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2號、99年度偵字第1593號、99年度偵字第1595號、99年度偵字第1598號、99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十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4年11月14日起入監服刑,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迄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1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犯竊盜犯行,惟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15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件編號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