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號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陸橋下,拾獲如附表所示 張瓊云 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2面(下稱甲號牌)後,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EZ-0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遭吊扣牌照,為避免駕駛乙車遭警方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將甲號牌懸掛於乙車前後,而侵占入己。嗣因陳嘉民於112年8月23日18時27分許,駕駛懸掛甲號牌之乙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乙車懸掛遺失之號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號牌,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號牌2面,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CK-7611號牌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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