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7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0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
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
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
,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
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
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兩造間係簽訂現金卡契約,
原告乃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觀卷附「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等字樣即明,是本件兩
造應依原告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背面印製之「現金卡暨放款連
結帳戶約定書」之約定,非僅依一般約定書之約定甚明,而
兩造間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係約定「如因本
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同
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
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
大同區、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板橋市、新莊市、蘆洲市
、土城市、中和市、汐止市、臺中縣市、高雄縣市、臺南縣
市、嘉義市、桃園縣市、新竹市、彰化縣市、花蓮市、基隆
市、雲林縣、宜蘭市、南投縣、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
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士
林、板橋、臺中、高雄、臺南、嘉義、桃園、新竹、彰化、
花蓮、基隆、雲林、宜蘭、南投、屏東等16個法院任選一法
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有戶籍
謄本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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