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磁器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三號、第一五八七五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磁器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之規定,科罰金參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之之規定,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乙○磁器廠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代表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僱用丙○○、戊○○、己○○、庚○○及丁○○等五位員工,從事勞動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公司經營不善,乙○公司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通知終止與上開人之勞動契約,明知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給付資遣費予上開人,而未依前揭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經上開員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經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亦無結果,始悉上情。案經丙○○、戊○○、己○○、庚○○及丁○○告訴暨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丙○○、戊○○、己○○、庚○○及丁○○於台北縣政府協調中之指述、⑶台北縣政府移送書及所附申訴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工資表、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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