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二一一一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取得高雄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按期程向登記機關申報營運統計報表,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始申報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營運統計報表,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O、OOO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並未明文規定無營運亦須申報,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因未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同意認證補貼,故皆無營運回收,自無庸申報,是被告以原告未申報而予以裁罰,甚不合理等語,而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則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取得高雄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自應接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規範。綜觀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精神,季營運報表為主管機關管理回收處理業之重要部分,亦涉及該管理辦法第九條登記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等撤銷或廢止登記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足認回收處理業者雖無營運狀況,仍應申報營運季報,否則登記機關無從管理掌握相關業者營運狀態,不利於推動資源回收工作。查,本件原告九十二年第一季及第二季(原告第二季六月份已從事回收業務)營運狀況連續均未申報,原告違章行為實已達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營運季報表須撤銷登記之程度。乃被告於決定行政罰處分前,曾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說明後,被告乃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罰鍰方式,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O、OOO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則為環保署依上開授權母法發布施行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取得高雄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按期程向登記機關申報營運統計報表,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申報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營運統計報表,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O、OOO元之罰鍰等情。上開事實有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縣環一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經查,原告為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並於高雄縣政府登記有案,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乃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即已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自應依前揭「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報表向登記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申報。惟本件原告遲至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縣環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查處,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申報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營運統計報表,然已不影響上開違章行為之成立。又原告主張因九十二年五月前未獲環保署補貼,尚未營運,致未申報等語縱若屬實,惟因原告未盡申報義務,致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無法獲得相關資訊而加以管理,已對環保業務造成影響,原告自不能以尚未營運為由圖以卸責,被告加以處罰,即非無據。又原告為從事廢棄物回收之專業機構,對於廢棄物回收申報義務之法令事項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就上開未盡營運統計報表申報義務之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乃被告據上開事實,衡量原告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六O、OOO元,核無裁量違法濫用情事,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既難採憑,則其起訴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論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