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婚後被告不改酗酒之惡習,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更因酗酒遭老闆解僱,自此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人獨力承擔。原告多次好言相勸,則被告以家庭為重,但被告不但不聽,反常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念及兩造感情及家人出面協調等因素,致未驗傷取證。然被告仍不思悔改,更是變本加厲,久而久之養成習慣,演變只要不順其意即出手施暴,造成原告身上之傷害不勝枚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動手毆打原告,然不久又故態復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再次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手傷各二公分,右足踝擦傷二公分,然此僅少部分有證據之傷害而已,實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次數,實數倍於此。
(二)綜上所陳,被告顯屬慣行毆打原告,原告身體長期受到傷害固然痛苦,心理對被告之暴行,更是莫可言喻,凡此種種,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同年十一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無子女;被告因有酗酒惡習,只要原告不順其意,動輒喝酒鬧事,毆打原告,嗣更因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保證改過;詎立下切結書後尺到一個月,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再次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肩腫脹三乘三公分、左、右手擦傷各二公分、右足踝傷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切結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未久,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迭藉酒裝瘋毆打原告,並成慣行,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酗酒毆打原告之行為及其嚴重性,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