宮與廠商接洽,所以就由三山國王宮自己去面對廠商,何況財政、主計也都沒有表示異議,會將款項交給傅中則是因為傅中是我的聯絡人,都是由傅中與三山國王宮接洽。當時劉照璋是因為覺得辦理活動時程太趕,要寫計畫、送件,還要經過代表會墊付等等行政程序,而且他快要退休了,才不願意辦理,本案經費核銷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申請部分,因宗教禮俗之活動準備工作繁複,非公務員所能一一查核,所以才會由長治國王宮、劉富榮提出需求,再由傅中製作活動概算,由長治鄉公所提出申請;經費申請過程中就函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款項部分,業經長治鄉公所財政課課長於審理中證稱並無違法;另就單據不實部分,證人劉富榮始終證稱李鎮衛就此並不知情,同案被告傅中亦否認知悉此情,而被告李鎮衛從頭到尾均未曾與廠商接觸,更無從知悉本案據以辦理核銷之單據有不實填載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鎮衛犯罪。至本案補助款核撥後,固係由被告李鎮衛將支票兌現再將款項交予傅中發放,然此部分行為亦無違法之處,否則長治鄉公所主計課、財政課即不可能將被告李鎮衛列為支票受款人,況被告李鎮衛取得款項後並未將之交予劉富榮,而係要求傅中按照領收清冊通知廠商前來鄉公所領取或匯入廠商之帳戶內,發放過程亦無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不能僅因被告李鎮衛擔任課長一職,即認其應該知悉劉富榮所提供者為不實單據,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被告劉信宏辯稱:我雖然有向蔣忠宏、曾鳳嬌要收據,但我
不知道那些收據的用途,也沒有要詐領財物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信宏雖有向吳進錦早餐店及蔣忠宏索取收據,然其以為該等收據係作為長治國王宮紀錄或作帳之用,由證人邱善龍、李鎮衛、劉富榮之證述可知,被告劉信宏並未經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計畫擬定或申請補助事宜,或與公務人員有何聯繫、接觸,其就該等收據之用途、請款對象為何均不清楚。證人蔣忠宏所稱曾開立2萬2,000元之收據予被告劉信宏,述日後被告劉信宏又稱金額有誤要求給付空白收據一節,並非事實,被告劉信宏也未曾向蔣忠宏表示「要將雜支開進去」等語。另證人曾鳳嬌證稱被告劉信宏並未向其告知該收據是要向長治鄉公所申請補助,相關單據買受人欄之「長治鄉公所」,非由被告劉信宏所填載,是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均不能證明被告劉信宏知悉其所取得之單據係要作為向長治鄉公所請款之用。至卷附106年4月21日被告劉信宏與蔣忠宏間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信宏於106年4月21日時知悉經費來源為長治鄉公所,尚不能證明被告劉信宏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許玉秀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
治鄉之行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被告李鎮衛為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綜理長治鄉自治行政業務等事實,分據被告許玉秀、李鎮衛於調詢時自陳在卷(見偵6634卷一第2、35頁);被告傅中為長治鄉公所之清潔隊員,並經許玉秀指派於行政室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許玉秀、李鎮衛、傅中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劉富榮為許玉秀之配偶,亦為長治國王宮之副主任委員;被告劉信宏則為被告許玉秀及劉富榮之子等情,亦據其等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不諱在卷(見偵6634卷一第14頁背面、第83頁;本院625卷一第354、37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申請過程:
屏東縣政府文化處及九如國王廟於105年農曆年間共同舉辦「九如王爺奶轉後頭」活動,麟洛鄉公所則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巡男丁懸鳳燈文化祭」活動,長治國王宮亦計畫以「媒人宮」之身分,同於105年2月9日(即農曆大年初二)於長治鄉舉辦民俗繞境活動。被告劉富榮、許玉秀為使長治國王宮舉辦之上開民俗活動取得較高額之補助款,由被告許玉秀於105年1月1日至21日間某日,指示長治鄉公所民政課長即被告李鎮衛以長治鄉公所將於105年2月9日於長治鄉內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民俗活動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被告李鎮衛接獲被告許玉秀之指示後,將上開民俗活動交由負責宗教禮俗業務之民政課課員劉照璋承辦,另由被告傅中分別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之名稱,分別製作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並擬具經費概算表,經劉照璋擬具相關公文,再由被告李鎮衛於105年1月4日以長治鄉公所欲舉辦「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為旨,行文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另於同年月21日,將以「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名義申請經費補助之長治鄉公所公文連同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一併交予被告劉富榮持往向屏東縣議員爭取活動補助款。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月30日行文長治鄉公所,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20萬元,然因上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並未經列入長治鄉公所105年度預算,劉照璋遂於105年2月2日行文屏東縣長治鄉民代表會(下稱長治鄉代會),請求同意由長治鄉公所先行墊付屏東縣政府補助辦理之「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經費,俟辦理105年度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追加轉正,並經長治鄉代會於105年2月3日分別函覆同意所請。嗣屏東縣政府於105年2月16日行文長治鄉公所,同意補助「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經費35萬8,
000元,共計補助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55萬8,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劉富榮、許玉秀於調詢時及被告李鎮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一致在卷(見偵6634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6634卷二第17頁背面;本院625卷一第356頁),核與證人劉照璋於調詢中所證相符(見偵6634號卷一第245至24
6頁背面),被告傅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計畫書及概算表係由其製作(見本院
625卷二第61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1日屏府民禮字第10629185100號函暨所附九如鄉三山國王廟及麟洛鄉公所105年度「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申請經費補助資料、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008500號函(稿)暨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活動概算表、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30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009500號函、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141
500號函(稿)、長治鄉代會105年2月3日屏長鄉代字第10530008400號函、「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094700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稿)、「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長治鄉公所00000000000號函(稿)、長治鄉代會105年2月3日屏長鄉代字第105300085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5年2月16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8587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均影本,見偵8123卷二第1至83頁背面、第120至125、133至
140頁),足認屬實。㈢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所示單據取得經過:
⒈長治國王宮於105年2月9日在長治鄉境內舉辦民俗繞境活
動後,被告劉富榮、傅中、劉信宏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2及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蘇甚蓉、何長恩、許婉蓁、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及訴外人 張嘉郎 等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部分)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情,業據被告劉富榮、蘇甚蓉、何長恩、許婉蓁、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劉信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富榮部分見偵6634卷一第27至29頁;卷二第24頁背面至26頁、第35至36、274頁背面至275頁;本院625卷二687至688頁;被告蘇甚蓉部分見他188卷第98至99、104至106頁;偵6634卷二第86至87頁;本院625卷二第667至676頁;被告何長恩部分見他188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第116頁至11
9頁、本院625卷一第290至291頁;被告許婉蓁部分見偵6634卷二第169至170頁背面、第176至178頁;本院625卷二第170至183頁;被告蔣忠宏部分見他188卷第121至
122、125至126、278至280、287至289頁;本院625卷二第207至223頁;被告曾鳳嬌部分見他188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84至86、204至205頁背面、第214至216頁;本院625卷二第200至205頁;被告林佑成部分見他188卷第89至90、94至95頁;本院625卷一第292頁;被告劉信宏部分見本院625卷二第168至169頁),並核與證人即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文惠 、證人即鑫悅行負責人 賈克勤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證人李文惠部分見偵6634卷二第181至182、185至187頁;證人賈克勤部分見偵6634卷二第156至157、165至167頁),且有超元手工藝社記帳本內頁、鑫悅行叫車紀錄1份、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2份(含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單據)及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照片12幀、海報及布條樣式照片
2幀存卷可佐(均影本,見他188卷第113頁;偵8123卷二第127至132、145至152、154、155、185至188頁),足認屬實。
⒉被告傅中雖否認要求同案被告蘇甚蓉、許婉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蘇甚蓉於調詢中證稱:105年2月間振億印刷所有為長
治鄉公所製作宣傳海報及布條,105年1、2月間,長治鄉公所一位傅先生到振億印刷所與我接洽製作海報及布條事宜。他當時跟我說要製作2張宣傳海報、4張布條,並要我設計圖樣,我當時報價為海報每張600元,布條1,200元。但是他當時要求我開立布條及宣傳海報數量各20張,總價為3萬6,000元之發票,差額之稅金會補給我。之後我即為長治鄉公所設計海報及布條之圖樣,樣張經傅先生過目同意後,我即將布條及海報樣張之電子檔分別寄送給天雲印刷廠及白砂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製作,2家公司數日後將海報及布條送至振億印刷所,後來由傅先生親自到振億印刷所拿海報及布條,我交給傅先生2張海報及4條布條時,同時也交付給他應他要求所開立的3萬6,000元發票,再由傅先生向長治鄉公所辦理請款。(經提示卷附振億印刷所發票影本)該發票是我開立填寫無誤。品名及單價沒有錯,但布條數量實際是4條,海報實際是2張,所以購買金額是6,000元,不是發票所填載的36,000元。我開立上開發票給傅先生,傅先生向長治鄉公所辦理請款,約於105年3月間實際交付給我貨款及他要求我多開30,000元發票的差額稅款,共約6,000餘元,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因為振億印刷所長期承作長治鄉公所之海報、布條、請帖及活動宣傳印刷品的工作,傅先生也說要補差額稅款給我,所以我才會答應傅先生要求,將海報及布條數量填載為20張等語(見他188卷第98至99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調查站提示的發票是傅中跟我接洽的,他當時自稱是在長治鄉公所工作、姓傅,我都是叫他為傅先生。我們開發票的明細為布條20條、宣傳海報20張,但實際沒有印這麼多,今天調查站去我們屏東縣○○市○○路○○○巷○○號找我先生,一開始我不知道什麼事,我先生就與調查站人員回去調查,但是我先生不清楚長治鄉公所的這筆生意,因為這筆生意是我接洽,我先生打電話問我,調查站就叫我過去,所以我就先查了一下才過去調查局做筆錄。我確定是布條做了4條,海報做了2張。我們印刷都是委外的,該委外的資料我有另外存在一個資料庫。發票上面的單價布條1張是1,200元、海報1張是600元均正確,所以長治鄉公所之布條4條總價是4,800元,而海報2張總價是1,
200元,總共金額是6,000元,發票金額會開到3萬6,000元是因為傅先生叫我開的,他們還有補我發票的差額,總金額應該是六千多元,我記得有收到這筆錢,但我忘記是拿現金、匯款還是支票,傅先生叫我開發票,我就開,因為我們不想得罪長治鄉公所。一般公家機關叫貨的流程是我們送貨就會先開立發票,然後等他們通知我們去領款或是領支票等語(見他188卷第104至10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5年2月間,振億印刷所應該有幫長治鄉公所製作宣傳海報及布條,代表長治鄉公所找我製作海報及布條的是傅中,製作的就是卷附長治鄉陣頭繞境活動海報、布條照片中的海報及布條,製作的數量、報價我都忘記了。(經振億印刷所金額3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該發票是我開的,會開海報、布條各20張是因為傅中叫我多開。傅中有拿補差額的稅金給我,應該是連同6,000元一起給我的,差額的稅金是5%,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多開金額及數量。這筆錢是傅中拿給我的但金額不到3萬6,000元,而是6,000元加上稅差;我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調查員是比較兇,但是我沒有違背意思陳述,還是有照實說,我當時是說實話,我知道我這樣開發票是我的錯,我沒有要陷害傅中的意思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
668至673、680頁),而均稱係被告傅中向其接洽長治鄉公所訂製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海報及布條事宜,並要求其虛開發票浮報交易金額,復於事後交付價金6,
000元及虛開部分5%之稅金予其等情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存在,且與被告傅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為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與蘇甚蓉接洽海報、布條訂製事宜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625卷一第374頁),足徵其所證情節確非無據。證人蘇甚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經具結,且其所證上情實亦導致自身遭刑事訴追,衡其應無甘冒偽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責而刻意誣指被告傅中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蘇甚蓉上開所證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傅中辯護稱:證人蘇甚蓉係因不願得罪被告劉富榮並同時迴護實際出面交易之配偶林保宏,方為不實陳述云云,然其上揭主張並無實據,無非臆測之詞,自難逕採。
②同案被告劉富榮雖於本院108年8月1日審理時陳稱:上次
我開庭時看到一位小姐很面熟,作印刷廠的,我後來想起來是我跟他買發票的云云(見本院625卷三第16頁),而自承為向被告蘇甚蓉購買振億印刷所不實發票之人。然觀被告劉富榮前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此情,何以遲至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突主動為此一與被告傅中辯詞相合之陳述,動機實有可議,已難輕信。且其所述除與證人蘇甚蓉上開所證情節不符外,更與被告傅中所辯卷附振億印刷所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品項、金額均屬真實乙情,大相逕庭,被告劉富榮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應係刻意迴護被告傅中之詞,實不足採為對被告傅中有利之認定。從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傅中要求被告蘇甚蓉開立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傅中辯稱長治鄉公所確實曾向振億印刷所訂購金額共3萬6,000元之海報、布條等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許婉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鑫悅行3萬及4萬元之發票
是我開立出去的,這兩張發票並沒有(實際)跟我們租貨車,當時是長治鄉公所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說麻煩我開立發票,因為長治鄉公所沒有向我們叫車,所以他的意思就是要跟我們買發票,那個人我不認識,他只有說他是鄉公所的人,我想說應該是我姑丈劉富榮把我們鑫悅行的電話給長治鄉公所的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該人,該人在電話中要我將發票拿到長治鄉公所給一位我已經忘記名字的小姐,我便將發票拿到長治鄉公所交給櫃檯小姐。後來隔一個月之後與該位買發票之人聲音相同的人有再打電話自稱是長治鄉公所,已經把7萬元匯到鑫悅行的帳戶,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劉富榮。先前我開完發票後,對方有打電話問我鑫悅行的帳號,我就在電話中報帳號給他。我只有給劉富榮6萬3,000元,因為他們向我們買發票要扣10%的稅金,所以要扣7,000元。我是某天開車載小孩去劉富榮家中將現金6萬3,000交給劉富榮,他沒有問我那是什麼錢,也沒有點收現金,我交給他時直接跟他說這是6萬3,000元,就離開了。該筆7萬元我沒有去提領,因為我後來很少使用大眾銀行的帳戶,我們經常使用的是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的帳戶,所以我也忘記大眾銀行裡面有這筆錢,我們做貨車生意都會收到很多現金,我是直接從收到的現金裡面拿6萬3,000元給劉富榮。長治鄉公所那個男生打電話給我後,我沒有去查就相信他,並依照他所述把錢交給劉富榮。是後來調查站告訴我,我才去刷本子,發現裡面有一筆7萬元,匯款人寫傅中。當時我還問我先生賈克勤是否認識傅中,我先生說他也不認識傅中。對方共匯了7萬元及另外一筆2,000元,該2,000元是買水的錢。我們有在賣自己成立品牌的「鑫悅礦泉水」,這2,000元有實際交易,是送去屏東縣長治鄉三山國王宮那邊等語(見偵6634卷二第176至17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2月間長治鄉公所沒有向我經營的鑫悅行租車,(經提示偵第6634卷二第171、172頁統一發票)鑫悅行開給長治鄉公所的這兩張發票是我開的,因為我姑丈劉富榮要跟我買發票,第一次是我姑丈劉富榮跟我講要買發票,但他沒有說要怎麼開,只說人家會打電話跟我說,不久後就有一個男生打電話來告訴我要怎麼開,並叫我把東西拿去鄉公所,我第一次開錯,又開第二次,他叫我拿去鄉公所裡面給一個女生,我就給了,對方沒有說是哪個科室的人,我只記得是拿給大門進去左手邊的一個女生,就說人家叫我拿發票來。我忘記那個男生有沒有講到劉富榮的事,他就說要開發票,那時只有他們開這個而已。我開第一次發票時那個男生說不對並叫我改,我記得是前面那個品項錯了,我是拿發票去長治鄉公所當場多寫品項,我本來只有寫「運費」,「1.75噸貨車租用包含駕駛」部分是長治鄉公所那個男生後來要我加的,他應該是有說是劉富榮叫他打的,不然我怎麼會幫他開。後來7萬元有匯到鑫悅行帳戶內,我刷簿子才知道匯款的人叫傅中。這7萬元我姑丈是跟我說錢匯進去再領給他,後來我沒有把錢領出來,是直接拿身上的錢去他家給他,我忘記拿多少錢了,應該就是發票上的金額再扣掉稅金。我聽他的話寫兩張發票給公所的人與打電話跟我說錢匯進去的人應該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跟我聯絡的男生是誰,但確實有此人,跟我說怎麼開發票及通知我已經匯款,這個人不是劉富榮,是自稱長治鄉公所的男性職員,因為劉富榮講完之後就有一個人打來講跟劉富榮一樣的事情,所以我才把這些事情連結在一起,我沒有跟傅中見過面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
170至175、181至184頁),由其所證內容可知,長治鄉公所未曾為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向鑫悅行租用車輛,而係被告劉富榮要求證人許婉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長治鄉公所,且除劉富榮外,尚有一名任職於長治鄉公所之男性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項與證人許婉蓁聯繫,並指示其開立稅後金額為7萬元之統一發票。許婉蓁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送往長治鄉公所後,該同一名男性復通知證人許婉蓁錢已經匯入,又參諸卷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可知,將該筆7萬元款項匯入鑫悅行帳戶之人即為被告傅中(見偵8123卷二第203頁),此情亦據其於調詢中自承在卷(見偵6634卷一第194頁背面),由上可知,該名致電要求證人許婉蓁以特定品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長治鄉公所男性職員,即為將款項匯入鑫悅行帳戶內之被告 傅中無訛 。
④辯護人雖為被告傅中辯護稱:證人許婉蓁係為袒護其親人即
被告劉富榮始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傅中,且其於審理中已改稱與其聯繫之人並非傅中云云,惟查,證人許婉蓁雖與被告劉富榮有親屬關係,然其於接受調詢之初即已明白供稱當時係受被告劉富榮之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長治鄉公所,要無刻意為不實之陳述以為被告劉富榮開脫之舉,況其所述將同時導致自身受商業會計法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之訴追,若非上情屬實,實難想像證人許婉蓁有為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述殊值採信,並無辯護人所指虛偽不實之情形存在。另查,證人許婉蓁於本院審理中實未曾為辯護人所稱與其聯絡虛開發票之人「不是傅中」等對被告傅中有利之證述,而僅證稱其不認識傅中,亦未直接與該名長治鄉公所男性職員見面,辯護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失據,無以採信。從而,本案依證人許婉蓁所證情節及卷附匯款回條,確已足認該指示證人許婉蓁開立不實發票之人即為被告傅中,被告傅中其空言否認曾與證人許婉蓁聯繫云云,實屬事後避就之詞,要不足採。
㈣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核銷、撥款經過為
被告傅中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單據後轉交被告李鎮衛,被告李鎮衛再交予劉照璋,並指示劉照璋將該等單據黏貼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據以核銷經費,惟劉照璋作成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向被告李鎮衛表示不願蓋章,並拒絕繼續辦理該案經費核銷工作,被告李鎮衛因而於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經辦單位」之「承辦」欄及請款簽呈中「請購單位」之「承辦」及「課長」欄均蓋用自己之職章,再檢具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向屏東縣政府請款。被告李鎮衛復於屏東縣政府據以核撥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共55萬8,000元後,以開立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之方式,將上開補助款領出並全數交予被告傅中等情,業據被告李鎮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634卷一第36至38頁背面、第44至46、51至52頁;卷二第224頁背面至226頁;本院625卷一第356至357頁),並核與證人劉照璋、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中調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證人即長治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黃欣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劉照璋部分見偵6634卷一第245頁背面至246頁;本院602卷二第511至515頁;證人黃欣婕部分見本院625卷二第537至542頁;證人傅中部分見偵6634卷一第19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62
5卷二第620頁),並有長治鄉公所長鄉民字第1056018630
0號函(稿)、105年3月18日收款正式收據(編號:003630)、各項補助收入納入預算證明書各1份、長治鄉公所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含如附表三、四所示單據)各2份、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翻拍照片1幀(均影本,見偵8123卷二第126至130、141至152;偵6634卷一第40頁),亦堪認定。
㈤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發放經過:
⒈被告傅中取得上開補助款55萬8,000元後,除部分用於支付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活動保險及宣導品費用支出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實際交易金額者外,其餘款項分別由被告傅中、劉富榮以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或由傅中先將款項匯入廠商指定之帳戶後,要求廠商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退還,或由廠商於領收清冊上蓋印佯裝完成領款程序,再將款項交由不知情之長治國王宮人員存入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劉富榮、蘇甚蓉、何長恩、許婉蓁、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證)述在卷(被告劉富榮部分見偵6634卷二第274頁背面至275頁;本院625卷二688頁;被告蘇甚蓉部分見他18
8卷第98至99、104至106頁;偵6634卷二第86至87頁;本院625卷二第670至674頁;被告何長恩部分見他188卷第
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第116頁至119頁、本院625卷一第290至291頁;被告許婉蓁部分見偵6634卷二第169至
170頁背面、第176至178頁;本院625卷二第175至176頁;被告蔣忠宏部分見他188卷第278至280、287至289頁;本院625卷二第217至223頁;被告曾鳳嬌部分見他18
8卷第82、86、205、215頁;本院625卷二第202頁;被告林佑成部分見他188卷第90、95頁;本院625卷一第292頁),核與證人即長治國王宮主任委員邱善龍於調詢中、證人即邱善龍之配偶何鳳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邱善龍部分見偵6634卷二第44至46頁;證人何鳳娥部分見偵6634卷二第67至69、78至80頁),並有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2月及4月手寫收支明細、收支明細表、勤富帽業商行存摺交易明細、「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廠商費用領收清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泰安產物保險、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收款人:鑫悅行賈克勤、勤富帽業商行 周大鈞 )、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劉富榮與何長恩間通訊監察譯文、勝豐企業社、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收入傳票翻拍照片3幀、劉信宏與蔣忠宏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幀(均影本,見偵8123卷二第128、130、157至158、161頁背面、162頁背面、177、200至207頁;偵6634卷二第70至71、75至76頁上方;他188卷第114、291至292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傅中雖以其製作之「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長治鄉
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領收清冊各1份及相關匯款單據為據,主張其取得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項後,即分別通知廠商前來領取或將款項匯入廠商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不法情事,其就各該廠商事後將款項交還或匯回長治國王宮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被告傅中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稱:長治鄉「王爺
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核撥當日李鎮衛下午請假,始將補助款委由其發放云云(見偵6634卷一第107頁;本院62
5卷一第374至375頁),然被告李鎮衛就此係稱:當時核發下來我就把錢領出來,交代傅中交給三山國王宮,因為我們當時是委辦長治鄉新潭村三山國王宮,可是他的廠商很多,我就請傅中代為轉交給國王宮,請國王宮發這些款項給廠商;我會將現金交給傅中,是因為他是跟廟方的聯絡窗口等語(見偵6634卷二第230頁;本院625卷二第196頁),佐以前開被告傅中於長治鄉公所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過程中,不僅事前負責撰寫計劃及擬具預算書,事中涉及不實單據之蒐集,事後更掌握全部活動補助款項發放事宜,涉入程度甚深,要非臨時代理請假之被告李鎮衛處理事務可以比擬,被告傅中此部分所述顯係刻意淡化自身參與程度,已難採信。
②另卷附「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
新年活動」領收清冊各1份雖分別蓋有「振億印刷所」、「超元手工藝社」、「吳進錦營養早餐店」及「鳴魁專業外燴」及各該商號負責人之印章,然其中除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何長恩證稱曾偕同被告劉富榮前往長治鄉公所蓋印並領取款項後交予被告劉富榮外,其餘商號負責人即被告曾鳳嬌、蘇甚蓉、林佑成等人均否認有何前往長治鄉公所蓋印、領款之情事(見本院625卷二第204至205、671至673頁;他18
8卷第256至257頁),是該等領收清冊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又被告傅中就前開振億印刷所及鑫悅行開立予長治鄉公所之統一發票內容均有不實要屬明知,業經認定如前,其竟仍依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製作清冊偽以已如實發放,顯係刻意掩飾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不實支出情形。
③被告傅中雖辯稱其就就各該廠商事後將款項交還或匯回長治
國王宮一事並不知情,惟被告傅中於105年4月21日將9萬6,000元匯入勤富帽業商行帳戶後,被告劉信宏旋於同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蔣忠宏長治鄉公所補助款已匯至勤富帽業商行帳戶,要求其將款項轉入長治國王宮帳戶,並傳送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此有劉信宏與蔣忠宏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幀可按(見他188卷第29
2頁),而上開匯款回條既係由被告傅中前往匯款後取得,自僅有被告傅中得加以翻拍、轉傳,足徵被告 傅中匯 款時確實知悉該等款項係虛偽發放,始會立即轉知劉信宏通知廠商匯回,被告傅中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④辯護人另提出振億印刷所負責人林保宏前往長治鄉公所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4幀(見本院625卷二第395、397頁),欲證明林保宏曾前往長治鄉公所向被告傅中領取款項,惟該等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乃在106年10月23日,與領取105年2月間舉辦並於同年4月間撥款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事項顯然無關,實不足以佐證辯護人所為主張屬實。
⒊綜上,被告傅中取得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
助款後,除部分用於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活動保險及宣導品費用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實際購買海報、布條部分外,將其餘款項佯以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所示方式虛偽發放,實則分經廠商以匯款、現金方式繳回,或由被告傅中交予劉富榮轉交長治國王宮人員存入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等情,亦可認定。
㈥被告傅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我所知,105年活動是廟方
要舉辦,找長治鄉公所幫忙,三山國王宮的承辦人是劉富榮,我主要是跟李鎮衛課長討論,有時在辦公室劉富榮也會在場,我就協助他們製作計畫書,主要需求都是廟方提出來,計畫書是我製作的,裡面的項目、數量、單價、金額都是劉富榮提供給我,他跟我講需要哪些東西,我就做這些表格,這些東西都是三山國王宮要買的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61
3至617頁),可知被告傅中於製作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及擬具經費概算表之初,即係依照被告劉富榮之指示而為,由此足認被告被告傅中自始即與被告劉富榮、許玉秀就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李鎮衛雖辯稱其就單據不實情形並無所悉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照璋於調詢時陳稱:105年「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
部分我有向代表會行文先行墊付,至於所有辦理採購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李鎮衛也沒有要我去處理,後來單據都是李鎮衛拿給我,由我在單據黏存簿上將憑證黏貼好後,連同卷宗全部交給李鎮衛,我向李鎮衛表示,因該活動我完全沒有參與,所以不願意蓋章,李鎮衛也沒說什麼,後來就由他自己蓋章請款,款項下來後也是由李鎮衛自己去處理,詳情我不清楚。李鎮衛將單據交給我時,單據內容已經填載完畢,至於有沒有採購,我不清楚。該活動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李鎮衛要我當承辦人是因為我負責宗教禮俗業務,當時我認為要我發公文可以,但我已經想要退休了,不想再辦這件事情。縣政府在105年1月30日回文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20萬元後,由我發文給代表會准予先行墊付,代表會回函同意後,我簽「本活動及後續相關事宜如何辦理,請課長明示」,但課長李鎮衛沒有要我做任何事。至於申請補助計畫書明列各項目花費情形及後續簽文等,都是由李鎮衛製作。至於「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部分,代表會也有同意我們先行墊付,但一直到105年2月16日縣府才行文同意35萬8,000元,該案我一樣是要課長李鎮衛明示如何辦理,但他也沒有要我辦什麼事情,之後李鎮衛只有拿單據給我黏貼,至於核銷及請款付款的事都是李鎮衛處理的等語(見偵6634卷一第246頁至該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王爺奶奶活動一開始是課長李鎮衛拿計劃書給我,叫我轉公文至縣政府,公文下來後我有在公文內問課長這個活動要如何辦、後續要如何處理,但是他們都沒有明確回答我,課長有拿收據、憑證給我,我有幫他黏貼,但沒有申請核銷,就是因為我在公文裡面有問這個活動要如何辦理都沒有明確回答,所以我就不想蓋章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512至514頁),且有經劉照璋簽注:本活動及後續相關事宜如何辦理,請課長明示等語之前引長治鄉代會函文、由被告李鎮衛於「承辦」欄蓋章之長治鄉公所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各2份附卷足資佐證(均影本,見偵8123卷二第
124、126至130、139、144至152頁),是證人劉照璋於長治鄉代會同意墊付活動經費後,即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辦理方式公開提出質疑,然未獲合理解釋,其遂表示拒絕辦理後續核銷手續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李鎮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劉照璋係因經費申請時程太趕、心臟曾動過支架手術、壓力太大且即將退休等原因,才耍老大不願辦理云云,然自證人劉照璋之證述及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其先以簽註於函文之方式要求被告李鎮衛說明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具體應如何辦理,然李鎮衛並未回應,復於取得相關單據並將之黏貼製成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始表達不願於「承辦」欄蓋章之意,要非毫無緣故即以個人理由拒絕辦理本案。且依證人劉照璋於長治鄉代會回函同意墊付款項及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在案後,雖有黏貼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卻不願於其上核章並拒絕繼續辦理核銷事宜等情,實可推知其所顧慮者非僅相關補助申請流程過於倉促,而係質疑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款項核銷程序之合法性,至為明顯。佐之被告李鎮衛於調詢、偵訊中所陳:當初辦理時間過於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意承辦,鬧得沸沸揚揚,如果我指示其他人承辦,大家都會害怕,因為承辦人說的很嚴重,說有違法,所以沒有人要承接,我跟鄉長報告此事,所以鄉長決定由傅中來協助。當時劉照璋會公開陳述此事有違法之虞是因為他認為時間太緊迫,縣府只准一件補助案,代表會尚未同意墊付,所以他怕行政程序有問題,加上我個人認為劉照璋可能對劉富榮的人品有質疑,所以才不願意承辦,後來代表會有同意墊付,劉照璋為何質疑劉富榮的人品他沒有明講,是我個人與他交談之後這樣認為,我告訴劉照璋只要依合法程序處理,沒甚麼好害怕的,但他還是堅持不願意承辦;我的課員不做我還會做是因為鄉長指示我們要辦這個活動,不能說我還沒有做就認為違法,我當時告訴我的課員我們盡量讓它不要違法,因為劉照璋好幾次認為違法的事情就不做,我當時不只有跟鄉長反應,還有跟劉照璋懇談,我跟他說你怕違法,我們就來圍堵違法等語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6634卷二第225頁至該頁背面;卷一第52頁),更足見被告李鎮衛對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核銷合法性遭到強力質疑乙情瞭然於心,於此狀況下,身為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被告李鎮衛,就長治國王宮所檢具之相關單據內容恐有不實一事當可預見,竟接替劉照璋自行於長治鄉公所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承辦」欄核章後行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款,被告李鎮衛實有縱使因該等單據內容有所不實致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核撥後之情
形而言,證人即長治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黃欣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104年8月起於長治鄉公所擔任財政課課長,廠商請款時我們都是匯款或開支票,若廠商有提供帳號就交由農會匯款,若未提供帳號,支票受款人會寫廠商的名字,並請他來領票,除零用金外,我們公所沒有發放現金。如果是零用金或公務員代墊,也有可能會以公務員為受款人,因為有的廠商不願意賒欠,必須要用現金來付款,零用金之前是5,000元以下,若金額比較大時可能就(由公務員)先付給廠商。因為是他代墊的,所以會在請款收據上註明此筆經費是由他代墊,我們就會把支票開給他,原則上公務員本身代墊才可以讓公務員當領款人。(經提示105年3月17日請款簽呈及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這課長章是我蓋的,105年4月20日55萬8,000元的支出傳票是開支票,受款人是李鎮衛,因為他是承辦人,此部分抬頭是主計室開立的,出納只是把支票印出來,當我看到支出傳票上面受款人為李鎮衛時,有問過主計主任 林昭揚 為何是開李鎮衛課長的名字,他說他是承辦人,且廠商太多,有給廠商代墊錢之類的,我已不太記得。一般請款流程如果上面有寫代墊,才會給承辦人,因為廠商不見得會讓我們賒帳,所以承辦人辦活動時蠻多時候必須代墊經費,於此情形我們會拿到發票、收據,但並沒有要求承辦人出具證明,我們是相信同仁。本案李鎮衛並沒有跟我說過他是自己代墊,我只有回過頭去問林昭揚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537至542頁),可知長治鄉公所發放款項予廠商時,多係以直接匯款至廠商提供之帳戶或開立以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方式為之,例外於公務員已先行墊付款項時,方會開立以該代墊者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李鎮衛既接替劉照璋處理核銷事宜,原應依相關單據所載內容以匯款或開立以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方式發放款項,並可藉此方式確認該等交易內容是否屬實,惟其竟於明知自己未曾為上開活動墊付任何款項、亦未與任何廠商聯繫之情形下,以要求長治鄉公所開立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支票之方式,將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全額領出,所為已有違常,復將該等款項全額交予非長治鄉公所民政課人員,然與被告劉富榮、長治國王宮關係密切之被告傅中,更顯可議。況依被告李鎮衛於調詢、偵訊時所陳:該兩筆補助款共55萬8,
000元是由長治鄉公所開立公務支票由我本人收受,我拿支票到長治鄉農會兌現後,將55萬8,000元現金全數交給傅中,要傅中去支付給廠商及廟方人員,該次活動我完全沒有與廠商人員接觸,傅中有在廠商費用領收清冊上要收款廠商用印或者附上匯款憑證,所以我認為他確實有將款項支付給廠商。調查站第一次調閱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相關資料時(調卷日期:106年1月4日),因為傅中在105年間有因案被羈押,加上調查站在調查這個案子,所以我有找傅中瞭解報銷情形有無問題,我不知道傅中何時讓廠商簽領等語(見偵6634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可見被告李鎮衛於將上開補助款向全部交予被告傅中後,對該等金錢之流向毫無所悉,亦未要求被告傅中就款項發放情形出具任何證明,更足徵被告李鎮衛將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全額領出並交付予被告傅中時,主觀上確有縱該等款項遭不法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鎮衛於案發時身為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其於承辦人劉照璋向其請示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具體應如何辦理,復拒絕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蓋章及繼續承辦該活動後續經費核銷事務並主張該案有違法之虞時,當就長治鄉公所所檢具之相關單據恐有不實一情已可預見,仍基於縱該等補助款遭不法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行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承辦」欄蓋章並以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復於顯未曾代墊任何款項之情形下,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活動補助款全額領出後交予被告傅中,其有縱該等款項遭不法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被告李鎮衛辯稱其就單據不實情形全然不知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鎮衛於就被告劉富榮、傅中提出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核銷單據恐有不實乙情既有預見,仍基此共同之認識檢具該等單據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而容認補助款不當核發結果之發生,與具直接故意之被告劉富榮、許玉秀、傅中、劉信宏等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㈧被告劉信宏辯稱其僅依劉富榮指示收集單據,然就該等單據
之後續用途並無所悉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劉信宏要求蔣忠宏提供空白單據時,未曾表示欲一併開立其他雜支,其就該等單據係要向長治鄉公所請款亦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證人蔣忠宏於偵訊時陳稱:三山國王宮辦理105年「王爺奶
奶回娘家」繞境活動購買的衣服為棉質長袖及卡車司機帽,上面均印有「三座屋國王宮」的字樣,總金額連同製版及印刷是2萬2,000元,其中長袖上衣單價是200元、帽子是10
0元,數量是各60個,從頭到尾與我接洽的人是劉信宏,來領貨的是劉信宏表弟,叫「 宏霖 」,至於真實名字我就不知道,我將衣服及帽子交給劉信宏表弟,他付2萬2,000元的現金給我,我有當場開立收據給他表弟。我的工作室沒有辦理商業登記,如果要開立收據的話要用勤富帽業的收據,卷附勤富帽業收據上的字跡不是我的,當時劉信宏向我要空白收據,我就依指示將空白收據交給「宏霖」。衣服及帽子交完貨時,我原本有開立2萬2,000元的收據給他們,後來劉信宏跟我說他們要把一些雜支開進去,要求我提供空白收據給他,因為劉信宏都在台北上班,而「宏霖」在前鎮區上班,所以劉信宏就叫「宏霖」來拿,我將空白收據交給「宏霖」後,劉信宏先問我勤富帽業的銀行帳號,後來劉信宏有拍匯款收據用臉書訊息傳給我給我,請我向勤富帽業領9萬6,
000元出來,劉信宏原本叫我匯款給屏東縣長治鄉三山國王宮在長治鄉農會的帳戶,我就跟劉信宏說反正你表弟在高雄,我就直接拿給你表弟「宏霖」,隔一週後,我與「宏霖」約在高雄市○鎮區鎮○路的萊爾富超商,當場將9萬6,000元交給「宏霖」等語(見他188卷第287至2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事製作衣服、帽子之職務,有在勤富帽業商行擔任業務,平時有負責開立勤富商行的收據。(經提示他188號卷第123頁勤富帽業商行收據影本)這張收據不是我開的,上面勤富帽業商行的章及旁邊周大鈞的章是會計先蓋好的,文字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會有這張收據是因為劉信宏說要報帳跟我要空白收據。劉信宏有向我購買衣服及帽子,但數量、金額都跟該收據所載不同,實際上他跟我買的衣服、帽子各約50套左右,單價與我在調詢中所述差不多,共應收2萬2,000元。跟我拿貨時我通常會先開一張 老蔣 工作室簡單的報價單,我交貨給劉信宏表弟時應該有同時交付報價單,我記得他們需要有公司的大小章,才可以報帳。交貨後我再將1張2萬2,000元的勤富帽業商行收據交給劉信宏的表弟,接著劉信宏又打來說要空白的收據。當初他跟我要收據時,還有要收據上蓋私章之人的帳號,說會直接匯款到該人即周大鈞的帳戶,領到9萬6,000元後,劉信宏就請我匯款到他們的帳號。(經提示他188卷第292頁對話紀錄擷圖)劉信宏的意思是告訴我9萬6,000元已經匯款到勤富帽業商行,這筆錢是誰匯款過來的我沒甚麼印象。我沒有問劉信宏該匯款跟空白單據的關聯性或為什麼有這筆錢,因為當初他跟我要空白收據前就說要再開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請我提供空白收據給他們辦理,後續我就知道是這張空白收據衍生的金額,便領出交還給他,我是將現金交還給劉信宏的表弟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207至211、220至
223頁),核其前後所述,就被告劉信宏向其購買總價為2萬2,000元之上衣、帽子後,曾先開立品項、金額符實之勤富帽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被告劉信宏於不久後表示因有將其他支出一併報帳之需要,再次向其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被告劉信宏通知其有一筆9萬6,000元之款項匯入勤富帽業商行帳戶,並要求其將該筆款項交還等節,均屬一致,且被告蔣忠宏對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既已坦承不諱,其就其餘交易經過情節,難認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述實值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富榮於調詢時陳稱:衣服跟帽子的部分是
三山國王宮的主委邱善龍拜託我兒子劉信宏與高雄的廠商接洽,該廠商跟三山國王宮已有多年的業務往來關係,所以遇有要舉辦廟會活動時,三山國王宮大都會跟該家廠商訂購衣帽等物品,至於毛巾則是我本人在屏東市○○路○○路邊攤所購買,衣服、帽子的數量應該有300件以上,總金額我並不清楚,因為是我兒子劉信宏在處理,毛巾的數量更多,應該有600條左右,我印象中1打的價錢是800元,所以總金額約4萬元。長治國王宮訂購衣服及帽子的部分是由前述高雄的廠商開立收據給三山國王宮,但後來發現收據所開的數量及金額都不對,後來劉信宏通知廠商拿一張空白的收據過來給三山國王宮,我就請人在該張空白收據上寫上衣服、帽子及毛巾的數量及金額,然後我再拿到長治鄉公所給民政課長李鎮衛報銷。我個人向屏東市○○路○○路邊攤所購買的毛巾600條,總金額4萬元因為與衣服、帽子屬於同一個百貨類型,且屏東市○○路○○路邊攤所購買的毛巾無法取得收據,所以才會在該張空白收據上連同衣服、帽子等品項寫上毛巾的數量及金額,拿給長治鄉公所報銷等語(見偵6634卷一第16頁),就長治國王宮訂購衣服、帽子時,原先開立之收據數量、金額不符需求,其始要求被告劉信宏請廠商交付空白收據並另行填寫不實交易品項等情,與證人蔣忠宏上開證述亦屬一致。又證人 許名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蔣忠宏拿收據好幾次,有幾次給過我空白收據,收到的空白收據看劉信宏要我交給誰,我就交給誰,有時也會交給劉信宏的爸爸,劉信宏有請我去向蔣忠宏拿一筆錢,他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起來,我不曉得裡面有多少錢,也沒有問劉信宏要拿多少錢,劉信宏要我拿到錢之後,交給長治國王宮的主委邱善龍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229至231頁),就其曾依劉信宏指示不只一次向蔣忠宏拿取收據、現金轉交他人等情,亦與證人蔣忠宏所證相符。衡以證人劉富榮、許名瑋分別為被告劉信宏之父親、表弟,當無刻意為不利被告劉信宏之陳述之動機,顯見證人蔣忠宏上開證稱其交付內容符實之收據後,被告劉信宏復再度以欲將其他支出開入其中為由,向其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等情,要屬真實。被告劉信宏辯稱並未二度向蔣忠宏索取空白收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信宏雖否認知悉其向蔣忠宏索取之空白收據將用於向
長治鄉公所核銷補助款云云,然被告劉信宏於索取空白收據時,即向蔣忠宏表示將會有款項核撥至勤富帽業商行之帳戶,需蔣忠宏配合匯回之事實,業據證人蔣忠宏證述如前,核與其於調詢中自陳:我記得我父親要我轉告蔣忠宏,等經費核撥下來後,要蔣忠宏將款項匯回三山國王宮等語(見偵6634卷一第176頁背面至177頁)之情節一致,再自卷附被告劉信宏與蔣忠宏之臉書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劉信宏於105年
4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起,接連傳送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及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蔣忠宏,並向其表示:「蔣哥錢匯了!再麻煩你轉國王宮還是我請我弟跟你拿」,經蔣忠宏回覆:「廠商說下周拿給我、我在(再)拿給你弟弟」後,被告劉信宏回稱:「好感恩你」等情,有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幀可參(見他188卷第291、292頁),可知被告劉信宏通知蔣忠宏款項已匯入勤富帽業商行周大鈞之帳戶時,並未再向其解釋匯入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式,均足見被告劉信宏事前即已告知蔣忠宏將有款項匯入,且蔣忠宏須將之退還長治國王宮,至為明確。
⒋自被告劉信宏與蔣忠宏間上開交易經過以觀,被告劉信宏為
長治國王宮向被告蔣忠宏訂購上衣及帽子一事,於被告蔣忠宏將商品交付予許名瑋時即已銀貨兩訖,被告蔣忠宏並據以開立品項、金額均正確之收據,其等間交易至此應已完成,惟被告劉信宏卻以欲將其他支出一併載入收據以報帳為由,向蔣忠宏要求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勤富帽業商行之匯款帳號,復並告以屆時將有款項匯入,需蔣忠宏配合匯回長治國王宮,顯見被告劉信宏於要求蔣忠宏提供空白收據時,已然知悉該收據並非僅為長治國王宮記帳所用,而係將用於核銷外部補助款之用。佐之被告劉信宏為被告劉富榮、許玉秀之子,而被告劉富榮為長治國王宮之副主委,被告許玉秀則為長治鄉鄉長,於此情形下,被告劉信宏就長治國王宮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係透過長治鄉公所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且補助款核撥至長治鄉公所後,亦係由被告劉信宏向蔣忠宏轉達被告傅中已將款項匯入勤富帽業商行帳戶內乙事,亦足徵被告劉信宏就該不實單據將用於向屏東縣政府核銷補助款一事實有所悉。
⒌辯護人又為被告劉信宏辯護稱:吳進錦早餐店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雖為被告劉信宏前往索取,然其中買受人為長治鄉公所之字樣並非被告劉信宏要求曾鳳嬌填載或由其自行填載,難認被告劉信宏知悉該收據係用於向長治鄉公所報帳云云,然被告劉信宏為劉富榮收集上開單據時,已然知悉劉富榮有意以不實單據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乙情,業如前述,參酌證人曾鳳嬌於調詢中陳稱:該收據是在去(105)年過年後某日,劉信宏到早餐店裡表示因為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有提供早餐給參加人員,但實際購買早餐的店家沒辦法開收據,為了報帳就拜託我婆婆 劉秀勤 開一張收據給他等語(見他188卷第204頁背面),足見被告劉信宏於要求吳進錦早餐店提供不實單據時,已然知悉劉富榮收集單據之目的,亦係為充作不實核銷之用,自難僅以該不實單據上買受人欄非由其填寫,即遽推論其就不實單據將用於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一事全然不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劉信宏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劉信宏向蔣忠宏索取勤富帽業商行之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要求吳進錦早餐店開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就該等收據將用於向長治鄉公所申請核銷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一事實有認識,被告劉信宏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㈨審酌下列事項,應認被告許玉秀就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犯行與被告劉富榮、傅中、李鎮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本案「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申請經過:
證人李鎮衛於調詢時陳稱:當時是鄉長許玉秀告訴我要辦「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款項是向屏東縣政府及議員爭取補助,因為活動剛好在農曆大年初二,爭取補助的時間非常緊迫;當初辦理時間過於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意承辦,鬧得沸沸揚揚,如果我指示其他人承辦,大家都會害怕,因為承辦人說的很嚴重,說有違法,所以沒有人要承接,我跟鄉長報告此事,所以鄉長決定由傅中來協助,加上先前鄉長已經跟三山國王宮的主委邱善龍接洽過了,他們同意由三山國王宮承辦此事,經費由他們先代墊,所以才會交給傅中去處理等語(見偵6634卷一第35頁背面至36頁;卷二第2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5年長治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是鄉長在105年1月間指示由民政課辦理,請三山國王宮辦理也是由鄉長指示的,當初是主辦方都已經事先講好了,我沒有參與討論,只是接獲指示來辦理這個活動;傅中也有幫忙辦理這個活動,是鄉長指示傅中幫忙辦理,他是幫忙聯絡事情及拍照等語(見本院625卷一第3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鄉長指示我辦這個活動以後,並未再指示我任何行為或介入核銷過程;我先前會說鄉長已經跟三山國王帽的主委邱善龍接洽過,是因為既然要辦這個活動,一定是上面已經講好了,才指示我們來辦,那時候已經談好就是要辦;正確的流程是一定要等錢下來,我們再去跟廟方協調,代表會同意墊付後,錢才可以動用,一般在過年期間的活動,11、12月就要準備寫計畫,時間這麼緊急還是要辦活動是因為鄉長許玉秀的指示,我與三山國王宮接洽準備動作時,他們已經知道要舉辦這個活動,尤慶賀議員已經先溝通好了;傅中是由鄉長指派協助辦理這個活動;補助款領出來後我交給傅中,因為傅中是跟廟方的聯絡窗口,傅中擔任聯絡窗口一事應該是由鄉長決定的,因此我才將領出來的現金交給傅中處理後續等語(見本院625卷一第459、461至
462、466至467;卷二第196至197頁),證人黃欣婕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治鄉公所若要辦理王爺奶奶活動,鄉公所年度預算中原本即有活動經費,如果預算額度夠的話是可以編列在年度預算內。通常每年大概6、7月起就會請各課室核算明年度的預算,10月份左右鄉長會核定次年度的預算,(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它是墊付款沒有在年度預算裡面,會在追加減預算裡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545至546頁),佐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預算係分別於105年1月4日、21日發文申請補助,屏東縣政府嗣於同年1月30日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經費,「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部分則於105年2月16日始獲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足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並未事先列入年度預算,且被告許玉秀指示民政課舉辦該活動時距活動時間僅約1個月,甚至有部分預算係於活動結束後始獲得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申請之時程顯然不足,然被告許玉秀卻執意指示被告李鎮衛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實與一般公家機關舉辦活動多以編列年度預算方式支應,若有臨時需求,亦應於預算核撥後始辦理活動之經費支用情形有違。又被告劉富榮於調詢時陳稱:以長治國王宮民間社團法人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最多只能申請2萬元,所以才要以長治鄉公所之名義申請等語(見偵6634卷二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劉富榮為使長治國王宮獲取高額補助,始藉長治鄉公所之名義為長治國王宮申請活動經費,並由其配偶即被告許玉秀利用其擔任長治鄉鄉長因而得指揮長治鄉公所內各科室辦理業務、申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臨時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李鎮衛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並指示被告傅中撰寫活動計畫書及擬具概算表據以行文申請補助,始致被告劉富榮等人得順利詐得補助款,此即為具有長治鄉鄉長身分之被告許玉秀於本案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分擔,要不能僅因被告許玉秀指示辦理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最終確有獲得補助,或得以長治鄉自有財源支付,而於申請流程本身並未涉及違法,即認被告許玉秀所為並非出自與被告劉富榮等人之犯意聯絡。
⒉就本案「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核銷過程:
劉照璋行文向長治鄉代會准予先行墊付經費後,於該會同意墊付之回函上簽註「本活動及後續相關事宜如何辦理,請課長明示」等語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許玉秀有於上開函文上核章乙情,亦有前引長治鄉代會函文2份附卷可參,佐以被告許玉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課長(即被告李鎮衛)說他要接辦時有報告理由,說是劉照璋拒絕辦理這項業務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530頁),足見被告許玉秀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承辦人劉照璋就該活動經費申請及核銷過程合法性有所質疑,並拒絕辦理該活動經費核銷手續一事應有所悉。被告許玉秀身為長治鄉鄉長,自有維護長治鄉公所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況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原即為被告許玉秀指示被告李鎮衛辦理之活動,其配偶更為主導該活動進行之長治國王宮副主委劉富榮,於此情形下,被告許玉秀實應更加注意相關活動經費核銷有無違法之虞,亦有向被告劉富榮、傅中等人確認經費支出情形之管道及能力,惟其竟捨此而不為,即逕於被告李鎮衛提出之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送交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要難認其就長治國王宮所檢附之單據內容恐有不實一事全然不知。準此,應認被告許玉秀就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被告劉富榮、傅中、李鎮衛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玉秀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㈩被告劉富榮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數額之認定:
⒈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經費需於計畫結束
後檢具實支納入預算證明、收據及經費結報表送交屏東縣政府以憑撥款,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30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009500號函及105年2月16日屏府民行字第10503858700號函各1份可參,足認本件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費用之核銷申領,須確實用於舉辦上開活動並因此實際支出款項,始得檢具與支付款項之對象、項目、金額相符之發票、收據等單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撥相關費用。是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經費之核銷,應於准予核銷之項目、金額限制下,始得為之。
經查:
①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共計55萬8,000
元經全數核銷之事實,有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2份及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按。
②就核銷「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相關補助經費20萬元之支出
單據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購買宣導品及投保意外責任保險部分為長治鄉公所實際支出;如編號2所示向超元手工藝社購置燈籠部分,依證人何長恩所述確有實際支出8萬7,000元(見本院625卷一第290頁),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金額雖與實際價格未盡相符,然所請領之金額既小於實際支出金額,要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以如編號
1所示統一發票核銷3萬6,000元部分,長治國王宮向振億印刷所購買布條及宣傳海報之實際交易金額僅6,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蘇甚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188卷第105頁),於此部分金額內核銷並無不可,惟其餘無實際交易而虛開之3萬元部分,既未實際支出,應認為係被告劉富榮等人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所詐取。從而,被告劉富榮等人就「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部分補助款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金額為3萬元。
③就如附表四所示據以核銷「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
」相關補助經費35萬8,000元之支出單據部分,與卷附長治國王宮105年2月手寫收支明細、收支明細表及證人何長恩、許婉蓁、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之證述互核可知,其中除長治國王宮向勤富帽業商行訂購上衣及帽子,金額為2萬2,000元部分屬實外,其餘單據均為不實交易。惟依長治國王宮105年2月手寫收支明細、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可知,長治國王宮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確有支出「府城鎮樂社北管陣頭」及「天地藝術團舞獅陣頭」之民俗技藝團體費用共5萬8,000元、午餐便當費用3,150元、晚餐費用2,000元等與「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補助項目相符之實際支出,應認被告劉富榮等人就此部分縱以不實單據核銷,然尚乏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劉富榮就「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補助款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數額應為27萬2,850元(35萬8,000-2萬2,000-5萬8,000-3,150-2,000=27萬2,850)。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富榮等人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之金額係13萬1,764元,計算方式則為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款55萬8,000元扣除由長治國王宮支出之32萬2,236元及由長治鄉公所支出之9萬5,000元及9,00
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後所餘金額(見起訴書第30頁),似認被告劉富榮等人僅詐取金額逾長治國王宮為舉辦該次活動所為支出之補助款項。然本案補助款須實報實銷,於活動過程中若有支出非屬准予補助之項目或花費超出補助上限者,原即不能檢據核銷,業如前述,而就卷附長治國王宮支出明細以觀,支出項目與原准予補助項目不符而無法核銷者,所在多有,此亦為被告劉富榮本案取得不實單據核銷補助款之原因所在,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富榮等人詐取金額所為認定,顯有未洽。
⑤被告劉富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長治國王宮辦理105年度「王
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實際總支出金額高於屏東縣政府就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補助金額,故被告劉富榮等人就所領取之補助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長治國王宮辦理105年度「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共支出32萬2,236元乙情,有前引長治國王宮105年2月手寫收支明細、收支明細表各1份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劉富榮就其所謂逾上開收支明細金額多達約40萬元之支出部分,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加以佐證,實難遽認屬實。被告劉富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部分項目無法核銷,始收集不實憑證以核銷經費等語(見本院625卷一第374頁),顯見其就補助款虛實報實銷一事確有認識。本案既無證據足認長治國王宮或被告劉富榮有為105年度「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支出逾前開補助經費總額之情形,被告劉富榮等人以不實單據核銷之所為,自不能逕認全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劉富榮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劉富榮之認定。
⒉綜上,被告劉富榮等人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補助款共計30萬2,8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為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由被告許玉秀指示被告傅中依被告劉富榮提供之資料製作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擬具經費概算表後,以長治鄉公所之名義為長治國王宮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並由被告劉富榮、傅中、劉信宏向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之被告蘇甚蓉等人收集不實單據,復由具不確定故意之被告李鎮衛據以請款,並將核發之活動補助款交由被告傅中虛偽發放並製作不實領收清冊,以上開方式詐得補助款共30萬2,850元等情,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李鎮衛、蘇甚蓉、何長恩、蔣忠宏、許婉蓁、曾鳳嬌、林佑成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標案部分㈠被告傅中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被告傅中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負責公共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上網公告及標案文書、開標紀錄之製作等事務,於投標廠商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自應不予開標,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係與黃貴得約定若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指定標案,黃貴得即應支付一定比例之款項予其,復另與被告黃宥豐等人共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顧標」行為,應為而不為上開不予開標義務,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並以此為對價收取黃貴得交付的賄款,自屬違背職務行為。至被告 傅中如 附表一編號5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指揮「顧標」而違反義務之情形,應認係以使翔盈土木包投、開標程序得順利進行為對價,收取黃貴得交付之匯款,應認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核被告傅中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 傅中期 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傅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在相同時間、地點允諾黃貴得可投標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時開標之兩件公共工程標案,並於翔盈土木包得標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黃貴得收取賄賂,分別係以一收受賄賂行為,侵害二不同標案之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公正性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被告傅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在長治鄉公所外顧標之行為,使翔盈土木包得順利得標於同日截止投標之兩件工程標案,亦係以一行為侵害二不同標案之開標正確性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傅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
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均有提及關於被告傅中與黃宥豐聯繫顧標事宜之情事,應認被告傅中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傅中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見本院313卷三第367頁),而無礙被告傅中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 李坤德 及林郁鈞部分:
⒈核被告黃宥豐如附表一編號1、2、3-1、4所為、被告李
水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黃競德如附表一編號3-1所為、被告李坤達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為、被告林郁鈞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黃宥豐、黃競德、李坤達如附表一編號3-
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⒉被告黃宥豐、李水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在
長治鄉公所外顧標,使除翔盈土木包之外之業者均無法進入投標之行為,影響同日截止投標之兩件工程標案之開標正確性,屬一行為侵害二不同標案之開標正確性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黃宥豐、黃競德及李坤達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為顧標行為,阻止投標之對象、目的均有不同,二者間應屬可分,且分別侵害不同標案之開標正確性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傅中、黃宥豐、李水木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被告傅中、黃宥豐、李坤達、黃競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被告黃宥豐、李坤達、黃競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被告黃宥豐、李坤達、林郁鈞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宥豐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5罪
間;被告李水木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2罪間;被告李坤達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3罪間;被告黃競德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長治鄉公所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揆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復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立法當時非但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而係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故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玉秀為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行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被告李鎮衛為長治鄉公所民政課長,負責綜理長治鄉民政業務並辦理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經費核銷;被告傅中則為長治鄉公所之清潔隊員,並經許玉秀指派於行政室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及協助被告李鎮衛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是被告許玉秀、李鎮衛、傅中利用辦理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業務所生機會,共同以不實單據詐取補助款,均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無訛。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從而,小規模商號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而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許玉秀、傅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條、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被告李鎮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3條、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至被告劉富榮、劉信宏2人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前揭被告許玉秀、李鎮衛、傅中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劉富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
213條、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3條、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被告蘇甚蓉、許婉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何長恩、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富榮、劉信宏、何長恩、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就如附表四編號1、2、5、
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李鎮衛等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⒉被告劉富榮、許玉秀、傅中、李鎮衛及劉信宏間就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甚蓉為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許婉蓁為鑫悅行實際
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蘇甚蓉與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傅中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許婉蓁與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傅中、劉富榮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被告何長恩為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被告蔣忠宏為勤富帽業
商行業務、被告曾鳳嬌為吳進錦早餐店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佑成為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何長恩就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林佑成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無上開身分之被告劉富榮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蔣忠宏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曾鳳嬌就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無上開身分之被告劉富榮、劉信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四罪;被告李鎮衛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三罪;被告劉信宏所犯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三罪,各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且相互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實現意圖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李鎮衛、劉信宏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李鎮衛、劉信宏上開所為係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傅中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3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黃宥豐前於10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宥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313卷一第49至5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然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罪名不同,亦無事證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宥豐、李坤達、黃競德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顧標」行為,惟並未實際造成欲投標之廠商放棄投標之結果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巷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劉信宏並非公務員,其就本案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許玉秀、傅中、李鎮衛共同實行犯罪,審酌被告劉信宏係被告許玉秀、劉富榮之子,其受被告劉富榮之指示,始蒐集不實單據為長治國王宮辦理核銷而犯下本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獲有利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富榮雖亦非公務員,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許玉秀、傅中、李鎮衛共同實行本案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考量被告劉富榮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並負責取得多數不實單據,嚴重侵害國家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傅中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之犯罪所得各僅為4萬元、2萬8,000元、3萬4,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因認被告傅中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均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李鎮衛因案發時擔任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受長治鄉鄉長許玉秀之指示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而以不實之單據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然於領得補助款項後全數交予被告傅中處理,並無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李鎮衛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所得金額非高,尚不影響屏東縣政府之財政),及其因職務關係受被告許玉秀指揮而為本案犯行之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李鎮衛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顯與其犯罪情節失衡,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鎮衛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許玉秀於行為時位居屏東縣長治鄉鄉長,為地方
行政機關首長,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創造民眾福祉,竟為使其配偶劉富榮擔任副主委之長治國王宮得取得較高額之補助,利用職務上機會指示被告李鎮衛舉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並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補助,再以不實單據加以核銷,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以人民之納稅錢恣為他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除88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625卷一第81至83頁),素行非惡;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與丈夫、兒子、媳婦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625卷三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富榮為被告許玉秀之配偶,竟為使長治國王宮
得取得較高額之補助,利用其配偶許玉秀當時擔任長治鄉鄉長之職務上機會,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為長治國王宮所欲舉辦之「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申請經費,再收集不實單據加以核銷,以此方式詐取屏東縣政府之補助款,破壞公務經費核支程序之純正性,所為亦值非難;兼衡其有偽造文書、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及多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625卷一第69至79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務農維生,與妻子、兒子、媳婦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625卷三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爰審酌被告傅中擔任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員,並於本案行為時
受時任長治鄉鄉長許玉秀指派,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負責標案公告等工作,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維護投開標之正確性以創造民眾福祉,竟為牟一己私利,收受黃貴得交付之賄賂,並與被告黃宥豐等人共同從事「顧標」行為,影響開標之正確性,復利用其於長治鄉公所任職之職務上機會,收集不實單據交由被告李鎮衛向屏東縣政府核銷補助款,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以人民之納稅錢恣為他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625卷一第89至91頁),素行非惡;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長治鄉公所清潔隊,與妻子、小孩、父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625卷三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傅中本案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3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共8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等人竟為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受被告傅中指示或自行於長治鄉公所前「顧標」,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2部分為未遂),實有害於公益,所為均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黃宥豐居於指揮地位,被告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則受被告黃宥豐指示前往「顧標」之犯罪分工,及被告黃宥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黃宥豐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胞弟同住並一同種植鳳梨;被告李水木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維生,與母親同住;被告黃競德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駕駛,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郁鈞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與家人同住(見本院625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黃宥豐、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本案分別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劉信宏明知被告劉富榮取得不實單據係為向屏東
縣政府核銷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仍向被告蔣忠宏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向被告曾鳳嬌取得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被告劉富榮持以辦理核銷,破壞公務經費核支程序之純正性,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625卷一第85至87頁),素行非惡;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國小教師,與父母、妻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625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鎮衛行為時擔任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雖受
鄉長許玉秀之指揮行事,然仍應以符合法令為前提,竟於對被告劉富榮等人提供之單據有所不實之情形已得預見之情形下,仍檢具該等單據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625卷一第93頁),素行非惡;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長治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與妻子、小孩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625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蘇甚蓉、許婉蓁本應如實為會計憑證之記載及開
立,竟應被告傅中、劉富榮之要求開立不實統發票,影響稅賦管理正確性;被告何長恩、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亦均明知亦均明知業務上所掌之收據書應如實填載,卻分別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開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劉富榮、劉信宏,所為均有不該;併考量其等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625卷一第99至111頁),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開立不實單據之過程清楚說明,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何長恩自陳智識程度為軍校畢業,現經營超元手工藝社,與家人同住;被告蘇甚蓉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與丈夫共同經營振億印刷所,並與丈夫、3名子女及婆婆同住;被告蔣忠宏自陳智識程度為四技畢業,現從事衣服販售業務,與妻子同住;被告許婉蓁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運輸業,與家人同住;被告曾鳳嬌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經營吳進錦營養早餐店,與婆婆同住,公公現住安養院;被告林佑成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鳴魁專業外燴從事餐飲業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625卷三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蘇甚蓉、許婉蓁、何長恩、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足見其等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蘇甚蓉、許婉蓁、何長恩、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考量被告蘇甚蓉、許婉蓁、何長恩、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其等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蘇甚蓉、許婉蓁、何長恩、蔣忠宏、曾鳳嬌、林佑成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李鎮衛、劉信宏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李鎮衛、劉信宏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之一及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伍、沒收部分
一、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
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依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傅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賄款金額」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傅中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富榮等人共以不實支出憑證詐得「長治鄉陣頭遶境活
動」補助經費3萬元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補助經費27萬2,85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傅中向被告蘇甚蓉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振億印刷所不實統一發票時,同時給付不實交易金額5%即1,500元之稅金予被告蘇甚蓉,業據被告蘇甚蓉陳述明確(見本院625卷二第67
1頁);被告許婉蓁取得被告傅中匯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實交易款項7萬元後,從中扣除10%即7,000元,再將6萬3,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劉富榮等節,亦據被告許婉蓁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6634卷二第177頁),應認被告劉富榮等人上開犯罪所得30萬2,850元中,有1,500元由被告蘇甚蓉取得,另有7,000元由被告許婉蓁取得。而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確於105年4月間取得「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鄉公所補助」款項共4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何鳳娥、邱善龍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6634卷二第79、154頁),並有前引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2月及4月手寫收支明細、收支明細表及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應認被告劉富榮等人上開詐得之30萬2,850元扣除被告蘇甚蓉從中分得之1,500元及被告許婉蓁分得之7,000元後,其餘部分不法所得共29萬4,350元均由長治國王宮取得(計算式:30萬2,850-1,500-7,
000=29萬4,350)。綜上,被告劉富榮等人為圖得長治國王宮之不法利益,詐欺取得補助款達30萬2,850元,其中由長治國王宮實際取得之29萬4,350元,自屬第三人長治國王宮因被告劉富榮等人本案犯罪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長治國王宮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言詞提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命長治國王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長治國王宮因被告劉富榮等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9萬4,35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甚蓉上開取得之1,500元及被告許婉蓁取得之7,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本案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有因其等上開犯罪行為而獲
有利益,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品(詳見本院313卷一第233至237頁;本院625卷一第199、415至
418)或為本案相關書證,或為與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鎮衛與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劉信宏、傅中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富榮、劉信宏、傅中分別向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所示之廠商索取收據或統一發票,或由廠商依其等指示填寫或由劉富榮自行填寫,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浮報活動經費,李鎮衛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並以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並由李鎮衛自行簽領,因認被告李鎮衛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鎮衛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劉信宏、 傅中間 有犯意聯絡,然被告李鎮衛於受被告許玉秀指示辦理105年度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時,就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及傅中等人有意以不實單據核銷補助款項一事尚不知情,而係於被告劉富榮、傅中、劉信宏等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單據欲核銷補助款,經劉照璋拒絕辦理時起,始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劉信宏等人形成犯意聯絡並辦理後續核銷程序,是被告李鎮衛加入上開共犯關係時,被告劉富榮、傅中、劉信宏取得不實單據之行為均已完成,自難認被告李鎮衛除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16條、213條、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外,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標案部分㈠被告許玉秀於99年當選長治鄉鄉長,並於103年12月間當選
連任,對外代表長治鄉,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負責督導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及長治鄉各課室業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長治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被告傅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所示違背職務受賄、不違背職務受賄及妨害投標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於99年1月間進入長治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於100年1月間成為長治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並經被告許玉秀授權至長治鄉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招標業務,被告許玉秀及傅中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劉富榮為被告許玉秀之配偶,對長治鄉公所行政事務具實質影響力,更主導長治鄉公所向屏東縣政爭取補助,決定經費運用及工程發包事宜。被告許玉秀身為長治鄉長,受長治鄉民之所託,本應盡忠職守,竭力為鄉民服務,不營私舞弊,竟為謀取不法之利益,與被告劉富榮及傅中共同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玉秀指派被告傅中至長治鄉公所行政室工作,負責招(決)標公告上網、製作底價核定單、保管廠商標單、製作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等事務,被告劉富榮介紹廠商認識被告傅中,並表明有意承攬長治鄉公所工程者,均需與被告傅中聯繫,由被告傅中對外與廠商聯絡投標事項並事先承諾特定廠商可以得標,並以其於屏東縣○○市○○路○○○號開設之「清玉飲料店」作為投標廠商交換資料、訊息、得標廠商交付賄賂之處所。被告黃貴得(已歿,詳後述不受理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
9所示之工程由翔盈土木包得標後,依約支付得標金額10%或12%之款項予被告傅中,再由被告傅中轉交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因認被告許玉秀、劉富榮此部分所為,及被告傅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㈡被告李水木(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妨害投標罪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黃競德(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李坤達(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林郁鈞(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與被告黃宥豐(被訴妨害投標罪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截止投標時間,在長治鄉公所附近,2人一組或3人一組進行顧標行為,因認被告李水木就如附表一編號3、4;被告黃競德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被告李坤達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被告林郁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標案,亦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二、長治鄉105年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部分長治鄉公所為辦理「長治鄉105年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下稱105年觀摩研習活動),於105年6月3日上網公告招標,並採限制性招標及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為143萬4,990元,於辦理公開招標前,被告劉雪玉先與被告許玉秀、劉富榮討論出團細節,被告劉雪玉為求順利得標及每年均能獲得長治鄉公所觀摩研習活動標案,竟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向被告許玉秀、劉富榮表示得標後會將飯店業者給旅行社導遊的房間費退佣金交付被告許玉秀及劉富榮作為賄賂,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之,嗣105年6月15日評選結果由被告劉雪玉以百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以143萬4,990元得標。105年觀摩研習活動嗣於
105年10月4日至同年月6日、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分3梯次舉辦,約323人參加,行程為中部三天兩夜,被告劉雪玉遂依約將3梯次之房間費用退佣金共計7萬8,000元裝入信封袋內,於105年10月17日某時,在南投縣清境農場附近,委由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 曾福勝 在遊覽車上將裝有上開現金之信封袋交付予劉富榮。因認被告劉雪玉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許玉秀、劉富榮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等語。
三、舊衣回收箱設置部分被告戴文忠係舊衣回收業者,以「屏東縣身心障礙民俗技藝推廣協會」之名義於屏東縣各鄉鎮擺設舊衣回收箱,並依約繳交回饋金(清潔費)給各鄉公所清潔隊。因被告戴文忠有意於長治鄉內設置舊衣回收箱,經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清潔隊長分隊長 曾任禾 、民政課長兼清潔隊長 鍾壽喜 介紹認識被告劉富榮後,被告戴文忠即遞件向長治鄉公所申請擺設舊衣回收箱,被告戴文忠為求順利、快速簽約,遂前往被告劉富榮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經被告劉富榮要求給付6萬元賄賂,被告戴文忠亦允諾簽約後會交付6萬元之賄賂金額給劉富榮、許玉秀。被告劉富榮、許玉秀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戴文忠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被告戴文忠與長治鄉公所簽約,並繳交回饋金6萬2,400元給長治鄉公所,被告戴文忠於105年1月間某日,前往被告劉富榮前揭住處,交付6萬元賄賂予被告劉富榮。嗣於105年12月間,被告許玉秀透過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張鳳祺通知被告戴文忠前往長治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被告許玉秀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劉富榮聯繫後,要求被告戴文忠直接前往被告劉富榮上址住處與被告劉富榮洽談,被告戴文忠在上揭住處與被告劉富榮洽談後,雙方約定賄賂金額為3萬元,並由被告劉富榮協助將長治鄉公所之回饋金降為3萬元,被告戴文忠於106年1月4日與長治鄉公所簽約並繳交回饋金,然被告戴文忠因耳聞被告劉富榮等人因涉弊案遭檢調偵辦而有所顧忌,遲遲不敢交付賄款,嗣被告劉富榮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起,至同年6月10日前某日某時,以其子劉信宏即將於106年6月10日結婚欲發放喜帖為由,邀約被告戴文忠至其上揭住處見面,並向被告戴文忠索討上開3萬元賄賂,被告戴文忠則當場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劉富榮。
所得之賄款均由被告許玉秀、劉富榮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戴文忠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許玉秀、劉富榮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標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傅中、許玉秀及劉富榮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貴得、 鍾詔元 、邱永、 張鳳棋 、 田染櫻 、 邱玉紅 、 林佳瑋 、 高木勤 、花先天之證述及劉富榮與鍾詔元、高木勤花先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長治鄉代會第20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事錄、黃貴得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下稱黃貴得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暨交易明細、行動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傅中、許玉秀及劉富榮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傅中辯稱:我在長治鄉公所僅負責文書工作,不會經手
標單,直到整個開標程序完成後,我才會拿到開標結果資料,再將開標情況上網公告,開標結果本來就是公開的資訊;黃貴得會到飲料店找我是因為他喜歡喝飲料,也喜歡跟我聊投資開設飲料店的事情,我曾向黃貴得借款5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金錢往來;我在錄取清潔隊後又調回行政室工作,是因為行政室主任或總務主任表示需要我文書處理的專長而向許玉秀建議的,我工作時不會與許玉秀直接接觸,許玉秀也不會給我直接的指示,許玉秀及劉富榮均未曾指示我特定之公共建設應由何人得標等語。被告傅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已具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證人黃貴得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傅中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足採信等語。㈡被告許玉秀辯稱:長治鄉公所的預算都是向縣政府、中央爭
取來的,劉富榮的人緣很好,村民或村民代表遇到他會拜託他為長治鄉爭取預算,但工程都是由建設課課長提出,然後由我做決定,劉富榮不會跟我說要做什麼工程; 傅中進 到鄉公所之後好像是在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業務我不清楚,之後傅中有應徵清潔隊員的缺,但實際上有無在清潔隊任職我沒有注意,都是由相關科室在做業務分配,傅中的詳細職務內容我不清楚,大概就是把標案上網公告,我在業務上及私底下與傅中均沒有接觸等語。被告許玉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黃貴得雖指稱曾交付賄款予傅中,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印證,實則被告許玉秀並未授權傅中至行政室負責辦理招標業務或為任何不法行為,亦未自傅中處收受不正款項,本案毫無證據可證被告許玉秀與傅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劉富榮則辯稱:我和許玉秀是夫妻,但長治鄉的決策我
並未參與,亦未替許玉秀決定長治鄉工程事項,我沒有那個權利。我與長治鄉公所人員聯絡是因為鄉親請我幫忙,我才請公所人員幫忙;我認識傅中的父親,鄉公所出缺時我有問傅中父親看傅中要不要去報名,但後來傅中在鄉公所擔任何種工作、有無到清潔隊任職等,我均不清楚。我與黃貴得是朋友關係,知道他是做營造的廠商且有承作長治鄉之工程,然相關事項均經上網公告,根本無需詢問我,我也沒有權力辦理工程業務,黃貴得是否要去投標與我無關,他也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情拜託過我等語。被告劉富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黃貴得曾行賄傅中,傅中亦否認曾受劉富榮或許玉秀之指示圍標,卷內亦毫無傅中交付賄款予劉富榮或許玉秀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劉富榮與傅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賜判被告劉富榮無罪等語。
三、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所示標案被訴與傅中共同違背職務受賄部分㈠被告傅中事先指定附表一編號1至3-1、5所示標案由翔盈
土木包投標,並指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黃宥豐等人前往「顧標」,以此不當方法使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後,向黃貴得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賄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就上開犯行均與被告傅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⒈證人黃貴得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劉富榮講說有工作要給我作
,劉富榮就說你去找傅中,有什麼事情我就實接跟傅中商量。劉富榮是鄉長的先生,外面傳去跟劉富榮講就比較有機會,我不知道是不是劉富榮跟傅中要逃避什麼責任。我們的對話窗口是傅中,傅中再跟誰對話我也不敢猜測,外面的人都知道對話窗口是傅中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141至142頁);於調詢時證稱:在許玉秀103年底競選連任長治鄉長之前,我透過向傅中租用清玉民生店二樓的黃楷嚴介紹認識傅中,之後又認識劉富榮,而許玉秀連任後,我向劉富榮主動提出長治鄉公所一些利潤比較好的工程能不能給我做,劉富榮說:「好,你去找傅中談」,在此之前,我早就知道傅中是劉富榮找去長治鄉公所上班的,也知道傅中是劉富榮的代言人,所有事情都是傅中在處理,也包括收受賄賂的事,所以我就去找傅中談了,大約在104年11月「榮華社區信義巷排水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我去清玉民生店找傅中,我忘記有無告訴傅中是劉富榮要我來找他,可以確定的是劉富榮要我去找傅中,由傅中決定是否可以給我做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157頁至該頁背面);又於偵訊中證稱:我約於許玉秀競選連任前,在麟洛鄉長辦公室經 李新煌 介紹認識劉富榮,後來我就知道長治鄉選舉所有的事情都是劉富榮在操作的,我覺得他應該滿有勢力,就借機會親近劉富榮。傅中剛開清玉飲料店的時候,我去找黃楷嚴,他就介紹我認識傅中。去年(指104年)10月那時候,我跟劉富榮開口說長治鄉公所利潤比較好的工程可不可以給我作,劉富榮就說你去跟傅中講。他沒有當面打電話給傅中或是帶我去找傅中,我去找傅中的時候,跟他說劉富榮叫我來跟你商量工程的問題,傅中就說他知道了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160至161頁),而稱其為求標得長治鄉公所之工程標案,依被告劉富榮所言與被告傅中接觸後,始進而交付賄款予傅中。惟被告傅中既始終否認其曾受被告劉富榮或許玉秀之指示收受賄賂,證人黃貴得既為本案交付賄賂之共同被告,其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許玉秀、劉富榮而言,即屬對向犯所為之不利陳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符。
⒉被告劉富榮與被告傅中之父親 傅春生 為舊識,被告許玉秀當
選為長治鄉鄉長後,被告劉富榮受傅春生之託,要求被告許玉秀讓被告傅中進入長治鄉公所任職等情,業據被告劉富榮自承不諱在卷(見他2686卷一第157頁)。被告傅中於99年
6月間進入長治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復於同年底通過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員資格審查及面試合格,自100年1月
3日起,擔任長治鄉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員,並旋經被告許玉秀之指派,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繼續負責公共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上網公告及標案文書、開標紀錄之製作等事務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傅中進入長治鄉公所任職,與其父親傅春生和長治鄉鄉長許玉秀之配偶熟識一事確有相當之關聯,又被告許玉秀在被告傅中改任清潔隊員後,仍指定其於行政室繼續從事與清潔隊業務無關之標案文書製作工作,非無未洽之處,且被告許玉秀所為上開職務上指派,業經長治鄉鄉民代表 邱炬峰 於104年5月4日召開之長治鄉代會第20屆第一次定期大會會議中提出質詢,有該會議之議事錄1份存卷足佐(見他2686卷卷證二第134至14
1頁),惟被告許玉秀嗣後仍未重新安排被告傅中之職務,仍讓被告傅中繼續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任職。然查,被告許玉秀對被告傅中為上開職務命令之時間,係在被告傅中100年初取得清潔隊員任用資格後不久,距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公告招標之105年5月間已有5年以上,若依證人黃貴得上開所述其係於被告許玉秀於103年間連任後起與被告傅中接觸等語,被告傅中當時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任職亦已3年有餘,要難認定被告傅中係由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刻意安插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辦理採購相關業務以利其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又證人即長治鄉公所總務黃瑞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傅中選上清潔隊員後,我有向主任李天惠即及清潔隊長反應行政室業務需要傅中幫忙,看傅中是否可留下來幫忙業務,李天惠說好,這件事大概就是跟主任、清潔隊長還有鄉長講,清潔隊員可否在行政室工作我不清楚,是因為我有需求所以才提出要求,傅中的工作是協助我開標紀錄、上網及公告這些文書作業等語(見本院313卷二第296至299頁),足徵被告傅中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任職,就長治鄉公所辦理發包作業非無助力,亦核與被告傅中所辯係因其有文書處理專才,始經被告許玉秀調往行政室支援等語並無不符(見偵聲135卷第19頁),是縱被告許玉秀就被告傅中於長治鄉公所內之上開職務安排非無可議之處,尚無法僅以此情即遽認被告傅中係經被告劉富榮、許玉秀安插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發包中心從事「白手套」工作。
⒊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屏東縣縣長秘書鍾詔元、長治鄉公所建
設課長高木勤、曜立營造有限公司、曜輝營造有限公司、冠億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花先天之證述及其等與被告劉富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劉富榮對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預算申請、執行有實質影響力,然被告劉富榮與上開證人之聯繫內容,均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1、5所示工程標案無關,縱被告劉富榮於被告許玉秀擔任長治鄉鄉長期間,確有為長治鄉公所向縣政府爭取工程預算及遞送申請公文,復曾為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事宜與高木勤、花先天聯繫,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劉富榮與被告傅中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被告劉富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貴得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及、
10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3時11分許、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曾有通話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2686卷卷證一第50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足堪認定。證人黃貴得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1日當天臨時接到長治鄉民代表 王憲政 以電話邀約至阿芬海產店餐敘,當天餐敘過程僅大家話家常聊天,無特殊請託事宜,我記得是在「西嶼包廂」用餐,當天是由我買單,我和王憲政2人搶著付錢,在我堅持下王憲政才讓我去買單,我的習慣就是參加餐敘幾乎都是由我主動去買單。105年6月7日下午
3時許我打給劉富榮純粹是要泡茶聊天,劉富榮向我表示10分鐘後再聯絡,同日下午3時11分許之通話就是我要找劉富榮泡茶,當時我正要出發到他家,劉富榮打來告訴我他15分鐘就會回到家,105年6月18日該通電話內容為何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169頁至該頁背面),被告劉富榮則於調詢時陳稱:105年6月1日我與黃貴得在屏東市阿芬海產店聚會,當時還有王憲政、屏東縣議員 林明順 及其友人,許玉秀並沒有到場,當天就是純粹餐敘,沒有其他目的。
10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我與黃貴得通話是因當時是我家私壇慈妙堂神明生日,黃貴得找我要捐獻香油錢,所以他在我家等我,當天他捐獻了2萬元。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通話是黃貴得約我唱歌,參加的代表是王憲政等語(見他2686卷一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而均稱其等聯繫、見面之緣由及互動過程與翔盈土木包投標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無關。又卷附蒐證照片2幀之說明欄雖記載105年6月1日中午被告許玉秀亦有參加上開餐敘(見他2686卷一第191頁上方與中間照片),惟此情業經被告劉富榮否認,被告許玉秀亦稱對此事並無印象(見他2686卷第一171頁),上開照片中亦未攝得被告許玉秀之身影或其使用之車輛,自不能認被告許玉秀於上開餐敘時在場,併此敘明。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富榮與黃貴得上開聯繫與黃貴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所示標案行賄被告傅中之行為有何關聯,而 無從採 為不利於被告劉富榮、許玉秀之認定。
⒌證人黃貴得雖曾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劉富榮之陳述,然其所述
情節為被告傅中、劉富榮、許玉秀所均否認,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況證人黃貴得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當時劉富榮說現在都公開招標,他也幫不上忙,如果有其他的細節可以去找傅中,因為現場都是他在弄,我標到工程並饋贈傅中款項這件事情也沒有跟劉富榮講過,因為我單純想交傅中這個朋友等語(見本院313卷一第300頁至該頁背面),實難遽以其於偵查中所證上情,即認定被告傅中係受被告劉富榮之指示向黃貴得收取賄款。另證人黃貴得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曾為投標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事宜與被告許玉秀有何接觸,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許玉秀,但沒有交情,許玉秀任職鄉長期間我有在公所跟她見過幾次面,但並未提及欲承包長治鄉公所工程一事,交談過程中許玉秀亦未曾明示或暗示要承攬工程時必須給她回扣,也沒有透過第三人跟我說過此事等語(見本院313卷一第30
4頁至該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玉秀與被告傅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乏實據,難以採信。⒍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人邱永、張鳳棋、田染櫻、邱玉紅、
林佳瑋所為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傅中於長治鄉公所行政室之工作情形,無從作為被告劉富榮、許玉秀與被告傅中共同收受賄賂之佐證,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傅中就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玉秀、劉富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等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傅中、許玉秀、劉富榮就如附表二所示標案被訴共同違背職務受賄部分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標案均由翔盈土木包得
標之事實,有決標公告6份及長治鄉公所開標紀錄表8份在卷可參(見他2686卷一第19至25頁背面;他2686卷卷證一第142至146、155至157頁),先堪認定。
㈡證人黃貴得雖於調詢時指稱:下列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我於
得標後,有支付得標金額10%及12%不等的現金予傅中,如果金額未滿1,000元的零頭,就直接捨去:104○○○鄉○○村○○路○○○巷巷道路改善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支付10%,5萬7,000元、104-長治鄉繁榮村台24線旁巷道改善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支付10%,3萬5,000元、104○○○鄉○○村○○路○○巷道路改善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支付10%,1萬7,000元、104-榮華社區信義巷排水改善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支付12%,21萬4,000元、104○○○鄉○○村○○路○巷排水溝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支付10%,2萬6,000元、繁華村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支付12%,19萬4,000元;105○○○鄉○○村○○路○○○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程)、105-長治鄉繁昌村台24線旁巷道AC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程)及105○○○鄉○○村○○路○○○巷等AC改善工程(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工程)等工程,我也有支付賄款給傅中,這3件我都是支付10%賄款,3件是同一天支付,也是在清玉民生店,我應該是拿11萬6,000元給傅中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132頁至該頁背面、158頁背面),惟上開情事為被告傅中、許玉秀、劉富榮所均否認,且證人黃貴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部分是事實,起訴書編號1至6、14至17部分我沒有拿錢給傅中等語(見本院313卷一第155至157、177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貴得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傅中、許玉秀、劉富榮之證述,當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黃貴得於104年11月11日、13日、28日、20日及105年8月
18日分別自其一銀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30萬、30萬、15萬、10萬元之事實,有其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暨交易明細1份可佐(見他2686卷證二第58至65頁背面),足堪認定。公訴意旨雖以上開提款紀錄作為黃貴得於翔盈土木包得標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後以現金行賄被告傅中之佐證,惟查,證人黃貴得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支付給傅中得標金額10%及12%之現金來源為何?)我身上平時都會準備5至10萬元之現金,有時身上現金多達20萬元,用於支付工資及雜費,支付給傅中之現金都是由我平時身上準備的現金支出,在支付傅中現金前,不一定會特地到銀行提款,現金通常由我本人或委託家人自我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個人帳戶臨櫃提領,如果金額比較小,我便自行以提款卡領現等語(見偵6714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3頁),依黃貴得上開所述,其自上開帳戶內提款之行為與支付款項予被告傅中間,實無必然關聯,卷附提款紀錄自無從作為證人黃貴得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就被告傅中、許玉秀、劉富榮此部分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證人黃貴得於調詢時所為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採為對被告傅中、許玉秀、劉富榮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中、許玉秀、劉富榮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有何共同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應認其等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五、被告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被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水木就如附表一編號3、4;黃競德就
如附表一編號1、2、4;李坤達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林郁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標案,均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標案投標截止前,分經被告黃宥豐
親自或指揮如附表一「到場顧標之人」欄所示之人前往長治鄉公所前顧標以使特定廠商之外之人無法投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就被告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於其等前揭分經本
院判處罪刑部分外之其他標案,卷內並無蒐證畫面足以證明其等曾於投標截止前曾到場圍標,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實際到場圍標之人或負責指揮圍標行動之黃宥豐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其等就除前揭分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外之其他標案均應共同負責。
㈡公訴意旨就李水木、黃競德、李坤達、林郁鈞此部分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黃宥豐或實際到場圍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就其等此部分所犯既認為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105年觀摩研習活動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雪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許玉秀、劉富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雪玉、許玉秀、劉富榮之陳述及證人曾福勝、證人即東大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洋行)經營者 盧春美 之證述,及劉雪玉與傅中、劉富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東大洋行105年10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東大洋行批銷客戶銷售資料統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劉雪玉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曾福勝交付房間費用退佣金共計7萬8,000元予被告劉富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將7萬8,000元交給劉富榮是為了回饋,希望他以後再叫我們的車等語。訊據被告劉富榮亦坦承曾自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曾福勝交付之7萬8,000元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並辯稱:劉雪玉是將餐廳及飯店之退佣拿來回饋鄉親,由我去購買酒水、水果等語。被告劉富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觀摩研習活動招標及公開評選過程並無不法,被告劉富榮亦將該7萬8,000元用於該次活動之酒水支出,被告劉雪玉所交付之款項與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訊據被告許玉秀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並辯稱:我對劉雪玉交付款項予劉富榮一事並不知情,在劉雪玉得標觀摩研習活動前,也未曾與其見面或約定需交付退佣等語。被告許玉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觀摩研習活動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及公開評選方式辦理,劉雪玉所屬百樂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係以條件優於其他競爭對手而獲評選出線,與其交付7萬8,000元費用一事全無對價關係,劉雪玉實係自願贊助旅遊之額外開銷,要與貪污無涉等語。經查:
㈠「長治鄉105年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於105年
6月3日公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及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為143萬4,990元,嗣有天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旅行社)及被告劉雪玉以百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百樂旅行社)之名義投標,經評選後,由百樂旅行社得標。被告劉雪玉嗣於105年10月17日某時,在南投縣清境農場附近,將裝有現金7萬8,000元之信封袋委由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曾福勝在遊覽車上交付予被告劉富榮等情,業據被告劉雪玉於偵訊中及被告劉富榮於調詢時陳述在卷(見他188卷第16至20頁;偵6634卷一第19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曾福勝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188卷第21至22頁),並有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長治鄉公所勞物採購預算表、支出科目分攤表、105年6月15日長鄉行字第10560676600號函、審資格標紀錄表、決標紀錄表、標單各1份及簽呈2紙在卷可按(見偵8123卷二第84至89頁背面、第93至100頁),先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雪玉係為求順利得標105年觀摩研習活
動及每年均能獲得長治鄉公所觀摩研習活動標案,始交付上開7萬8,000元予被告劉富榮,然被告劉雪玉於偵訊時陳稱:這種研習活動我們要提出企畫案把行程寫出來,開標日要去長治鄉公所說明行程的特色。105年這一次的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的標案,開標日還有天美旅行社,得標我們要有內容、飯店品質好不好、服務團隊夠不夠,這不是用最低價得標,是有評選委員評選得標,評選委員鄉公所就有好幾個,外聘的有兩個,兩個好像都是校長,鄉公所是主秘、傅中好像也是其中一個,還有一個田主任,用評選的方式得標還要拿錢給劉富榮是因為鄉民晚上都會喝酒吃宵夜,我就請劉富榮代理支付,因為都買比較好的酒還有宵夜,劉富榮去買麥卡倫的酒提供給村民喝,企劃書裡面都會要求給村民一份伴手禮,這次是米粉,我付給劉富榮的7萬8,000元就是支付這些費用,我把飯店退佣給劉富榮,是因為他都會買一些酒及水果給村民吃,他就說這個錢要由我這邊去攤,所以我將我應該賺的錢拿出來運用等語(見他188卷第15至17頁),是依被告劉雪玉所述,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劉富榮之目的,並非係為交換順利得標105年觀摩研習活動標案,核與被告劉富榮辯稱劉雪玉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自願補貼其為招待參與活動之村鄰長及志工所購買之酒水、水果等支出等語尚屬一致。再依證人盧春美於調詢、偵訊中證稱:105年10月間我們小姐接到劉富榮的電話,要求我們就他向我們購買酒類但沒有開立發票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劉富榮於104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間於東大洋行消費金額共12萬240元,故我們根據他消費的金額開立3張各4萬元之統一發票,發票上的品名依我們習慣都是寫禮品,數量是以購買總數平均後得來,單價則是依據開立發票的金額扣除營業稅去反推;我們公司登記就是賣酒的,賣的禮盒裡面也都是酒等語(見他188卷第174、175、180至182頁)及卷附東大洋行105年10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東大洋行批銷客戶銷售資料統計表各1份所載內容(見他188卷第176至
178頁),亦足認被告劉富榮確有於105年觀摩研習活動期間之105年10月4日、13日、22日,分別向東大洋行購買酒類商品共計2萬6,010元,要與被告劉雪玉、劉富榮所述情節並無不符,是被告劉富榮、劉雪玉所辯上情,難認全然無據。
㈢105年觀摩研習活動採限制性招標及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評
審委員包括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 李桂坤 、秘書 邱勇志 、民政課課長李鎮衛及屏東縣長治鄉長興國小校長 邱坤玉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小校長 鍾祥憑 ,有長治鄉公所108年4月26日長鄉民字第10860474000號函暨所附105年觀摩研習活動招標案評審委員評分表、評審總表及紀錄各1份可按(見本院
625卷二第63至77頁)。證人鍾祥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擔任過長治鄉公所辦理的105年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標案的評選委員,是傅中找我去的,我是學校校長,我們有畢業旅行、校外教學等等,都有在做採購,我當校長17年,這類經驗很豐富,傅中問說是不是可以拜託我來擔任鄉公所標案的評審,我說你公文來我就請假過去,後來傅中第一次打電話問可否聘請我,我說沒問題,第二次聯絡就拿投標廠商的書面資料給我看,105年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廠商好像有2、3家以上,評選過程進去以後除了我還有另外一位也是外聘的,我不太認識,然後廠商做簡報介紹,我們根據簡報與書面資料評選。我本身是訓導出身又是校長,對於車籍及司機的證照有無過期,還有餐廳有無營業登記證與公共安全保險,還有住宿有無通過公安檢查等部分比較在意,我大概就看這些,我就根據評選表寫上每家的優缺點並打分數後交還,然後我就走了。哪家選上我也不知道。這次評選活動跟我擔任校外教學的評選,過程都一樣,就是廠商簡報,然後委員評選,之後統計,也不是我在統計,我評選完後交還評選表交給鄉公所的人之後就走了。沒有等看是誰得標,後面的部分我不曉得,我們都是上班時間出來,匆匆打完分數交表了就離開。評選的過程中沒有人授意或要求我要對哪家廠商做任何較優異的評分,我就看我注重的部分,我覺得安全很重要,我看車子、人、餐廳、住房的安全等。我參加長治鄉公所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的採購案評選共3次,期間沒有什麼異樣,就照一般正常程序,也沒有人試著影響我的決定、要給哪家高分等可疑之處,也沒有不正確的過程,我都是照我注重的點給分數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39至41頁)。證人邱坤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擔任過長治鄉公所105年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招標的評選委員。我們學校每年都有兒童、義工的旅遊活動,每年都會辦理1、2次招標,我都要主持,我有處理類似招標案的經歷。105年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的評選過程一開始我去到那裡之後就有廠商做逐一說明,之後我們根據紙本資料審核,然後我們有疑問的地方詢問廠商由廠商回答我們,事先我並不知道當天的評選委員是哪幾位,我們當場審完書面之後廠商才逐一做服務建議的報告,口頭報告跟書面審查比對之後我們才對廠商提出問題的Q&A,105年村鄰長及環保志工觀摩研習活動大概有2、3間廠商競標,他們做說明時都很競爭,沒有其中一家很積極,其他家像是被叫過來敷衍之情形,因為我是校長,在學校也經常主持這樣的活動,我自己評選是依照廠商提供的書面資料及口頭報告,看司機的駕照有無超過年限、住宿旅社有無保險、用餐場所有無環境衛生的相關證明、檢驗,這些都要逐一檢核。長治鄉公所並未先告知我們標案的底標金額相關資訊,只是書面資格審查並獨立評分,評選完就封存,左下或右下角我簽名後用雙面膠貼起來並繳出,然後我就離開了,評選過程當中我並未收到或聽到任何人告知我要做出有利於誰的評分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42至44頁),其等均證稱105年觀摩研習活動標案審查過程均係由廠商就提案內容說明後,由評選委員獨立評分,其等評分並未受到外在因素影響,亦未有廠商顯然無意競爭之情形。再就卷附採購評審紀錄、公開評審評分總表及評審委員評分表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劉富榮、許玉秀均未在評審委員之列,且天美旅行社及百樂旅行社於不同評分項目所得分數實互有高低,要無足認為刻意使百樂旅行社得以順利得標之情況,實難認定長治鄉公所就105年觀摩研習活動標案審查過程,有何足以確保百樂旅行社必可順利得標之情形存在。
㈣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成立,需所收受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始可成立。本案被告劉雪玉雖有交付退佣7萬8,000元予被告劉富榮,然其等均一致陳稱給付目的與使被告劉雪玉得順利得標無關,且收受款項之人亦非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玉秀,更需證據佐證被告劉雪玉上開給付與被告許玉秀不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然就105年觀摩研習活動標案審查過程以觀,並無足認利於被告劉雪玉即百樂旅行社之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認被告劉雪玉所為係交付賄賂,及被告劉富榮、許玉秀有何就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雪玉於辦理公開招標前即先與被告許玉秀、劉富榮討論出團細節而有所質疑,然此部分除被告劉富榮與劉雪玉於105年4、5月間曾有內容足認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外(見他188卷第12至13頁背面),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遽認被告劉富榮曾與被告劉雪玉見面商談不法情事,其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劉雪玉、劉富榮、許玉秀之認定。又被告劉雪玉雖於105年4至6月間均有與傅中聯繫之情,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按(見他188卷第12至14頁背面),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雪玉與傅中所為聯繫,與其本案交付7萬8,000元予被告劉富榮一事有何關聯,亦不足遽以推論被告劉雪玉有就不違背職務行為向被告劉富榮、許玉秀行賄一事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雪玉為求順利得標105年觀摩研習活動標案而向被告劉富榮、許玉秀行賄一事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劉雪玉、劉富榮、許玉秀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雪玉、劉富榮、許玉秀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伍、舊衣回收箱設置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文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許玉秀、劉富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文忠、許玉秀、劉富榮之供述、證人曾任禾、鍾壽喜、張鳳祺之證述及戴文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劉信宏結婚喜帖及禮金簿影本、105年及106年長治鄉公所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合約書、長治鄉農會代理長治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戴文忠手繪鄉長辦公室及劉富榮住家現場圖、舊衣回收箱照片、長治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及劉富榮住家錄影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戴文忠固坦承曾因舊衣回收箱設置事宜,分別交付
6萬元、3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劉富榮等事實不諱,並就被訴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訊據被告劉富榮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並辯稱:我並沒有向戴文忠收取過6萬元、3萬元之款項等語。被告劉富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富榮並未自戴文忠處取得其交付之6萬元、3萬元款項,戴文忠歷次陳述多有矛盾,應不足採等語。訊據被告許玉秀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並辯稱:長治鄉舊衣回收箱之設置均是經公告後由廠商投件,若有兩家以上廠商投件,則比較廠商填寫之回饋金,由回饋金較高者設置,我沒有印象曾與戴文忠在鄉長室見面,也不知道戴文忠有無交付6萬元、3萬元之款項給劉富榮等語。被告許玉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戴文忠所述曾交付6萬元、3萬元之款項予劉富榮等情,並無補強證據,應不足採。況依戴文忠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劉富榮於收受戴文忠交付之款項時均隱密為之並表示不要讓許玉秀知悉此事,是縱戴文忠所述屬實,被告許玉秀就劉富榮收受款項一事亦不知情,其等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戴文忠於偵訊時陳稱:起初屏東縣麟洛鄉清潔隊長帶我
去劉富榮家中時,我與劉富榮交換名片認識一下就走了,後來我送公文給長治鄉公所清潔隊表示要擺設舊衣回收箱,可是一直都沒有下文,我就去找劉富榮談擺放舊衣回收箱的事,當時劉富榮說他要拿6萬元,鄉公所的部份看他們規定要收多少回饋金就要另外付,鄉公所規定原則上一個箱子每個月收100元的回饋金。因為當時我想要進入長治鄉擺放舊衣回收箱,就答應劉富榮的條件,隔一段時間長治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就打電話給我說已經過了,可以進去屏東縣長治鄉擺放,我就去長治鄉公所繳交文件並簽約,簽完約後,清潔隊就開一個公庫的收據讓我到公庫繳錢,我就去長治鄉農會繳交給鄉公所的回饋金。另因我之前就與劉富榮講好,只要鄉公所簽約,我就付6萬元給他,所以當天我簽完約及繳完回饋金後就打電話問劉富榮在不在家,他說他在家,我就直接拿6萬元到劉富榮家交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或是知道這件事。後來105年年底我有接到長治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的電話,他說鄉長在找我,隔一兩天我就直接去長治鄉公所找清潔隊長,清潔隊隊長指著樓上說鄉長在樓上,長治鄉公所的服務台小姐就帶我去樓上找鄉長。我一進去鄉長也不認識我,問我是誰、什麼單位,我就說我是做舊衣資源回收箱的廠商,她就好像打LINE給劉富榮,叫我直接到她家去找劉富榮,後來我到劉富榮家時,只有劉富榮一個人在家,他一開始問我做的好不好,說今年合約到了,意思是要重簽又要拿錢了,劉富榮又說跟第一年一樣的價格,我說不划算、不好做,劉富榮就降為4萬元,我說4萬元還是高,因為我還要繳鄉公所也還要繳你這邊,跟他討價還價,到最後達成3萬元的協議,我也跟劉富榮說希望把長治鄉公所回饋金價格降下來,我第一年是擺放40個箱子,第二年就只擺放25個箱子,故第二年繳鄉公所的回饋金也是3萬元,當時劉富榮也有答應,所以劉富榮那邊收3萬元,另外付長治鄉公所回饋金
3萬元。後來是105年12月底簽約的,長治鄉公所回饋金是簽完約就要付了,劉富榮的部份,他有一個工程弊案,我怕會連累到我,就不敢過去,劉富榮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後來一直拖到今(106)年6月間劉富榮娶媳婦,他說要拿喜帖給我,我就去劉富榮家中拿帖子,當時劉富榮還不知道我叫什麼名字,他拿帖子給我時候,問我叫什麼名字,我就再拿一張名片給劉富榮,當時許玉秀也在家,許玉秀拿我的名片到房間寫,一兩分鐘後就拿喜帖出來給我,在許玉秀寫的空檔,劉富榮就問我說「有沒有帶來」,我說有,因為這3萬元之前就與劉富榮喬好了,當時劉富榮叫我過去拿喜帖,我覺得他的意思就是叫我要付3萬元,所以有準備3萬元過去,劉富榮一問「有沒有帶來」,我就當場拿3萬元給他,我付錢給劉富榮時,許玉秀還在房間裡面寫喜帖沒有出來,當時劉富榮還交待我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18
8卷第274至277頁),核被告戴文忠上開陳述內容,實有招致自身受行賄罪追訴之危險,若非上情屬實,其實無必要刻意為此損人而不利己之陳述,至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本案交付款項之經過、次數、金額及時序等細節雖稍有出入,然其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以有
2年以上,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亦無違常,且當以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述之記憶較為清晰,從而被告戴文忠於偵訊時所述上開情節應值採信,被告戴文忠有為求順利與長治鄉公所清潔隊簽約擺放舊衣回收箱,而於105、106年度簽約後,分別給付6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劉富榮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戴文忠雖稱其欲於105年度於長治鄉內擺放舊衣回收箱
而行文長治鄉公所申請,遲遲未獲回音,經其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富榮後,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即與其聯繫,同意與其簽約以擺放舊衣回收箱等語如前,然查:
⒈長治鄉公所為辦理105年度「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申
請,於104年11月10日公告通知有意申請者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檢附相關文件向長治鄉公所申請,於截止日前除被告戴文忠於104年11月18日以社團法人屏東縣身心障礙者民俗技藝推廣協會(下稱民俗技藝推廣協會)名義提出申請外,另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福星身心障礙協會(下稱福星身心障礙協會)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嗣長治鄉公所清潔隊於
104年12月4日檢送民俗技藝推廣協會及福星身心障礙協會申請文件簽請鄉長核示105年度「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應由何廠商辦理,嗣經鄉長許玉秀批示「由屏東縣身心障礙者民俗技藝推廣協會設置」,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再於104年12月21日上簽徵詢鄉長許玉秀是否同意簽約,並於105年
1月1日與民俗技藝推廣協會簽訂長治鄉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合約書等情,有長治鄉公所清潔隊104年12月1日、同年12月21日簽呈、長治鄉公所104年11月10日長鄉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民俗技藝推廣協會104年11月18日10
4屏身障技藝協第85號函、民俗技藝推廣協會營運企劃書暨屏東縣長治鄉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申請表、福星身心障礙協會104年11月23日高市障福(海)字第104000015號函、105年度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計劃書、長治鄉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625卷二第277、279、385至395、403至407、415至4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自上開105年度舊衣回收箱設置事宜辦理時程以觀,被告戴
文忠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長治鄉公所清潔隊於公告收件截止日期後4日之簽請鄉長許玉秀批示,鄉長許玉秀亦於104年12月21日前即批示由民俗技藝推廣協會設置,並無顯然拖延或被告戴文忠所稱申請未獲回應之情事。再就民俗技藝推廣協會及福星身心障礙協會申請資料以觀,二者均規劃於長治鄉設置40處舊衣回收箱,然民俗技藝推廣協會同意支付每處每月130元之回饋金,福星身心障礙協會則僅同意支付每處每月120元之回饋金,是民俗技藝推廣協會提出之締約條件原即優於福星身心障礙協會,佐之證人張鳳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年度換廠商的程序是會公告請從事舊衣回收業務的社會福利弱勢團體寫企劃,看要放哪裡、回饋金多少,是否可以整理舊衣回收箱旁邊的箱子等,如果企劃寫得好、回饋金給得高,就會選他們;105年好像有兩家申請,印象中是戴文忠這家回饋金比較高,就決定這家等語(見本院
625卷二第111至112頁),被告許玉秀核定由回饋金較高之民俗技藝推廣協會設置回收箱,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縱被告戴文忠與劉富榮約定於民俗技藝推廣協會與長治鄉公所清潔隊簽訂105年舊衣回收箱設置契約後,需額外給付被告劉富榮6萬元一事屬實,依上開舊衣回收箱設置廠商擇定過程,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許玉秀有因而為何種職務上相應之行為,被告戴文忠所述交付上開款項後即順利取得設置資格等情應屬其主觀臆測,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劉富榮、許玉秀之認定。
⒊證人曾任禾、鍾壽喜雖於調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等曾因被
告戴文忠希望於長治鄉設置舊衣回收箱一事,帶同被告戴文忠前往被告劉富榮住處,並介紹被告戴文忠認識被告劉富榮等情屬實(見他188卷第187至188、190至192頁;偵6634卷一第259頁至該頁背面、262至265頁),惟依被告戴文忠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經曾任禾、鍾壽喜引薦認識被告劉富榮後,再次單獨前往拜訪被告劉富榮時,始與被告劉富榮談及須額外給付款項予被告劉富榮一事,是證人曾任禾、鍾壽喜既未當場見聞被告劉富榮與戴文忠商談過程,其等所證上情僅能證明被告戴文忠與劉富榮認識之經過,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富榮、許玉秀有何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
㈢被告戴文忠雖又陳稱105年底時,被告許玉秀曾透過長治鄉
公所清潔隊長張鳳祺通知其前往長治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再於鄉長辦公室要求其前往被告劉富榮上址住處與被告劉富榮見面,後被告劉富榮再次要求其給付3萬元,嗣民俗技藝推廣協會亦順利與長治鄉公所清潔隊簽訂106年度設置舊衣回收箱之契約等情,然查:
⒈就被告許玉秀是否曾要求張鳳祺通知被告戴文忠前往長治鄉
公所乙情,證人張鳳祺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間我有印象與戴文忠聯繫,要戴文忠到長治鄉公所找鄉長,但無法確定等語(見他188卷第1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鄉長有無請我聯絡過戴文忠我不太確定,沒什麼印象,或許有也或許沒有等語(見本院625卷二第108、109頁),是被告戴文忠所陳上情並無佐證,實難盡信。且依被告戴文忠於調詢、偵訊歷次中所陳內容,其於前往長治鄉公所面見被告許玉秀時,被告許玉秀尚不知其為何人,待被告戴文忠表明自己為舊衣回收廠商時,被告許玉秀即要求其前往被告劉富榮上址住處與被告劉富榮見面,並未證稱被告許玉秀對要求其私下交付金錢予一事有所明示、暗示或顯然知情,是僅以被告許玉秀代替被告劉富榮聯絡被告戴文忠乙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玉秀就被告劉富榮曾為長治鄉舊衣回收箱設置事宜向被告戴文忠要求交付金錢之情形確有所悉。
⒉再就106年度舊衣回收箱設置事宜辦理情形及時程以觀,長
治鄉公所於105年11月8日公告接受106年度舊衣回收箱設置申請後,民俗技藝推廣協會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申請後,長治鄉公所清潔隊於105年12月8日即以該年度僅有民俗技藝推廣協會提出申請為旨簽請被告許玉秀核可,並於106年1月1日與民俗技藝推廣協會簽訂106年舊衣回收箱設置契約等情,有長治鄉公所105年11月8日長鄉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長治鄉公所清潔隊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9日簽呈、民俗技藝推廣協會105年11月28日105屏身障技藝協第27號函、營運企劃書、屏東縣長治鄉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申請表、長治鄉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625卷二第429至441、451至
461頁),亦未見足認為係刻意拖延或特別有利於民俗技藝推廣協會之情形,要難遽認被告許玉秀就被告戴文忠同意額外給付予被告劉富榮3萬元一事,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至被告戴文忠雖稱其與被告劉富榮商談後,被告劉富榮同意其將民俗技藝推廣協會需支付予長治鄉公所之回饋金降為3萬元等語,然依卷附民俗技藝推廣協會105年11月28日105屏身障技藝協第27號函及屏東縣長治鄉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申請表可知,民俗技藝推廣協會於106年度申請資料中即載明設置舊衣回收箱之數量將減為25處,每處每月支付100元之回饋金,是民俗技藝推廣協會106年度繳交予長治鄉公所之回饋金較前一年度為低,實係因其規劃設置之舊衣回收箱數量及每處每月之回饋金數額均有降低所致,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由被告劉富榮協助降低回饋金數額之情事存在。
⒊況被告劉富榮並無公務員身分,若未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許玉秀共同實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自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被告戴文忠於106年年中應被告劉富榮之要求前往拿取喜帖並交付3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富榮時,被告許玉秀並未在旁,被告劉富榮復告誡戴文忠此事勿讓被告許玉秀知悉等情,亦據被告戴文忠陳述明確,由此更足徵被告許玉秀與劉富榮間,就向舊衣回收箱業者收取金錢一事,應無犯意聯絡。
㈣綜上各情以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戴文忠自
陳為求順利取得於長治鄉設置舊衣回收箱之資格而先後交付
6萬元、3萬元之事實,與被告許玉秀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亦無法認定被告許玉秀與劉富榮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文忠所陳上情應僅為其主觀臆測,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就被告許玉秀、劉富榮、戴文忠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貴得係翔盈土木包負責人,長期承○○○鄉○○○道路工程,詎其竟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與被告傅中商議若翔盈土木包順利得標由被告傅中事先指定之長治鄉公所工程標案,被告黃貴得將給付各該標案工程款總金額約10%之款項予傅中,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工程均由翔盈土木包得標後,依約支付得標金額10%或12%之款項予同案被告傅中,因認被告黃貴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貴得業於108年8月4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313卷三第2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0條、第455條之26,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
5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213條、215條、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標案名稱│截止投標及開標時間│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到場顧│賄款金額│相關通訊監察│││││├────────┤標之人││譯文出處││││││得標金額││││├──┬───┼──────────┼─────────┼─────────┼────────┼───┼─────┼──────┤│1│1-1│105○○○鄉○○路102│截止投標時間:│‧翔盈土木包工業│翔盈土木包工業│李水木│1萬8,000元│104年度他字│││(即起│之6號旁AC改善工程│105/05/2517:25│││││第2686號卷卷│││訴書附│├─────────┤├────────┤││證一第48至49│││表編號││開標時間:││17萬7,000元│││頁│││7)││105/05/2609:30│││││││├───┼──────────┼─────────┤├────────┤├─────┤│││1-2│105-長治鄉 繁華村興華 │同上││翔盈土木包工業││2萬2,000元││││(即起│街103巷道路改善工程│││││││││訴書附│││├────────┤│││││表編號││││22萬1,000元││││││8)││││││││├──┼───┼──────────┼─────────┼─────────┼────────┼───┼─────┼──────┤│2│2-1│長興村長興路417號前│截止投標時間:│‧翔盈土木包工業│翔盈土木包工業│黃宥豐│7萬8,000元│104年度他字│││(即起│道路改善工程│105/06/0117:30│││李水木││第2686號卷卷│││訴書附│├─────────┤├────────┤││證一第50至51│││表編號││開標時間:││78萬3,000元│││頁│││9)││105/06/0209:30│││││││├───┼──────────┼─────────┤├────────┤├─────┤│││2-2│105-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同上││翔盈土木包工業││2萬6,000元││││(即起│巷62-5號旁AC改善工程│││││││││訴書附│││├────────┤│││││表編號││││26萬1,000元││││││10)││││││││├──┼───┼──────────┼─────────┼─────────┼────────┼───┼─────┼──────┤│3│3-1│105-長治鄉繁隆、繁榮│截止投標時間:│‧翔盈土木包工業│翔盈土木包工業│李坤達│2萬8,000元│104年度他字│││(即起│村AC工程│105/07/0617:30│││黃競德││第2686號卷卷│││訴書附│├─────────┤├────────┤││證一第53至55│││表編號││開標時間:││28萬元│││頁背面│││11)││105/07/0709:30│││││││├───┼──────────┼─────────┼─────────┼────────┤├─────┤│││3-2│繁昌村中山路150號旁│同上│.佳偉土木包工業│曜立營造有限公司││無││││(即起│及中山巷道路改善工程││.瑞明土木包工業│││││││訴書附│││.展睿土木包工業有├────────┤│││││表編號│││限公司│174萬5,000元││││││12)│││.振益營造有限公司││││││││││.曜立營造有限公司│││││├──┴───┼──────────┼─────────┼─────────┼────────┼───┼─────┼──────┤│4│復興村新興路99巷道路│‧第一次│‧曜慶營造有限公司│因僅有左列公司投│黃宥豐│無│104年度他字││(即起訴書附│改善二期及德協社區德│截止投標時間:││標而流標│李坤達││第2686號卷卷││表編號13)│新路14巷道路排水改善│105/07/1217:30│││林郁鈞││證一第56至57│││工程│開標時間:│││││頁││││105/07/1309:30││││││││├─────────┼─────────┼────────┼───┤│││││‧第二次│‧冠億土木工程有限│冠億土木工程有限│無││││││截止投標時間:│公司│公司│││││││105/07/2617:30│├────────┤││││││開標時間:││171萬6,000元│││││││105/07/2709:30││││││├──────┼──────────┼─────────┼─────────┼────────┼───┼─────┼──────┤│5│105-長治鄉繁華地區排│截止投標時間:│‧翔盈土木包工業│翔盈土木包工業│無│3萬4,000元│104年度他字││(即起訴書附│水改善工程│105/08/0217:30│││││第2686號卷卷││表編號14)│├─────────┤├────────┤││證一第74頁背││││開標時間:││34萬6,000元│││面至75頁││││105/08/0309:30││││││└──────┴──────────┴─────────┴─────────┴────────┴───┴─────┴──────┘附表一之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傅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㈡及附表│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一編號1所│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示│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傅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㈡及附表│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編號2所│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示│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一│傅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㈡及附表│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編號3-1│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所示│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事實欄一│傅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㈢及附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一編號5所│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示│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之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黃宥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㈡及附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1所│。│││示│李水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黃宥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號2所示│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水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黃宥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號3-1所示│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坤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競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黃宥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號3-2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坤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競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黃宥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號4所示│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坤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郁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標案名稱│截止投標時間及開│得標廠商│投標廠商││││標時間├────────┤│││││得標金額││├──┼─────────────┼────────┼────────┼─────────┤│1│104○○○鄉○○村○○路189│截止投標時間:│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即│巷道路改善工程│104/11/1017:30│翔盈土木包工業│││起訴│├────────┼────────┤││書附││開標時間:│得標金額:│││表編││104/11/1109:30│57萬2,000元│││號1││││││)│││││├──┼─────────────┼────────┼────────┼─────────┤│2│104-長治鄉繁榮村台24線旁巷│截止投標時間:│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即│道改善工程│104/11/1017:30│翔盈土木包工業│││起訴│├────────┼────────┤││書附││開標時間:│得標金額:│││表編││104/11/1109:30│35萬2,000元│││號2││││││)│││││├──┼─────────────┼────────┼────────┼─────────┤│3│104○○○鄉○○村○○路○○巷│截止投標時間:│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即│道路改善工程│104/11/1017:30│翔盈土木包工業│││起訴│├────────┼────────┤││書附││開標時間:│得標金額:│││表編││104/11/1109:30│17萬5,000元│││號3││││││)│││││├──┼─────────────┼────────┼────────┼─────────┤│4│104-榮華社區信義巷排水改善│截止投標時間:│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即│工程│104/11/1017:30│翔盈土木包工業│││起訴│├────────┼────────┤││書附││開標時間:│得標金額:│││表編││104/11/1109:30│179萬元│││號4││││││)│││││├──┼─────────────┼────────┼────────┼─────────┤│5│104○○○鄉○○村○○路○巷│截止投標時間:│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即│排水溝工程│104/11/1717:30│翔盈土木包工業│││起訴│├────────┼────────┤││書附││開標時間:│得標金額:│││表編││104/11/1809:30│26萬4,000元│││號5││││││)│││││├──┼─────────────┼────────┼────────┼─────────┤│6│104-繁華村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截止投標時間:│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即│改善工程│104/11/1717:30│翔盈土木包工業│.佳偉土木包工業││起訴│├────────┼────────┤.展睿土木包工業有││書附││開標時間:│得標金額:│限公司││表編││104/11/1809:30│160萬元│││號6││││││)│││││├──┼─────────────┼────────┼────────┼─────────┤│7│105○○○鄉○○村○○路358│截止投標時間:│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即│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105/08/1617:30│翔盈土木包工業│││起訴│├────────┼────────┤││書附││開標時間:│得標金額:│││表編││105/08/1709:30│25萬7,000元│││號15││││││)│││││├──┼─────────────┼────────┼────────┼─────────┤│8│105-長治鄉繁昌村台24線旁巷│截止投標時間:│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即│道AC工程│105/08/1617:30│翔盈土木包工業│││起訴│├────────┼────────┤││書附││開標時間:│得標金額:│││表編││105/08/1709:30│60萬1,000元│││號16││││││)│││││├──┼─────────────┼────────┼────────┼─────────┤│9│105○○○鄉○○村○○路433│截止投標時間:│得標廠商:│‧翔盈土木包工業││(即│巷等AC改善工程│105/08/1617:30│翔盈土木包工業│││起訴│├────────┼────────┤││書附││開標時間:│得標金額:│││表編││105/08/1709:30│29萬9,000元│││號17││││││)│││││└──┴─────────────┴────────┴────────┴─────────┘附表三:「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相關核銷單據┌──┬──────┬─────┬────────────┬───────────────┐│編號│行號名稱│單據類型│單據內容│實際情形│├──┼──────┼─────┼────────────┼───────────────┤│1│振億印刷所│統一發票│⒈布條20條,單價1,200元│⒈傅中於105年1、2月間,與振│││││,金額24,000元│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蘇甚蓉接洽│││││⒉宣傳海報20張,單價600│製作布條4條、海報2張,單價│││││元,金額12,000元│分別為1,200、600元,實際購││││││買金額為6,000元。││││││⒉傅中要求蘇甚蓉虛偽開立左列單││││││價、數量、總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浮報交易金額3萬元,另││││││補浮報部分金額5%之稅金即1,50││││││0元予蘇甚蓉。│├──┼──────┼─────┼────────────┼───────────────┤│2│超元手工藝社│免用統一發│燈籠50個,單價1,200元,│⒈長治國王宮委託超元手工藝社製││││票收據│總價60,000元│作燈籠1,000個,含裝設費用共││││││87,000元,完工時長治國王宮已││││││先支付現金給何長恩,劉富榮以││││││欲開立「花籃」品項為由要求何││││││長恩交付蓋妥超元手工藝社印章││││││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由││││││劉富榮自行填寫左列不實內容。││││││⒉劉富榮於105年4月11日通知何長││││││恩領錢。││││││⒊何長恩於105年4月25日攜帶超元││││││手工藝社印及個人印章前往長治││││││鄉公所蓋章領款,款項則由劉富││││││榮取得。│├──┼──────┼─────┼────────────┼───────────────┤│3│勝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宣導品1,000個,單價95元│長治鄉公所確有付款購買左列物品││││票收據│,總價95,000元│。│├──┼──────┼─────┼────────────┼───────────────┤│4│泰安產物保險│收據│意外責任保險保險費9,000│長治鄉公所確有付款投保左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附表四:「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相關核銷單據┌──┬──────┬─────┬────────────┬───────────────┐│編號│行號名稱│單據類型│單據內容│實際情形│├──┼──────┼─────┼────────────┼───────────────┤│1│超元手工藝社│免用統一發│佈置花藍9對,單價3,000元│⒈長治國王宮委託超元手工藝社製││││票收據│,總價27,000元│作燈籠1,000個,含裝設費用共││││││87,000元,完工時長治國王宮已││││││先支付現金給何長恩,劉富榮以││││││欲開立「花籃」品項為由要求何││││││長恩交付蓋妥超元手工藝社印章││││││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由││││││劉富榮自行填寫左列不實內容。││││││⒉劉富榮於105年4月11日通知何長││││││恩領錢。││││││⒊何長恩於105年4月25日攜帶超元││││││手工藝社印及個人印章前往長治││││││鄉公所蓋章領款,款項則由劉富││││││榮取得。│├──┼──────┼─────┼────────────┼───────────────┤│2│勤富帽業商行│免用統一發│⒈長袖上衣60件,單價500│⒈劉信宏聯絡勤富帽業商行業務蔣││││票收據│元,金額30,000元│忠宏購買長袖上衣、帽子各60件│││││⒉帽子60件,單價300元,│,長袖上衣單價200元,帽子100│││││金額18,000元│元,連同製版及印刷總金額為2│││││⒊毛巾40打,單價1,200元│萬2,000元,並無購買毛巾。劉│││││,金額48,000元│信宏委由其表弟許名瑋前往取貨││││││並當場交付2萬2,000元現金,││││││嗣蔣忠宏並開立同額之收據。││││││⒉嗣劉信宏向蔣忠宏表示「要把一││││││些雜支開進去」,要求蔣忠宏提││││││供空白收據及勤富帽業商行之銀││││││行帳號,告知蔣忠宏屆時將會有││││││補助款項匯入,請蔣忠宏協助匯││││││回。蔣忠宏遂將 蓋妥勤 富帽業商││││││行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許名瑋轉交給劉富││││││榮,由劉富榮自行填載左列不實││││││內容。││││││⒊傅中於105年4月21日匯款9萬││││││6,000元到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勤富帽業││││││商行周大鈞帳戶後,劉信宏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匯款收據及長治國││││││王宮存摺翻拍照片傳給蔣忠宏,││││││由蔣忠宏將9萬6,000元領出後││││││交由不知情之許名瑋轉交劉富榮││││││,劉富榮再將之交由長治國王宮││││││人員存入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3│鑫悅行│統一發票│運費(10噸貨車租用包含駕│⒈劉富榮向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許婉│││││駛)4輛,單價9,524元,金│蓁表示欲購買統一發票供報帳使│││││額38,095元,營業稅1,905│用。│││││元,總計40,000元│⒉ 傅中嗣 於105年2月間某日打電│││├─────┼────────────┤話給許婉蓁表示要購買發票,抬││││統一發票│運費(17噸貨車租用包含駕│頭需記載為長治鄉公所以供報帳│││││駛)6輛,單價4,762元,金│請款用,並指示許婉蓁填寫左列│││││額28,571元,營業稅1,429│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後送至長治│││││元,總計30,000元│鄉公所。││││││⒊傅中於105年4月25日匯款7萬元││││││至鑫悅行賈克勤於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許婉蓁。││││││⒋許婉蓁依約將扣除10%購買發票││││││費用後之現金6萬3,000元,在││││││劉富榮前揭住處,交付予劉富榮││││││。│├──┼──────┼─────┼────────────┼───────────────┤│4│台灣金巨象有│收據│技藝表演,數量10,單價│⒈長治國王宮於105年2月1日向│││限公司││9,000元,總價90,000元│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的業務張嘉││││││郎購買煙火12萬0,700元。││││││⒉由張嘉郎提供蓋妥台灣金巨向公││││││司印章之空白收據予劉富榮,由││││││劉富榮自行填寫左列不實收據內││││││容。││││││⒊傅中於105年4月20日匯款9萬元││││││到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690121││││││64238號帳戶,由張嘉郎向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李文惠稱係客戶││││││匯錯,李文惠遂依指示於105年││││││4月21日再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轉帳9萬元至長治國王宮農││││││會帳戶。│├──┼──────┼─────┼────────────┼───────────────┤│5│吳進錦營養早│免用統一發│早餐,數量500,單價30元│⒈劉富榮指示劉信宏前往早餐店索│││餐店│票收據│,總價15,000元│取空白收據,吳進錦營養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曾鳳嬌不願提供空白││││││收據,然仍依劉信宏之指示填載││││││左列不實內容後交予劉信宏轉交││││││劉富榮。││││││⒉吳進錦營養早餐店並未實際為左││││││列交易,亦未領得1萬5,000元││││││。│├──┼──────┼─────┼────────────┼───────────────┤│6│鳴魁專業外燴│免用統一發│中餐,數量500,單價60元│⒈劉富榮於104年11月間某日前往││││票收據│,總價30,000元│鳴魁專業外燴,向實際負責人林│││├─────┼────────────┤佑成索取不實收據。林佑成遂依││││免用統一發│晚餐,數量500,單價60元│劉富榮指示填寫左列不實內容後││││票收據│,總價30,000元│交予劉富榮。││││││⒉鳴魁專業外燴並未實際為左列││││││交易,亦未領得6萬元。│└──┴──────┴─────┴────────────┴───────────────┘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卷│本院313卷│├──┼─────────────────┼───────┤│2│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卷│本院625卷│├──┼─────────────────┼───────┤│3│104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他2686卷│├──┼─────────────────┼───────┤│4│106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他188卷│├──┼─────────────────┼───────┤│5│105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偵6714卷│├──┼─────────────────┼───────┤│6│105年度偵聲字第135號卷│偵聲135卷│├──┼─────────────────┼───────┤│7│106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偵6634卷│├──┼─────────────────┼───────┤│8│106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偵812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