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周奮毅
高月鳳 周錦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錦華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高月鳳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周奮毅負擔百分之九十。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錦華、高月鳳、周奮毅(下合簡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或二人時,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周錦華、高月鳳、周奮毅分別為訴外人 周宜萱 之父親、母親及胞弟。高月鳳曾以周宜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1月2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下通稱系爭處所)因意外墜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周錦華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高月鳳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奮毅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固屬真實,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周宜萱係因意外死亡,且綜合相關事證,足認周宜萱係自殺身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周宜萱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起
2年內故意自殺時,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系爭保險契約訂立至周宜萱死亡時,均未滿2年,則伊對周宜萱發生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均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錦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高月鳳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奮毅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95年3月27日,高月鳳以周宜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高月鳳。
(二)95年11月16日,高月鳳以周宜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高月鳳、周錦華。
(三)96年3月26日,高月鳳以周宜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保險金額292萬元。嗣於96年5月2日申請變更為265萬元,周奮毅為第1順位身故受益人,高月鳳為第2順位身故受益人。
(四)96年8月8日,高月鳳以周宜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世紀奔騰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高月鳳。
(五)周宜萱於97年1月20日,自系爭處所5樓頂墜樓死亡。系爭處所5樓頂之圍牆高度自地面起為1.02公尺。周宜萱遺體兩側手腕內面有許多陳舊性,已癒合之互為平行切割傷疤痕。
(六)系爭保險契約自訂立時起,至周宜萱死亡時止,均未滿2年。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同上筆錄)之95年3月27日簽訂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契約、95年11月16日簽訂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契約、96年3月26日簽訂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保險契約、96年8月8日簽訂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契約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1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下稱相驗報告;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原審上開筆錄,並依原審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周宜萱之死亡原因係意外或自殺?
1、周宜萱生前是否患有憂鬱症,經不起他人刺激?周宜萱生前是否曾因感情問題,情緒不穩,而發生割腕等自殺之行為?
2、系爭處所圍牆高度是否非經蓄意攀爬,絕無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
3、周宜萱是否有自殺之意圖?周宜萱有無自殺之行為?
(二)自殺死亡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周宜萱死亡原因係自殺。
1、周宜萱生前曾患有憂鬱症,經不起他人刺激,且周宜萱生前亦曾因感情問題,情緒不穩,而發生割腕等類似自殺行為,堪予認定。
①周錦華於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調查時稱:周宜萱生前有憂
鬱症病歷;之前曾有割腕情形過,係因感情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1頁);且周錦華、高月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分別陳稱:「她(指周宜萱)生前患有憂鬱症,經不起人家激她」、「有自殺過,有割腕,因為感情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周宜萱生前患有憂鬱症,經不起他人刺激,周宜萱曾因感情問題,情緒不穩而發生割腕之行為等節(見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31頁)。可見周宜萱生前曾患有憂鬱症,經不起他人刺激,且周宜萱生前亦曾因感情問題,情緒不穩,而發生割腕等行為,應可確定。
②佐諸證人 鄭中榮 於原審證稱:其與周宜萱交往期間,周宜
萱與其吵架後,亦曾坐在系爭處所樓頂圍牆上的情形;周宜萱有割腕記錄,手腕有幾十條痕跡,情緒比較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而周宜萱兩側手腕內面確有許多陳舊性,已癒合之互為平行切割傷疤痕,經研判為猶豫型切割傷,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等情以觀,可知周宜萱於系爭事故前,即有多次割腕輕生等類似自殺之行為,洵堪認定。
2、以系爭處所頂樓圍牆之高度,倘非周宜萱蓄意攀爬,絕無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
①按人體站立時之重心位置,約第二薦椎前方一吋處;或在
身高55%處,即約在肚臍下方約3公分處,分別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之「運動生物力學的原理與運用」乙文及圖示( 廖逢錦 博士著,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運動與物理定律乙文(參國立中正大學運動科學教育研究室所設置「運動技術分析網」,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佐,堪為憑據。
②依汐止分局報告記載:「經現場勘查測量疑似墜樓處之圍
牆,自頂樓地面起為1.02公尺,圍牆外側自採光罩起為1.63公尺,死者(即周宜萱)身高約為158公分,因此以高度比例,可推測死者有可能攀越過圍牆並站立於採光罩之上。」等節(見原審卷第118頁)以察,參諸上開論據,則周宜萱身高158公分,站立時之重心約為87公分處(158公分×0.55=86.9公分),而系爭處所5樓頂之圍牆高102公分,顯高於周宜萱身體之重心位置。由是足徵,以系爭處所5樓頂之圍牆高度,周宜萱需經蓄意攀爬,否則無法翻越,應無疑問。
③再者,證人鄭中榮亦證稱:97年1月20日周宜萱至系爭處
所屋頂前,曾與其吵架;伊破門進入時,周宜萱往外跑;伊先在屋內找有無刀片的物,再往樓下喊,觀望一下才往樓上找,周宜萱已在圍牆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足見周宜萱係與鄭中榮發生爭執後,至系爭處所5樓頂,攀越1.02公尺之圍牆,而站立在遮雨棚上等事實,應可確定。
3、綜合各項事證,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周宜萱之自殺行為所致,即周宜萱應有自殺之意圖存在,且有自殺之行為。
①細譯鄭中榮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再往頂樓看
,發現她(指周宜萱)攀在頂樓的圍牆,我趕快跑到頂樓,她當時已經站在遮雨篷(棚之誤)雙手攀著圍牆面向我,我雙手拉住她雙手手腕,並叫她「蹬」一下,後來她把我左手推開,她身體就軟軟的滑下去,我當時只能拉住她右手,後來右手滑掉之後,她有稍微停頓一秒左右就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於原審復證稱:周宜萱有掙脫的動作,伊當時是身體靠著圍牆往下抓住周宜萱的手肘處,周宜萱的手有轉動,沒幾秒就滑到手掌部分,但沒幾秒就抓不往了;於滑開伊之手後,周宜萱還可以自己坐在遮雨棚,不出5秒就滑下去;伊一直懇求周宜萱上來,周宜萱都未回話,僅嘆一口長氣即往下滑落等情(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周宜萱於鄭中榮抓住其手時,有掙脫之動作,鄭中榮一再懇求周宜萱上來,周宜萱未有回應,僅嘆一口長氣,即往下滑落。是周宜萱倘無自殺之意圖與行為,奈何未回應鄭中榮之救援動作。甚至周宜萱有獨立脫困、避免於系爭處所5樓頂墜樓之充分可能,竟仍任己身墜落,其自殺之意,甚為灼然。
②鄭中榮雖證稱:周宜萱與其吵架時,並沒有說要自殺之字
眼,且在系爭處所5樓頂時,亦未禁止其接近,或表明自殺之意等節。惟查,自殺者未必以言語表示其自殺意圖,是周宜萱與鄭中榮接觸過程,雖未直接以言語表明欲進行自殺行為。然觀諸周宜萱之客觀行為,如攀越系爭處所5樓頂圍牆,站立於遮雨棚之危險行為;掙脫鄭中榮之救援動作,甩開鄭中榮手之抓握;長嘆一口氣即往下滑落,而非驚訝之喊叫等情狀,益徵周宜萱求死之意圖,彰彰明甚。基此,尚不能以周宜萱未以言語表明自殺,即認周宜萱無自殺之意而認系爭事故為意外所致。至上訴人稱:周宜萱係主動伸手讓鄭中榮抓住云云,要與鄭中榮證述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筆錄內容),尚非可信。蓋鄭中榮係稱: 伊衝 過去,趕快抓住周宜萱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筆錄內容),顯見鄭中榮抓住周宜萱手時,周宜萱之手係攀在圍牆上,而非周宜萱主動伸手讓鄭中榮抓握,併此指明。
③佐諸系爭事故士林地檢署相驗案件之目擊證人 陳瓊美 於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調查時陳稱:看見系爭處所5樓鐵窗上有一名女子要跳樓,頂樓有一名男子雙手握住該女子一隻手,後該名男子可能拉不住,就發生女子墜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另目擊證人 趙百齡 亦稱:「發現有一名女子站在雨棚上,身體朝女兒牆並雙手扶女兒牆及未有其他人在附近,於是我就下樓請店家賣涼麵報警,並再往上看有一名男子出現雙手拉住周小姐(死者)雙手,周小姐掙扎後鬆開右一支(係隻之誤)手,男子並用雙手再拉住該死者左手,應(為因之誤)周小姐掙扎約3分右左(應為左右之誤),該男子可能是拉不住周小姐的手,所以周小姐就掉落地面。」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綜合以觀,其等證言與鄭中榮上開證詞情節一致,再比對鄭中榮、趙百齡之證詞,足見周宜萱確係故意墜樓自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屬明確。
④再依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死亡經過研判指出:鄭中榮
於97年1月20日11時30分,發現周宜萱至住處五樓頂樓準備跳樓自殺,欲搶救不及當場目睹周宜萱跳樓…,急救無效死亡;因周宜萱兩側手腕內面具許多陳舊性,已癒合且互為平行切割傷疤痕,此屬猶豫型切割傷,意即具自殺之意圖明顯。研判此次周宜萱之跳樓屬自為。鑑定結果為:周宜萱因高處跳樓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等節(見原審卷第116頁)。又汐止分局報告亦認為「屍體手腕多條癒合之整齊清晰疤痕可推測,死者曾經有多次遭利器割傷手腕之記錄,故不排除死者生前曾有多次自殺之經驗。」、「死者應為自殺可能性居高。」等節(見原審卷第119頁)以察,周宜萱顯係攀爬翻越系爭處所5樓頂之圍牆後,故意墜樓自殺身亡,更堪確定。
⑤綜上以觀,系爭事故經過應為:周宜萱與鄭中榮發生爭執
後,至系爭處所5樓頂,攀越高達1.02公尺之圍牆站立在遮雨棚上。其後,鄭中榮見狀雖趨前抓住周宜萱攀在圍牆上之手腕,惟因周宜萱掙脫及手汗導致手滑未能緊握,周宜萱乃滑開鄭中榮之手而坐在遮雨棚上,4、5秒內即往下滑落。職是之故,周宜萱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從未要求鄭中榮將其拉起,甚至有掙脫之動作,且於滑開鄭中榮手後,尚能坐在遮雨棚上4、5秒鐘之時間。然周宜萱於當時未表示任何言語或動作,或有任何積極求生之舉措,僅嘆一口長氣即往下滑落。再參諸周宜萱前已有因感情因素割腕自殺之記錄,以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周宜萱具自殺之意圖明顯,而鑑定周宜萱之跳樓屬於自為等節,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周宜萱係故意自殺致死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認有據,堪以採信。
⑥上訴人雖以:周宜萱之前之割腕舉動,無致死可能,僅係
欲引人注意之行為,未有自殺之意圖,且周宜萱以前即有與鄭中榮吵架後坐在系爭處所5樓頂圍牆上之情形,顯見周宜萱應無自殺意圖云云。然查,周宜萱生前曾患有憂鬱症,經不起他人刺激,且周宜萱生前亦曾因感情問題,情緒不穩,而發生割腕等類似自殺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職是,周宜萱既曾因情緒不穩,而有類似自殺行為,雖未釀死亡之結果,但不能以此推斷周宜萱確無自殺之意圖,更不能據此推論周宜萱非因自殺意圖而發生系爭事故。要之,周宜萱上開割腕舉動、吵架後坐於系爭處所5樓頂圍牆之行為,足資為周宜萱可能有自殺意圖之輔助事實,而不能以其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推認周宜萱於系爭事故無自殺意圖之可能,至為明白。
⑦甚且,周宜萱生前雖曾患有憂鬱症,或因感情問題致情緒
不穩,但周宜萱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行為時,對於死亡結果有所認識,即屬故意自殺。參諸鄭中榮上開證言以觀,周宜萱係與其爭吵後,跑到系爭處所5樓頂樓墜樓。可見周宜萱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喪失意識能力。而周宜萱對於從系爭處所5樓頂樓陽台墜落,將產生死亡之結果,不能謂無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應認其死亡乃故意自殺所致。至周宜萱於行為當時,究係基於義憤或一時衝動,僅屬行為動機問題,當不影響其自殺之故意。
⑧上訴人另以:周宜萱於生前參與職場訓練;遺失金融卡即
前往銀行辦理補辦手續;陸續傳報平安之簡訊回家,對家庭有應負責任之認知;於生日遭鄭中榮傷害,亦未自殺;對於投保2年內自殺無法取得理賠,知之甚詳等情,可見周宜萱應無自殺之意圖云云。但查,周宜萱於系爭處所發生系爭事故墜樓,乃因自殺行為所致,業經詳述如上所述。至上訴人所舉上開事例,亦不能排除周宜萱即無於系爭事故自殺之可能。尤有甚者,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後相關事證,認定周宜萱係因自殺意圖,而於系爭處所發生系爭事故。由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尚不能推論周宜萱非屬自殺身亡。至證人 林玫君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既未目擊,亦不足資為判斷周宜萱非自殺死亡之依據,併此指明。
⑨綜此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周宜萱之自殺行為所致
。質言之,周宜萱應有自殺之意圖存在,且屬自殺之行為。職是,被上訴人所辯:周宜萱因系爭事故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頁,應堪採信。
(二)自殺死亡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而周宜萱係自殺死亡,故上訴人依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不符,無從准許。
1、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觀諸附表編號1、2、4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自明(分別見原審卷第54頁、第68頁、第82頁、第42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三)、(四)所示),自當認為實在。
2、查被保險人周宜萱既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兩年內故意自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當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不符,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周宜萱因系爭事故墜樓死亡,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節,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周宜萱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起2年內故意自殺,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月鳳、周錦華不得上訴。
周奮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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