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核被告蘇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翻查被告之前科紀錄即知,曾因恐嚇案件,原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均確定在案,嗣後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毫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率爾騎車上路,況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偏高,姑念所騎乘者為肇事危害程度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任何他人傷亡之結果,且衡被告坦承過錯之良好態度、專科畢業和已婚之生活境遇、其於警詢中自述退休擔任社區總幹事和小康之家庭經濟、酒後駕車之時間與路段影響危害之高低、往昔從未蹈罹同一性質案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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