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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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以850萬元、被上訴人以250萬元,合計1,100萬元借貸予訴外人 蔡許月鶴 (已死亡),蔡許月鶴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1915及地上建物第2075、207
6、2077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1樓、2樓及2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87年9月間向上訴人偽稱其姪即訴外人 許英明 願出借600萬元予蔡許月鶴,蔡許月鶴即可償還兩造大半債權,惟許英明應獲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保障,上訴人遂同意 塗銷 系爭抵押權,改以上訴人配偶 黃謹 、被上訴人配偶 沈瑞芬 債權各二分之一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 李旻達 辦理登記事宜。詎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由許英明於88年1月6日完成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後,發現許英明於取得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前,已於87年11月3日以其兄 許歆斌 名義匯入蔡許月鶴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蔡許月鶴帳戶)550萬元,於87年12月15日匯入850萬元,於87年12月21日匯入100萬元,共匯入蔡許月鶴帳戶1,500萬元,惟依約該1,500萬元應用以償還上訴人對蔡許月鶴之債權,詎均為被上訴人所領取,扣除被上訴人可受償之250萬元抵押債權,及335萬元開台支支票交付蔡許月鶴外,尚剩餘915萬元。而上訴人之本金抵押債權為850萬元,除上訴人已討回之170萬元,尚有680萬元被上訴人據為己有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萬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萬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6年間分別借貸蔡許月鶴850萬元及25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復借貸蔡許月鶴2,000多萬元(包括上開250萬元),上訴人亦再借款與蔡許月鶴,而蔡許月鶴除向兩造借款外,另亦向多人借款,其為求清償,乃向許英明借款1,500萬,兩造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與許英明,嗣兩造又分別借貸1,800萬元與蔡許月鶴,同時變更為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人,兩造債權額各2分之1。其間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陳稱許英明可借600萬元予蔡許月鶴,且許英明貸與蔡許月鶴之1,500萬元係以許歆斌名義匯入蔡許月鶴帳戶中,縱蔡許月鶴取得該1,500萬元後,應償還上訴人915萬,亦應由上訴人向蔡許月鶴主張權利,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自己之400萬元債權憑己力向蔡許月鶴求償,與上訴人無涉,詎上訴人以恐嚇方式向被上訴人索取17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90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該170萬元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詎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分別以850萬元、250萬元,合計1,100萬元借貸予訴外人蔡許月鶴,並就蔡許月鶴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嗣後蔡許月鶴再向訴外人許英明借款,因許英明要求蔡許月鶴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經上訴人同意將其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另以上訴人配偶黃謹、被上訴人配偶沈瑞芬債權各二分之一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並均已辦妥登記。許英明於87年11月3日以其兄許歆斌名義匯入蔡許月鶴帳戶550萬元,於87年12月15日匯入850萬元,於87年12月21日匯入100萬元,共匯入蔡許月鶴帳戶1,5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華南銀行函影本、蔡許月鶴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4頁),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許英明借予蔡許月鶴帳戶內之1,500萬元理應償還上訴人原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卻均為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除將其中250萬元清償自己之債權,其中335萬元交由蔡許月鶴外,尚剩餘915萬元,而其中之850萬元應清償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850萬元,被上訴人卻僅交付上訴人170萬元,其餘680萬元被上訴人據為己有,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受領蔡許月鶴交付之系爭680萬元,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而塗銷系爭抵押權?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月間向上訴人偽稱其姪許英明
願出借600萬元予蔡許月鶴,蔡許月鶴即可償還兩造大半債權,惟許英明應獲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保障,致訴人受騙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改以上訴人配偶黃謹、被上訴人配偶沈瑞芬債權各二分之一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改設定變更為第三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刑事告訴,證人即承辦代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協調乙○○為抵押權人,後來蔡許月鶴無法還錢,乙○○、甲○○有向法院聲請拍賣蔡許月鶴之房子,後來到鑑價完成後,又與蔡許月鶴達成協議,就叫我撤銷拍賣之聲請,協議要甲○○的哥加入,乙○○之順位往後挪,第二順位就設給 許永壽 的兒子許英明,陳的抵押權就改為第三順位,並設給乙○○的太太黃謹及甲○○的太太沈瑞芬…」、「我記得在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時,陳要將第二順位改為第三順位時,我覺得很奇怪,我站在專業立場曾跟他說要考慮清楚,他回我說,他已與甲○○講好,我就不再追問,而按照他們的意思辦理設定登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8號、11983號偵查卷9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依此證述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完全出於任意性,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
㈢次查,案外人許永壽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說還需要錢借給
蔡太太,但我並沒有問用途,他們說要錢去塗銷法院的查封,說要借一千五百萬元,匯款匯了一千四百萬元,另一百萬元是現金,我錢是匯到蔡許月鶴名下,當時說是要我與他們二人(即本件兩造)共同借給蔡太太,但我說還要考慮看看,後來我兒子說他們利息賺飽了,我們現在才加入風險太大,所以我沒有同意,後來決定若要借的話,我們要做第二順位,否則不借,後來他們二人同意,當時蔡許月鶴之房地已遭法院查封,所以我先匯五百五十萬元讓她去塗銷,因當時尚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我要求蔡許月鶴開本票,再由乙○○及甲○○背書,第二筆匯款是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好後,我才匯給蔡許月鶴。乙○○為何同意由第二順位改為第三順位,他們當時的心態我不清楚,後來我有詢問他們地價值多少,大概在第一次匯款時,我有將自己的估算告訴他,應值五千萬元,我不清楚蔡許月鶴如何與他們二人約定的,但甲○○說第一筆匯款是還法院查封的錢,第二筆匯款他們說要拿回先前部分借款,要我將匯款時間跟他們說。乙○○一直搞不清楚,我是借錢給蔡太太,又不是要還乙○○,當然我錢不是匯給他,如果他不同意,應是向蔡太太要款,且他同意蓋章為第三順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9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亦於偵查中表示錢係由許永壽匯給蔡許月鶴(見同上偵查卷90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而許永壽因借款予蔡許月鶴,要求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指定之許英明,衡情並無任何與事理有違之處,再參以兩造係共同出資借款予蔡許月鶴,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以其名義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人,反而同意由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嗣許永壽第一次匯款550萬元予蔡許月鶴,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在蔡許月鶴簽發予許永壽之本票上背書,同負票據上責任;又將系爭抵押權改為第三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之債權擔保順位,亦同時向後改為第三順位,對被上訴人而言,均非有利;如果蔡許月鶴向許永壽或其子許英明借款是用以清償兩造之系爭借款,何以須由兩造在蔡許月鶴簽發予許永壽之本票上背書,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兩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永壽二人就有關匯款時間及過程,均對上訴人加以隱瞞,並偽稱其姪許英明如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保障,願出借600萬元予蔡許月鶴,蔡許月鶴即可償還兩造大半債權,致上訴人受騙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788號、11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益加可證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詐欺而塗銷系爭抵押權。
六、被上訴人受領蔡許月鶴交付之系爭680萬元,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與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所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於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許英明匯入蔡許月鶴帳戶內1,500萬元
,除其中25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335萬元由蔡許月鶴取得外,其餘915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致上訴人之850萬元債權,尚有680萬元迄今未受清償,故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函影本、蔡許月鶴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對蔡許月鶴有1260萬元之債權,此有蔡許月鶴簽
發之同面額之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蔡許月鶴是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給付被上訴人8、9百萬元,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自蔡許月鶴處受領金錢,應既可認係清償其債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蔡許月鶴與兩造約定許英明匯入之1,500萬元專用以清償兩造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縱蔡許月鶴獲得上述許英明匯入1,500萬元後,有以之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僅獲得部分清償,迄今蔡許月鶴尚欠被上訴人1,260萬元未償還),亦不得謂被上訴人之受償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⒉兩造將第二順位改為第三順位3,600萬元抵押權後,曾於9
0年11月30日訂立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與甲○○(以下稱乙方)雙方因借款給蔡許月鶴,並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萬元,權利範圍雙方各2分之1,嗣後乙方(甲○○)取回借款新台幣400萬元,是否分配給甲方?雙方各有意見,故由許永壽、 姚宗翰 調和,約定如下:⑴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170萬元…(三張支票、本票)給甲方。(協議書後附有三張支票、支票影本,並經上訴人簽收兌領)。⑵甲方於右開本票、支票全部兌現後,甲方不再對乙方為任何各項請求。」,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此距蔡許月鶴帳戶獲匯入1500萬元之87年11月3日至87年12月21日,已有3年,足證兩造就借款給蔡許月鶴並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乙事,已合意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各項請求。且上訴人對蔡許月鶴之債權未受清償所受之損害,是因為債務人蔡許月鶴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蔡許月鶴清償其債權而受領金錢,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債權未向債務人蔡許月鶴求償,反而於訂立上開協議書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後,再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保管蔡許月鶴之印鑑,並申請蔡許月
鶴新印鑑,自行領取蔡許月鶴帳戶款項云云,並提出蔡許月鶴之繼承人 蔡秀玲 於板橋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之答辯㈤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蔡秀玲之答辯狀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所為之陳述,自難單憑蔡秀玲之答辯狀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80萬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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