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印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印榮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中技起重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自復興宮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道與工業三路口(下僅稱路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蔡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三路,自經建一路往草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許印榮聽聞蔡雅雯欲通知警察到場,試圖駕車離開,許印榮本應注意蔡雅雯本人在車輛旁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欲駛離,致車輪碾壓蔡雅雯左腳,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俟因蔡雅雯攔阻,許印榮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乃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印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雅雯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