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8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02,38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4,275元自96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