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升立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被告游美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游美有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少線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區○○○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楊升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多線車道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楊升立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碰撞游美有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門處,致楊升立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及胸部、雙手挫傷之傷害,游美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左肩、胸壁、頭部挫傷之傷害。楊升立、游美有等2人於肇事後,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楊升立、游美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