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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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十一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衛署訴字第0九二00五四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自達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轉出後,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至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辦理加保,被告乃於開計八十五年七月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其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保險費,每月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五五五元,十二個月合計六、六六0元,連同八十五年七月當月保險費五四六元,共計七、二0六元。被告復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為止,按月寄送繳款單通知繳納,惟原告均未繳納,合計欠費二九、七八八元。嗣被告函催原告繳納上開積欠之保險費金額未果,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健保南承二字第八九一00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健迅字第九九九二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轉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惟未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辦理轉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發現原告前述重複加保情事,遂辦理追溯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轉出,並將原告之欠費金額更正為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計八、二九八元。嗣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向原告告知其於被告加保期間尚有欠費情事,原告乃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審酌結果,以地區人口身分者既係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強制納保,則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加保時,仍追溯自八十四年七月計收保險費,確有未洽,乃註銷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之保險費,並更正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加保,首月應納保險費仍以八十五年七月計收(包括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七月)為二、七六六元,加計八十五年八月之保險費五四六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之保險費五四六元,共欠繳保險費三、八五八元,另加徵原告延遲繳納八十五年八月、九月保險費之滯納金及利息六五五元,合計四、五一三元,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二一000二三四號函檢附繳款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九二)權字第一二八八二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復經該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衛署訴字第0九二00五四一五六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揭保險費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繳納完畢,而保險費收據已過五年之保存期限,令原告舉證,依情況顯失公平。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繳納該款,所憑為電磁紀錄,然電磁紀錄既由人為操縱,即非無錯誤之可能,此為合理懷疑。系爭保險費之繳納收據為兩造爭執之唯一證明,而今保存期限已過,基於誠實及信賴原則,原告即不負提出該收據之義務,此非不盡舉證之責。又收據既明定保存期限為五年,應係五年期間經過,國家即不得對人民為任何主張,蓋年代久遠,要求人民舉證實強人所難。抑且,保護人民對該收據及其保存期限之信賴,亦係憲法賦予人民之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明文規定。職故,被告仍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二一000二三四號函檢附繳款單核定原告欠繳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乃聲明予以撤銷云云。被告則抗辯:㈠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辦理加保時,填報戶籍地址為「台南市○○里○○○鄰○○街○○○巷○○○號」,被告按上開地址按月寄送保險費繳款單並經催繳未果,故委任律師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健迅字第九九九二號債權憑證。本案於八十九年申請強制執行時,所請求之八十五年三月至九月期間保險費尚未逾五年時效,並經取得債權憑證,其五年時效又重行起算。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核定,係屬原處分金額減少之處分,非重新處分,亦尚未逾五年時效請求權。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即催繳及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法律上即已認定原告欠費之事實,原告主張保險費已繳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以保險費收據已過保存期限為由,主張免負舉證之責,顯係誤解法令。又原告主張電磁紀錄錯誤之例外現象,亦應負舉證之責,不能空言合理懷疑,妄加指責,原告之舉證責任自不能免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乃聲明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六、第六類:㈠...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並依被保險人補寄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由達欣公司辦理健保轉出手續後,未以適當身分接續投保,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申辦以「地區人口」之被保險人身分加保,經該區公所核定異動生效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被告乃據以核開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份保險費繳款單,該保險費繳款單並一併追溯補收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份保險費,連同八十五年七月當月保險費,合計七、二0六元。被告復自原告辦理加保之次月(即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按月寄送保險費繳款單。惟原告對於前述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份之健保費,原告均未繳納,合計欠費金額為二九、七八八元。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轉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然並未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辦理轉出;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發現原告上述重複加保情事,遂辦理追溯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轉出,並將原欠費金額更正為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保險費,合計八、二九八元。嗣原告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告知其於被告加保期間尚有欠費情事,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審酌認為具有「地區人口」之被保險人身分者係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強制納保,原核定追溯自八十四年七月計收保險費,確有未洽,乃註銷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之保險費,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更正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加保,其應繳納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保險費計三、八五八元,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六五五元,合計四、五一三元,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二一000二三四號函檢附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上揭事實,有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保險費、滯納金、利息欠費清表」、健保費欠費紀錄查詢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二一000二三四號函檢附繳款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經查,原告自達欣公司轉出後未適時辦理加保,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以「地區人口」之被保險人身分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辦理投保,有該申請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更正核定原告之投保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於法有據。次查,原告係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依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原告與全國保險對象相同,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該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自合於投保資格時起,即有辦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再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申請加保,其加保異動生效日期既經被告更正核定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並追溯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自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轉出,則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之規定,原告即負有繳納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份止之保險費之義務,要無疑義。末查,原告既遲未繳納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之保險費,則被告另以原告尚積欠該筆保險費為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之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六五五元,核無不合。
六、原告雖訴稱其已將系爭保險費繳納完訖,惟該保險費收據已過五年之保存期限,致原告無法提出繳費證明,基於誠信及信賴原則,原告應不負提出該繳費收據之義務,非謂不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於辦理更正核定前,即曾函催原告繳納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之保險費,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原告滯欠之健保費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核發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健迅字第九九九二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附卷足按。原告主張保險費已繳納之利己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自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一再爭稱該繳費收據業已經過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云云,殊難憑採。再者,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催繳,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對於原告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保險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原核定金額予以減少更正核定,亦無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問題,原告爭執被告不得再予主張云云,洵難採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二一000二三四號函核定原告欠繳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之保險費及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洵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