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珈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灰色側背包壹個、OPPO廠牌A73型號黑色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OPPO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OPPO廠牌A73型號黑色手機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黃榮福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灰色側背包1個、OPPO廠牌A73型號黑色手機1支、悠遊卡1張、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被告張珈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工地內,見黃榮福所有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1萬129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黃榮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榮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工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沿線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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