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舅媽 姚行娣 及多名女子,經由臺灣之介紹人 黃金郎 至大陸,透過大陸之介紹人而與被告於大陸辦理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初原告與被告結婚,係受人蠱惑且有錢可收,在缺乏法律常識及利益蒙蔽下,任人擺佈,但因該結婚之方式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方式,即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婚姻應為無效,故請求鈞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兩造間之假結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由於被告為大陸人士,原告對其身分、住所皆不詳。
(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由於非原告與被告所生,所以迄今仍無戶籍,而被告僅係原告名義上之配偶,且原告與被告並未依法定方式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係因被告欲至臺灣工作,當初在大陸辦結婚登記之資料均由介紹人拿走,為使女兒身分早日確定,請鈞院判決確認原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向: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查詢及申請書;㈡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關於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由臺灣之介紹人黃金郎至大陸,透過大陸之介紹人而與被告於大陸辦理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該結婚之方式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方式,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兩造婚姻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假結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原告亦為該案之被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由於非原告與被告所生,所以迄今仍無戶籍,而被告僅係原告名義上之配偶,且原告與被告並未依法定方式結婚,之所以辦理結婚登記,是因為被告想來臺灣工作,為使女兒身分早日確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按臺灣意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婚姻關係。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結婚之方式未依中華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辦理結婚登記,且為假結婚,故其婚姻應為無效,固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份為證。惟原告係因人介紹而至大陸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於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發給結婚證明書,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八)核字第○○二五三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證兩造結婚之行為地應係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之方式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之規定,兩造既至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發給結婚證,而確立兩造之婚姻關係,其婚姻關係即屬有效成立,自不容原告主張二造間之結婚方式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主張其婚姻為無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