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息計算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減縮關於利息計算之本金為0000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期限20年(自84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並約定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8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6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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