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琪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佳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02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佳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旁之某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至潘佳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127公克、驗餘淨重:0.0102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打火機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佳琪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本件已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