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84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郭一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一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一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一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一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一良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遺有尚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新臺幣(下同)29,373,306元,為免影響遺產稅之徵收,聲請人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保障稅收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與其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此有死亡通報書、本院101年5月
25日北院 木家祥 100年度繼字第1778號函、102年2月18日北院木家祥101年度繼字第1497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00年10月19日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再者,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任務尚非簡易,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從而,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一良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小婷