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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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以八十一年少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宣告緩刑四年,其後緩刑被撤銷)確定,送交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各有關案卷認聲請意旨各節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官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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