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沈公選 代理人 宋佳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165,454元(本院卷一第390頁),前於民國108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達成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分180期、月付39,435元。 嗣伊 因於111年間借款予第三人即伊之友人 黃崇韋 ,並由黃崇韋介紹向其他民間債權人借款後,再將借款交予其,惟其未依約清償,致伊積欠巨額債務,因陸續遭民間債權人逼債,而無多餘之收入以履行協議之清償方案。伊現任職於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141,614元(本院卷一第23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48,000元(本院卷一第24、25頁),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BGR-8152,本院卷一第222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31,861元(本院卷一第386頁)、新光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31,982元(本院卷一第402頁)、鴻運電子股票1,419股、雅新股票1,000股、三富股票1,500股、長谷生科股票513股(本院卷二第82頁)。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於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汐止農會成立每月還款39,435元,共分180期,年息3.5%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4號裁定認可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毀諾未依系爭清償方案履行(本院卷一第182頁)。
(二)聲請人現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之久,且其任職於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伺服器部門資深副理,每月收入約為141,614元(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97頁),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母,並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2名子女(本院卷一第25頁),其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本可輕易履行系爭清償方案。
(三)聲請人雖稱其受黃崇韋詐欺,陸續貸與黃崇韋約55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另自陳:
我在110、111年間幫忙黃崇韋還款、借款予黃崇韋合計2,714,540元,嗣黃崇韋又向我表示若不救他,他就無法還我錢,我又陸續向他人借了280萬元借給黃崇韋。我是以我的薪資、向他人借得的錢,前後合計貸與黃崇韋約551萬元。我本可負擔系爭清償方案,因借款給黃崇韋而無法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由黃崇韋起初即需聲請人協助清償債務以觀,可知黃崇韋難以清償其債務,聲請人既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並已於108年間成立系爭清償方案,即應致力履行之,然其猶無視黃崇韋具無法清償之高度風險,一再自願以其薪資甚至舉債籌資,將金錢貸與黃崇韋,終至積欠巨額債務,且依其所自陳其貸與黃崇韋經過,尚難認其有何受黃崇韋欺騙之情。是聲請人無法履行系爭清償方案,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