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成犯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圈養牛隻,本應妥善管理,防止牛隻外逃,因其管理疏失不當,至牛隻闖入花東線花蓮站鐵路軌道區內,與南下列車發生碰撞,致該列車機車頭前右側鼻頭罩因此受損破裂,行為誠有不當;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幸未有乘客受傷等節,並衡酌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被告蘇文成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成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區0號圈養黃牛,本應妥善管理牛隻,防止牛隻外逃。惟因其管理疏失不當,致其所圈養黃牛5隻,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凌晨5時許逃出圈養處。嗣於同日8時33分許,上述牛隻闖入位於花蓮縣壽豐鄉鐵路花東線花蓮站起15公里900公尺處之鐵路軌道區內,與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司機員 楊基勰 所駕沿花東線南下往台東車站現有人所在之第402車次列車(內有乘客約110人)碰撞,致該列車機車頭前右側鼻頭罩因此受損破裂及黃牛4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蘇文成就上揭犯行陳稱不諱,核與證人楊基勰、上開列車列車長 王義成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刑案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2項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