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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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越南籍)
外僑居留證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越南籍外國人戊○○○均曾受僱於已婚之丁○○(現通緝中),甲○○明知其於民國90年間,並無固定之居所及收入,亦無與戊○○○結婚之資力及真意,竟仍與丁○○、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欲以此方式使戊○○○得以入境我國與丁○○共居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出資招待甲○○至越南旅遊2次作為代價使甲○○同意作為出面與戊○○○假結婚之名義人後,甲○○與丁○○則於90年12月24日一同出境至越南,於同年月28日一同返國,於91年3月3日再一同出境至越南後,於同年月4日即由丁○○帶同甲○○與戊○○○在越南完成結婚手續後,取得該二人之越南結婚證書及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後,被告甲○○即攜帶上揭文件於91年3月9日先行返國,並於同年月11日自行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戊○○○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戊○○○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14日丁○○與戊○○○一同返國後,即共同居住於丁○○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戊○○○並於懷孕週數滿41週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丁○○之子後,於92年5月28日登記由丁○○收養。嗣因戊○○○於97年3月25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發現可疑,訪談甲○○及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訊問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者,亦無證據顯示係訊問者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對於被告甲○○及戊○○○自身具有證據能力。另前揭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屬共同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既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戊○○○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相關文書證據資料較為相符,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事理相合,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甲○○而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乃被告甲○○及戊○○○及共同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經被告共同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目前滯留國外,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有傳票暨送達回證、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告甲○○及戊○○○之陳述及相關文書證據資料尚屬相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卷內其他被告戊○○○之歸化國籍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第8移責區訪查表、訪查紀錄表、被告甲○○、戊○○○、丁○○三人之入出境記錄、 陳建周 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以及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日南縣歸戶字第0980002008號函文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資料等,雖亦係屬被告甲○○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甲○○及戊○○○暨共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均未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意,並均辯稱:其等2人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共同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離婚後,心情不佳,為丁○○知悉,乃幫其介紹越女即被告戊○○○,兩人同至越南,經介紹後,二人情投意合,乃於91年3月4日共同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為幫被告戊○○○辦理來台手續,乃於91年3月9日先行返台辦理,並託被告丁○○陪同被告戊○○○來台定居,惟因被告甲○○於臺南並無適當之居住處所,乃經被告丁○○同意,暫居住於被告丁○○之住宅3樓,且被告甲○○及戊○○○2人已發生性關係,並同住1個多月後, 廖女 發現被告甲○○與前妻仍有往來,且形象不佳,始向被告丁○○抱怨,傾吐心聲,乃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而於婚後逾10個月後之00年
0月00日生下小孩,由被告丁○○辦理收養,並由被告丁○○給付生活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迄今。移民署調查時,因被告甲○○懷疑廖女出軌,感情不洽,且與前妻尚有往來,乃不願與廖女維持婚姻關係,而想離婚,將廖女送回越南,故為不實之供述。而被告戊○○○因係越南人,對華語之語意不熟,故有誤會之陳述,是其等在移民署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採信。此外,越南採登記婚,故被告甲○○及戊○○○2人係共同至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明文件,故此文件為真正,並非偽造,其後,由被告甲○○執該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為其2人之結婚登記,應屬合法,並無偽造文書,且被告戊○○○並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資為辯護。惟查:
(一)被告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專勤隊警詢時,對於其係以接受2次越南旅遊招待作為代價,受共同被告丁○○所託與丁○○共同2次前往越南,由其與被告戊○○○辦理假結婚後,再由丁○○帶同被告戊○○○來台,來台後戊○○○亦是住在丁○○住處,陳建周是丁○○與戊○○○所生,因其從未與戊○○○發生性關係,其是自願幫被告戊○○○申請歸化國籍等情均已自白不諱,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甲○○事後辯稱當時係因想與被告戊○○○離婚才會為上揭供述云云,然查:本件是因被告戊○○○經其登記名義上之夫即被告甲○○之同意,於97年3月25日聲請歸化我國國籍前,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專勤隊於97年3月3日、11日等辦理訪查後,發現被告甲○○及戊○○○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小孩竟為被告丁○○收養、且兩造對於婚姻狀況、居住地點等之陳述多有不符之情事,因而建請暫緩被告戊○○○聲請歸化案件,並進而通知被告甲○○及戊○○○2人前往製作筆錄時,被告甲○○自白後始查悉者,此有被告戊○○○歸化國籍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第8移責區訪查表、訪查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4、15、1至2頁參見),故被告當時確屬明知且欲幫助被告戊○○○歸化我國國籍,使其得以合法在我國居留,怎可能反是欲與被告戊○○○離婚,使其離境,此顯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更況,被告甲○○於90年間,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以作被告丁○○之零工維生,當時2次前去越南之旅費均係由被告丁○○支出等情,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者,是其當時自無可能有資力迎娶被告戊○○○或使其來台共同生活。且其自稱91年間即已回頭找前妻共同生活,而其對於被告戊○○○來台後懷有被告丁○○之子,92年產後並即遭丁○○收養等情,在當時亦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是於97年間在移民署調查時,始懷疑被告戊○○○出軌,感情不洽,且因與前妻尚有往來,乃不願與廖女維持婚姻關係,而想離婚,將廖女送回越南,故為不實之供述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二)至被告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專勤隊詢問時,對於其於91年3月14日來台後即係住在丁○○家中,沒有與甲○○同居生活,陳建周係伊與丁○○所生,血型O型,伊與甲○○的婚姻是假的,是丁○○要伊辦的等情亦已自白不諱,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戊○○○事後雖以其當時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且為越南籍,受詢問時或有語意不通之處,及當時是因被告甲○○要伊如此陳述,才會在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作為辯解,然查:被告戊○○○當時乃係主動要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接受查訪當時,並自稱有在外工作(幫忙帶小孩),顯見其於97年接受調查當時,精神狀況尚無特殊異常之處,且其已在我國居住生活滿5年以上,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已放棄越南國籍,有前揭歸化國籍申請書、查訪表等在卷可稽,且其復能流暢書寫中文姓名,有前揭歸化國籍申請書、查訪表、本院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戊○○○之簽名可稽,是其對於警詢內容之中文語意應尚無達不能理解之程度,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否認在移民署時有何唆使被告戊○○○應如何陳述之情事,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甲○○、戊○○○二人均係受雇於被告丁○○,被告甲○○與被告丁○○於90年12月24日一同出境至越南,於90年12月28日一起返國,於91年3月3日再一同出境至越南,於91年3月4日完成結婚手續,取得越南結婚證書後,並取得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後,再由被告甲○○於91年3月9日先行回國,於同年月11日至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戊○○○之結婚登記,被告丁○○始與被告戊○○○一同於91年3月14日返國,返國後被告戊○○○並即入住於被告丁○○之住處
3樓,並於92年1月18日(懷孕週數滿41週)產下丁○○之子後,在未經由任何親子鑑定之程序,即迅無爭議地於92年5月28日由被告丁○○及其配偶乙○○辦理收養手續,被告丁○○每月並尚給付15,000元予被告戊○○○等情,此業經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中所自認,被告丁○○於警詢中雖否認該子係其與被告戊○○○所生云云(警卷第6頁參見),惟隨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小孩是伊的(偵查卷第16頁參見),此外,並有被告甲○○、戊○○○、丁○○三人之入出境記錄各1份、陳建周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以及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98年
10月1日南縣歸戶字第0980002008號函文後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16至19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參見)。是倘被告丁○○僅係被告甲○○、戊○○○二人之居間介紹者,何需二度專程陪同被告甲○○前往越南辦理與被告戊○○○之結婚登記手續,且辦完該二人之結婚登記後,亦非係與被告甲○○共同返台,而是被告甲○○先行回國後,被告丁○○再偕同被告戊○○○共同入境?且入境後何以被告戊○○○會居住於被告丁○○之住處3樓?又倘被告戊○○○入境後之1、2個月內,確不只和被告丁○○一人發生性關係,而尚有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則何以被告等三人會在該子出生後未久,即在未經過任何親子鑑定之程序確認下,即迅無爭議地肯認該子確為被告丁○○之子,被告丁○○並即願意付出每月15,000元予被告戊○○○作為撫養之用?可見被告甲○○與戊○○○二人初始即確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戊○○○入境台灣居住於被告丁○○之住處後即與被告丁○○共同生活,根本未曾與被告甲○○有何實質婚姻關係之性生活存在,才能確信其二人之間根本無可能會有親生子女,是被告甲○○乃係受已婚之被告丁○○所託,與被告戊○○○行假結婚之名義人,目的乃為以此方式使被告戊○○○得以順利入台與丁○○共同居住生活無疑。被告二人事後始辯稱於被告戊○○○入台後,曾共同居住於被告丁○○住處1、2個月,且亦曾發生性關係,但被告甲○○有戴保險套云云,要乃屬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均無可採。
(四)末查,辯護意旨雖稱越南是採登記婚,該結婚登記文件係屬真正,並非偽造,被告二人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戊○○○並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自無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置辯。然按我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目的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將公務員無實質審查權限、不實之事項,供給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並利用其登載達虛偽製作目的者,即足該當該罪。次按凡不具結婚之真意者,即屬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其婚姻自始不成立,不論其結婚之形式要件為登記或公開儀式皆然,縱然取得形式上合法之結婚登記文件,亦無從治癒結婚實質要件之欠缺,是本件被告甲○○與戊○○○既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卻同意被告丁○○之提議,由丁○○帶同被告甲○○前往越南,並與被告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二人在越南之結婚證書後,再由被告甲○○出面,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等資料,利用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其二人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甲○○與戊○○○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自已符合上揭法律要件,與越南是否採行登記婚制度,要屬無涉。至被告戊○○○雖未實際出面向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手續,然其與被告甲○○、丁○○間,就上開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既屬有犯意之聯絡,並實際參與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其等上揭所辯,均殊無可採,本件被告甲○○、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甲○○、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戊○○○就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案被告丁○○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甲○○、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甲○○、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甲○○、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五)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對被告甲○○、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上開所示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戊○○○與被告丁○○間,就前揭犯行,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是因受其等之雇主即已婚之丁○○主謀計畫,然其等既明知二人間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卻同意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戊○○○得以入境臺灣,顯危害我國戶政機關管理外籍人士來台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甲○○因此所得之利益,以及其二人於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佈,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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