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附民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7號原告 王應仁 被告 吳宗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乃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宗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8年度中交簡字1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即告訴人王應仁於110年8月11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
0年8月11日由本院法警室簽收,於110年8月13日轉送本院刑事紀錄科,並經本院承辦人員於110年8月16日將書狀送交承辦法官,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自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