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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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韜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參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韜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明知武士刀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間,以新臺幣3,600元之代價,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網站上,購買武士刀3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夜間攜帶上開武士刀3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屬公共場所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上開武士刀3把,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 侯閔偉陸允凡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2月9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 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至24、26至4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並有武士刀3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經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本案被告攜帶之上開武士刀3把,經鑑驗結果,屬於列管刀械一節,業據上述刀械鑑驗登記表載述綦詳。又被告係於夜間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攜帶上開武士刀3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惟該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縱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至公共場所,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足以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同時攜帶3把管制刀械,情節非微,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3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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