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王芬蘭 相對人 曾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17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而係委託相對人代為向訴外人即金主 陳仲佑 借調資金,並交付印鑑予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陳仲佑作為還款擔保,抗告人從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之抵押權應不存在。抗告人已於107年8月30日提起塗銷抵押權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以釐清兩造間之抵押權糾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茲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霧峰區│霧峰│北溝│1-4000│2760.00│全部│├─┼───┼────┼───┼───┼──────┼────┼──────┤│2│臺中│霧峰區│萬斗六││950-319│3356.00│2分之1│├─┼───┼────┼───┼───┼──────┼────┼──────┤│3│臺中│霧峰區│萬斗六││950-604│3357.0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