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蘭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蘭滋達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 黃國煌 承租臺北縣○○鄉○○路○段○○○巷十五之七號建築物開設工廠,並於該工廠內堆放板材、橡膠等易燃材料及器械物品,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對該工廠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且對此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之防範,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工廠內,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並綿延燒燬黃國煌所有分租供由丁○○、甲○○、丙○○等人使用之同路段巷十五之五、六及八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致上開廠房及廠房內之貨品燒燬,損失約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嗣經隔鄰臺北縣○○鄉○○路○段○○○巷十五之三號工廠留守之 廖宗吾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有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二月八日係春節假期,伊及工人於二月三日後即未進入工廠,且休假前已檢查關掉機具等開關,而工廠隔間工程材料均屬進口之防水防火板材及金屬,非一般裝修業之合板,其中橡膠壓條亦集中在鐵製樓梯下側,何以發生火災令人不解,雖然依據消防局多次鑑定,認為起火點在伊工廠,但無法認定起火原因,難認伊有失火責任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永煌 、廖宗吾、丁○○、甲○○及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廠房燒燬之照片三十四幀、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本件起火點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十五之七號廠房後側,亦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按。被告乙○○身為該工廠負責人,應注意廠房之安全維護,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火災,其有過失之情甚明。又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上開廠房及物品失火燒燬,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之罪嫌應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然觀公訴意旨憑為犯罪證據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認定火災之起火處應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十五之七號後段有閣樓加蓋處下方一樓中間靠前側處所之板材半成品附近〈見警卷火災調查報告之五、火災原因之研判(二)起火處研判及六、結論(一)起火處〉,而此處固然為被告乙○○所經營蘭滋達公司之工廠所有地。然,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經主辦單位臺北縣消防局會同支援單位內政部消防署之鑑識人員共二十人,前後三次赴火災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為:「一、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經現場勘查起火戶並無發現危險物品儲放,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殘留,故排除因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二、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電線通過,且時值春節休息期間,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三、人為縱火之可能:經勘查起火處地面無發現縱火促燃燒痕跡,且亦無發現有促燃劑殘留,又詣問搶救人員搶救時之門窗啟閉情形,亦無發現有事先遭受破壞之痕跡,故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
四、遺留火種之可能:經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因現場灰化情形嚴重,無發現足以證明原因之相關微火源證物,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見上開報告之五、火災原因之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及六、結論(二)起火原因)。衡諸證人黃永煌、廖宗吾、丁○○、甲○○、丙○○等人均無法說明或合理推論起火原因,且本件火災發生於春假期間(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八日)之最後一天,前開火災原因報告對於火災原因之研究、判斷,要屬合理,應堪採信。綜上,本件火災既無法明確認定起火原因為何,則本件失火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欠明瞭。又公訴人認為被告明知工廠內堆放板材、橡膠等易燃材料及器械物品,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對該工廠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且對此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之防範,致釀災變,然而前開易燃物存放情形與起火點引火燃燒欠缺關聯性,尚難遽認被告涉犯失火罪刑(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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