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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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北巷65之2號賴麗室住
處花園旁邊發生爭執」等語,及於證據欄補述如下:「至於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著有裁判可參。茲觀諸證人 林郁芬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詳
見96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10頁)可知,被告除與告訴人乙
○○互有拉扯外,於遭告訴人甲○○拉住要將其與告訴人乙
○○分開之際,並有揮、踢之行為,而告訴人甲○○係在說
『被告踢他』以後,才傷害被告,且證人林郁芬乃被告之媳
婦,斷無附和告訴人之理,其前揭證述當可信實。此外,告
訴人乙○○及甲○○復提出其等受有傷害之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除與告
訴人乙○○互為拉扯而有傷害之行為外,並有以揮、踢等方
式,傷害告訴人甲○○成傷,應足以認定。依此觀之,被告
告訴人甲○○拉住被告以便分開其與告訴人乙○○之行為,
既非屬不法侵害,而被告又以與告訴人乙○○互相拉扯及對
告訴人甲○○揮、踢等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則被告辯稱:其所
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難足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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